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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加強和規範風景名勝區管理,滿足公眾對優美生態環境的需求,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管理和服務。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依法設立的,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人文景觀相對集中,環境優美,可供公眾遊覽或者進行文化、科學活動的區域。第三條風景名勝區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壹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保護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風景名勝區保護和利用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行政、林業、文物、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統壹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協助有關部門和景區管理機構做好景區的相關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第二章設立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風景名勝資源調查和評估,督促和指導當地人民政府依法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

(1)珍貴且不可再生;

(二)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或者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的;

(三)基本處於自然狀態或者保持原有歷史面貌,具有全國或者區域代表性。第八條風景名勝區分為國家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國家風景名勝區的設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設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行政、林業、文物、旅遊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組織論證,聽取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九條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前,人民政府應當與土地、森林、灘塗、水域等相關自然資源以及建(構)築物和其他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充分協商。

設立風景名勝區給土地、森林、灘塗、水體和地上附著的建(構)築物等相關自然資源及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條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30日;必要時,應當組織物業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公眾代表進行聽證。第十壹條風景名勝區經批準設立並公布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風景名勝區範圍和核心風景名勝區範圍設立界樁和標誌。第十二條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風景名勝資源嚴重破壞的,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評估。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設立條件且無法恢復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級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撤銷,省級風景名勝區由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撤銷。第三章規劃第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經批準設立後,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兩年內完成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並依法編制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

國家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行政區域的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規範進行編制、征求意見、評估、論證、審批和備案,符合主體功能區劃,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銜接。,並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第十四條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涉及風景名勝區的,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並在批準前征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已編制的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不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進行修改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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