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漁業水域,是指魚、蝦、蟹、貝、藻類和其他水生植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遊通道和繁殖或增殖的水域。
有經濟價值的水生動植物及其親體、幼蟲、卵、孢子、種子等。在漁業水域應按本條例進行保護。第三條本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各級水產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本規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農業、水利、港監等部門應當協同實施本規定。第二章漁業水域的利用和管理第四條本市管轄的漁業水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綜合利用,加強管理。第五條由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漁業水域和由漁業專業隊劃定為生產、生活基地的漁業水域,應當確認使用權。第六條漁業水域尚未利用的,由市、區人民政府依據職權,根據當地情況、規模和歷史條件,劃分利用範圍。第七條漁業水域實行分級經營:
跨省市的漁業水域,與有關省份商定管理辦法;
(二)跨區域的漁業水域,由有關區域協商管理;
(三)跨鄉鎮的漁業水域,可以由區縣經營,或者由鄉鎮聯合經營;
(四)鄉範圍內的外河(湖)漁業水域,由鄉組織水產專業隊經營,也可以由專業戶組織經營;
(五)花園、溝渠、房屋、河流、池塘等小型漁業水域。,可以由農民承包,也可以由個人承包。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發放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跨區域漁業水域,應當經相關區批準,並核發養殖使用證。第九條依法劃定的漁業水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指定的漁業水域偷、搶水產品。第十條凡領取養殖使用證的,應按照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放養水產苗種,不得閑置。第十壹條在允許捕撈的漁業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捕撈許可證。取得捕撈許可證,應當按規定繳納水產資源增殖保護費。
沒有捕撈許可證,任何人不得從事捕撈作業。第十二條在漁業水域設置漁箔、漁銷等生產設施,不得影響引水、排水和航道暢通。第十三條填築不是市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必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填築精養魚塘等其他漁業水域,必須經區人民政府批準,並按規定繳納相關費用後,方可進行。
征用屬於本市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征用其他精養魚池和其他漁業水域,須經區人民政府同意。第三章水產資源的生殖保護第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水產資源的生殖保護。
禁止宰殺魚、蝦、蟹、貝及其親體在繁殖期的魚苗、仔魚。第十五條因養殖等特殊需要,需要在沿江沿海捕撈蟹苗、鰻苗等資源的,必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統壹組織捕撈,合理利用;未經批準不得捕魚。第十六條水閘應根據需要修建過魚設施,或適時開啟閘門接納魚苗,以利於魚蟹洄遊。第十七條捕撈作業不得破壞水產資源。禁止使用魚鷹,禁止使用破壞水產資源的捕撈工具和方法。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汙染漁業水域,破壞水產資源。
因防疫或者防治病蟲害必須在漁業水域投放藥物的,應當事先征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兼顧水產資源的繁殖保護,並采取措施防止對水產資源的損害。第四章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第十九條本市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區、鄉根據需要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職權是:維護國家和水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負責水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處理漁業生產糾紛等。第二十條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漁政檢查員,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統壹考核,發給漁政檢查員證。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必須統壹標誌,出示證件,秉公執法。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檢查。第五章獎勵與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