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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醫療機構法律責任管理辦法

第49條(對擅自開業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藥品和器械,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4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取得或者被撤銷、註銷而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

(二)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醫療機構組織醫務人員到本機構以外的場所從事醫療活動的;

(三)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單位內部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的;

(四)醫療機構名稱、類別、床位、地點未發生變化的。

第五十條(逾期不查的處罰)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未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手續,仍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在10日內辦理校驗手續;逾期不辦結核查手續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通報,對主要負責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拒不校驗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51條(出售、出借或轉讓許可證的處罰)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出借、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借用、冒用其他醫療機構的名義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超出登記範圍的處罰)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壹)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改變診療科目、服務方式的;

(二)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引進國外新的醫療技術和項目的;

(3)個體診所、護理站聘用在職衛生技術人員或儲備藥品。

第五十三條(使用無衛生技術資格證書人員的處罰)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無衛生技術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54條(對出具虛假證明的處罰)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虛假疾病診斷證明、健康證明、死亡證明、出生證明、死產報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處罰程序)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壹印制的罰款收據。

罰沒收入應當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十六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妨害公務)

拒絕、阻礙衛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妨礙醫療秩序的處理)

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對責任人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醫療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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