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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1988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水產養殖業,維護水產養殖業者的合法權益,發展水產養殖業,滿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轄區內的漁業水域。

本規定所稱漁業水域,是指魚、蝦、蟹、貝、藻類和其他水生植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遊通道和繁殖或增殖的水域。

有經濟價值的水生動植物及其親體、幼蟲、卵、孢子、種子等。在漁業水域應按本條例進行保護。第三條上海市漁業局是本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本規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農業、水利、港監等部門應當協同實施本規定。第二章漁業水域的利用和管理第四條本市管轄的漁業水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綜合利用,加強管理。第五條由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漁業水域和由漁業專業隊劃定為生產、生活基地的漁業水域,應當確認使用權。第六條凡未使用的漁業水域,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職權,根據地理條件、面積大小和歷史條件,因地制宜,劃分使用範圍。第七條漁業水域實行分級經營:

跨省市的漁業水域,與有關省份商定管理辦法;

(二)跨縣(區)的漁業水域,由有關縣(區)協商經營;

(3)跨鄉鎮漁業水域可由縣(區)經營,也可由相關鄉鎮聯合經營;

(四)鄉範圍內的外河(湖)漁業水域,由鄉組織水產專業隊經營,也可以由專業戶組織經營;

(五)花園、溝渠、房屋、河流、池塘等小型漁業水域。,可以由農民承包,也可以由個人承包。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發放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跨縣(區)的漁業水域,由相關縣(區)同意後核發養殖使用證。

小型漁業水域,由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第九條依法劃定的漁業水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指定的漁業水域偷、搶水產品。第十條凡領取養殖使用證的,應按照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放養水產苗種,不得閑置。第十壹條在允許捕撈的漁業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向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捕撈許可證。取得捕撈許可證,應當按規定繳納水產資源增殖保護費。

沒有捕撈許可證,任何人不得從事捕撈作業。第十二條在漁業水域設置漁箔、漁銷等生產設施,不得影響引水、排水和航道暢通。第十三條填築不是市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必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填築其他精養魚塘和其他漁業水域,必須經縣(區)人民政府批準,按照規定繳納相關費用後,方可進行。

征用屬於本市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征用其他精養魚池和其他漁業水域,須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第三章水產資源的生殖保護第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水產資源的生殖保護。

禁止宰殺魚、蝦、蟹、貝及其親體在繁殖期的魚苗、仔魚。第十五條因養殖等特殊需要,需要在沿江沿海捕撈蟹苗、鰻苗等資源的,必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縣(區)人民政府統壹組織捕撈,並合理利用;未經批準不得捕魚。第十六條水閘應根據需要修建過魚設施,或適時開啟閘門接納魚苗,以利於魚蟹洄遊。第十七條捕撈作業不得破壞水產資源。禁止使用魚鷹,禁止使用破壞水產資源的捕撈工具和方法。

電動漁船只允許在自己的養殖水域使用。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汙染漁業水域,破壞水產資源。

因防疫或者防治病蟲害必須在漁業水域投放藥物的,應當事先征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兼顧水產資源的繁殖保護,並采取措施防止對水產資源的損害。第四章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第十九條市、縣應當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區、鄉根據需要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職權是:維護國家和水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負責水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發放和取消捕撈許可證;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處理漁業生產糾紛等。第二十條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漁政檢查員,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統壹考核,發給漁政檢查員證。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必須統壹標誌,出示證件,秉公執法。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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