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有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依據,屬於主管人民法院和被訴人民法院管轄;
(二)行政行為相對人和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行政訴訟,有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依據,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被訴人民法院管轄的;
(三)告知後才辦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知,並且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由被申訴人民法院管轄;
(四)生效法律文書含有給付內容,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債權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由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五)賠償請求人向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申請,不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作出的賠償或者復議決定的。,並申請賠償。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備案登記:
違法起訴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
(二)訴訟已經終結;
(三)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國家安全、國家統壹和民族團結、民族宗教政策的;
(四)其他不屬於人民法院管轄的事項。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立案登記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人民法院對依法應當受理的第壹審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自訴實行立案登記制度。
第二條起訴和自訴,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出具書面憑證,註明收到日期。
人民法院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或者自訴,應當當場登記立案。
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和自訴,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說明。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提供起訴狀樣本,為當事人撰寫起訴狀提供範本和指南。
當事人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由人民法院記錄在案。符合法定條件的,予以登記備案。
第四條民事起訴狀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
(五)有證人的,應當寫明證人的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訴狀參照民事起訴狀撰寫。
第五條刑事自訴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自訴人或者代為檢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和聯系方式;
(2)被告人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後果;
(三)具體的權利要求;
(四)人民法院及送達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和來源;
(6)有證人的,應當寫明證人的姓名、住所和聯系方式。
第六條當事人提起訴訟或者自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如果檢察官或自訴人是自然人,提交身份證明復印件;起訴人、自訴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提供組織機構代碼的,應當提供組織機構註銷的說明;
(二)委托起訴或者由他人代為告知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代理人身份證明、代為告知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三)名稱、地址等足以將被告或者被告與他人區分開來的具體信息;
(4)起訴書原件和副本與被告人或被告人及其他當事人的人數壹致;
(五)與信訪事項有關的證據或者證明材料。
第七條當事人提交的起訴狀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內補正。
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人民法院決定是否立案的期限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未改正的,應當退回投訴並記錄在案;堅持起訴和自訴,裁定或決定不予受理或立案。
補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
第八條人民法院不能當場決定當事人提起的訴訟或者自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對於民事、行政起訴,應當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二)對於刑事自訴案件,應當在收到自訴書的次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三)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30日內決定是否向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
(四)對執行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不能確定起訴或者自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先行立案。
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起訴、自訴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應當出具裁定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人民法院對下列自訴和自訴不予立案:
(a)非法起訴或不遵守法律;
(二)涉及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的;
(四)破壞國家統壹和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的;
(六)被訴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壹條登記後,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交納訴訟費的,按撤訴處理,但符合法律規定的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的除外。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立案庭登記後,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第十三條立案時,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收到申訴後不出具書面憑證、不壹次性告知當事人補正申訴內容以及不予立案、拖延立案、幹擾立案、不予裁定、決定等行為,可以向被申訴人的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投訴。
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起訴狀之日起15日內,查明事實,並將情況反饋當事人。如發現違法違紀行為,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為方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人民法院提供網上立案、預約立案、巡回立案等訴訟服務。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尊重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仲裁等方式維護權益,化解糾紛。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維護登記立案秩序,推進訴訟誠信建設。幹擾立案秩序、虛假訴訟的,依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規定所稱起訴,是指當事人提起的民事和行政訴訟;“自訴”是指當事人提起刑事自訴。
第十八條強制執行和國家賠償申請登記工作,依照本規定執行。
提起上訴、申請再審、刑事申訴、行政復議和國家賠償申訴不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