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當知道的犯罪所得如何認定?
明知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當包括明知和應知。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1項規定:“對於窩藏、銷售贓物犯罪的“明知”,不能僅根據被告人的供述認定,而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進行分析。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藏匿或者代為銷售的,就可以認定。”在此基礎上,應當認識到掩飾、隱瞞犯罪中的“明知”包括明知和應知兩個方面。
2.關於了解。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犯罪所得的性質對被告人來說是顯而易見的,但不必知道贓物是哪種犯罪所得。請註意,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窩藏、轉移、購買、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的行為,應當在本罪實施完畢後實施。如果他事先與本罪的犯罪分子通謀,事後隱瞞或者掩飾犯罪所得贓物,則被告人與本罪的犯罪分子構成共同犯罪,應以本罪定罪處罰,而不是掩飾、隱瞞。
知道”是指權利人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能夠開始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至於權利人能否實際請求人民法院保護自己的權利,則無關緊要。這壹規定從民法的意思自治精神出發,充分有效地保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知道”是壹種法律推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觀上存在知道的條件和可能性,即使權利人因主觀過錯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也應當作為訴訟時效的起點。這壹規定是對前壹規定的補充,是為了防止權利人以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為借口,濫用權利,逃避訴訟時效,在審判實踐中更容易把握和操作,從而對前壹規定進行補充和完善。
這裏規定的實質是“應當知道”。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的態度是采取推定的方法,即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實不知道他人的犯罪所得和利益,如果被告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行為是違背壹般生活、生產經驗而無正常理由的,則可以推定被告人“應當知道”。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三百壹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與他人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聯系、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轉化、轉移方法、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其不知情的除外:
(a)明知他人從事犯罪活動而協助轉換或轉移財產;
(二)無正當理由,以非法手段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產的;
(三)無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購買房產的;
(四)無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
(五)無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存入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轉賬的;
(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變更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產的;
(七)可以認定行為人知道的其他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某壹上遊犯罪的犯罪所得、收益錯認為刑法第191條規定的上遊犯罪範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八十八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申訴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壹百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後,必須在選舉日之前審結。
舉行聽證會時,公訴人、選舉委員會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出席。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之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檢察官,並通知有關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