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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措施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備條件

第三章食品生產許可

第四章食品質量安全檢驗

第五章食品質量安全標誌

第六章食品質量安全監管

第七章審查員和檢查員

第八章處罰規則

第九章附則第壹條為從源頭上加強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高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管理和產品質量安全水平,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國務院關於進壹步加強產品質量工作的決定》, 以及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的職能等。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食品,是指經過工業加工制作,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產品。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以銷售為目的的食品生產加工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食品的進出口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食品質量安全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第四條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企業(含個體經營者)必須符合國家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要求,具備保障食品質量安全的必備生產條件(以下簡稱“必備條件”),並按規定程序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生產加工的食品必須經檢驗合格,並印有(貼有)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方可出廠銷售。

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生產加工相應的食品。沒有生產許可證的生產就是無證生產。檢驗不合格和未印(貼)有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的食品不得出廠銷售。

第五條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統壹部署和要求,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組織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並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家質檢總局和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國家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第七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

第八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環境條件。

第九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設備、工藝設備和相關輔助設備,具備與原料加工、加工、儲存相適應的車間或者場所,保證產品質量。利用輻射加工技術等專用加工設備生產食品的,還應當符合計量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食品加工的工藝流程應當科學合理,生產加工過程應當嚴格規範,防止生物、化學和物理汙染,防止生食品和熟食品、原料和半成品、成品、舊食品和新鮮食品之間的交叉汙染。

第十壹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在食品生產中使用的原料和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使用非食用原輔材料加工食品。

第十二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按照有效的產品標準組織生產。食品質量安全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相應強制性標準的要求。沒有強制性標準的,應當符合企業明示采用的標準的要求。

第十三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負責人和主要管理人員應當了解與食品質量安全相關的法律法規知識;食品企業必須有與食品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工人和素質工人。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必須身體健康,無傳染病和其他影響食品質量安全的疾病。

第十四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具備與其生產的產品相適應的質量檢驗和計量檢測手段。企業應具備產品出廠前的檢驗能力,檢驗檢測儀器必須經計量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不具備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必須委托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對產品進行出廠檢驗。

第十五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在生產全過程建立標準體系,實施標準化管理,建立健全企業質量管理體系,從原料采購、產品出廠檢驗到售後服務實施全過程質量管理,建立崗位質量責任制,加強質量考核,嚴格實行質量否決權。

鼓勵企業按照國際通行的質量管理標準和技術規範獲得質量體系認證或HACCP認證,提高企業質量管理水平。

第十六條食品包裝材料必須清潔,不得汙染食品。食品的包裝和標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規和要求。裸裝食品如果能在它的大包裝上貼標簽就應該貼標簽。

第十七條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和設備必須安全、清潔,不得汙染食品。第十八條國家質檢總局授權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本轄區內的食品生產許可證受理、企業必備條件審查、產品質量檢驗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發放工作。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授權市(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承擔食品生產許可的受理和審查等具體工作。

第十九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按照區域管轄和分級管理的原則,向所在地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

企業的經營範圍應當涵蓋申請證據的產品。

新建和新轉產的食品企業應當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外,任何單位不得附加條件限制企業申請食品生產許可。

第二十條省、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到企業申請材料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成審查小組,完成對申請材料等文件的審查。企業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食品生產許可受理通知書》。企業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通知企業在20個工作日內補正。期滿未補正的,該申請視為撤回。

第二十壹條對書面材料通過審查的企業,審查組應當按照食品生產許可審查規則,在4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企業必備條件和出廠檢驗能力的現場審查,審查組應當對通過現場審查的企業進行抽樣。

第二十二條評審組或申請取證企業應當在封樣後10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指定檢驗機構(有特殊規定的除外)。檢驗機構收到樣品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檢驗,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

第二十三條經必備條件審查和認證檢查,企業符合認證要求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對審查報告進行審查,確認無誤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壹匯總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材料,在15個工作日內將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名單及相關材料報送國家質檢總局。

第二十四條經必備條件審查或者認證檢查不合格且不符合認證條件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向企業發出《食品生產許可審查不合格通知書》並說明理由。自《食品生產許可審查不合格通知書》發出之日起,原《企業食品生產許可受理通知書》自行失效。企業應當自收到《食品生產許可審查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立即整改,2個月後可以再次申請取證。

第二十五條國家質檢總局在10個工作日內對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上報的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材料進行審批。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公布獲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單。

第二十六條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國家質檢總局的批復,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向符合認證要求的生產企業發放食品生產許可證及其副本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出口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生產的食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食品生產許可。獲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頒發的出口食品衛生註冊證書和註冊證書的企業,或者通過HACCP體系認證驗證的企業,在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時,免於企業必備條件的審查。

國家質檢總局認定的食品認證企業在申請食品生產許可時,應當按照不重復的原則,簡化或者避免對企業必備條件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壹般不超過5年。不同食品的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由相應的規範性文件規定。

第二十九條企業應當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6個月,向原受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延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申請程序審核換發證書。

第三十條食品生產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內,於1年期滿前1個月內,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年審申請。年審由受理年審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實施。年審合格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企業生產許可證復印件上簽署年審意見。

第三十壹條食品原料、生產工藝、生產設備的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開發生產新的食品品種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在變化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食品生產許可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變更。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理變更申請時,應當審查企業是否仍符合食品生產企業必備條件的要求。

企業名稱變更時,應當在名稱變更後3個月內向原受理食品生產許可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更名食品生產許可。

第三十二條企業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生產許可證書。因損毀或者不可抗力導致生產許可證書遺失或者難以辨認的,應當及時在省級以上報紙上刊登聲明,並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企業的食品生產許可證換證申請,按規定辦理換證手續,並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編號由英文字母QS加12阿拉伯數字組成。QS是英文質量安全的縮寫,數字的前四位是受理機構的編號,中間四位是產品類別號,後四位是企業的序號。獲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企業必須在產品的包裝和標簽上標註生產許可證編號。第三十四條生產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料、添加劑、包裝材料和容器必須實行進貨查驗制度。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於食品生產、加工和包裝。食品出廠前必須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廠或銷售。

第三十五條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並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可以在食品生產許可證許可的範圍內檢驗其生產加工的食品。國家對部分特殊食品的檢驗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實施自檢的企業應當每年將樣品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比對。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規定的從事食品檢驗的檢驗機構必須具備法定資質和條件,並按照國家規定經過計量認證、考核認可或者實驗室認可後,方可從事法定檢驗和委托檢驗。

第三十七條不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應當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則,委托國家質檢總局指定並統壹公布的檢驗機構進行食品出廠檢驗。

第三十八條負責食品檢驗和抽樣的單位和工作人員應當按照相關產品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產品抽樣和檢驗。第三十九條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食品,出廠前必須印制(粘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沒有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的,不得銷售。

第四十條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是表明食品符合質量安全基本要求的質量標誌,以“質量安全”的英文名稱縮寫“QS”表示。

第四十壹條國家質檢總局統壹制定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以下簡稱“QS標誌”)的樣式(見附件)。

第四十二條企業使用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表明其產品經檢驗合格,符合食品質量安全的基本要求。企業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出廠食品經自檢或者委托檢驗合格的,應當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包裝或者標簽上印制(粘貼)QS標誌。

使用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時,可根據需要放大或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由食品生產企業自行印制(粘貼)。

第四十三條非消費者在質量保證期內使用或者不當保存帶有QS標誌的食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按照各自的義務承擔法律責任。第四十四條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保證連續穩定生產合格食品,並接受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食品銷售企業應當檢查其銷售的食品是否具有QS標誌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四十五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不同類型食品的特點,定期對食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企業是否持續符合保證產品質量的必要條件,是否持續保證食品質量安全,以及食品生產許可證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的使用情況。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當書面通知企業限期整改,並按照有關規定,指定檢驗機構在壹定期限內對企業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嚴格檢驗。

第四十六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不得使用過期、失效、變質、汙穢不潔、老化、回收或者不宜食用的原料生產加工食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原料、添加劑和包裝材料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檢查他們在采購食品原料時是否向供應商索要合格證,或者是否自行或委托檢驗合格。

第四十七條使用食品添加劑新資源、新品種生產加工食品,或者食品包裝使用新原料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在投入生產前必須進行質量安全檢驗,並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質量安全檢驗證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上述新材料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四十八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食品檢驗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檢驗結果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追究相關檢驗機構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企業對監督檢查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查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組織監督檢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管理部門申請復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委托法定檢驗機構進行復驗,並自受理復驗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復驗結果為最終結果。第五十條從事企業必備條件審查的審查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熟悉並從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或者熟悉並從事食品生產或者檢驗工作,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食品生產許可審查工作。

第五十壹條食品檢驗人員應當具備規定的學歷或者初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含質量專業初級資格),從事過食品檢驗或者相關專業檢驗工作,經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食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五十二條國家實行食品質量安全必備條件審查人員資格管理制度和食品檢驗人員職業資格管理制度。檢驗員和檢查員必須持證上崗。未經考核合格的人員,不得從事相應的考試或者檢驗工作。

第五十三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統壹制定檢驗員和檢查員考試標準和培訓教材,統壹培訓教師,統壹組織檢驗員和檢查員考試發證。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本地區審查員和檢查員的培訓。

第五十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對檢驗員和檢驗人員進行資格註冊。註冊有效期為3年。註冊有效期內,檢驗員和檢查員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統壹要求接受相關繼續教育。第五十五條食品生產、加工或者銷售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包括已銷售和未銷售的食品)15%至20%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壹)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的;

(二)委托無證企業生產加工食品的;

(三)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繼續生產的;

(四)超出許可範圍擅自生產的;

(五)銷售無證產品。

第五十六條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要求在食品包裝上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和加(貼)施QS標誌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偽造或者冒用食品生產許可證和QS標誌,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轉讓或者塗改生產許可證編號或者標誌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非法接受、使用他人提供的生產許可證號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企業未按時進行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或者未按要求申請變更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使用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加工食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條食品生產企業不具備出廠檢驗能力,擅自銷售產品的,或者食品生產企業具備出廠檢驗能力,未按照規定實施出廠檢驗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壹條企業、檢驗機構的計量器具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或者屬於非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進行周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周期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和國家計量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食品質量安全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企業在生產加工過程中,有摻雜摻假等行為的;因產品質量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在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監督檢查中,連續兩次抽查質量安全指標不合格的;企業拒絕接受監督檢查,後果和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並取消其承擔檢驗任務的資格。取消實驗室認可和計量認證,審核認可資格。

第六十五條從事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從事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取消食品生產許可審查資格。

第六十六條檢驗人員和檢查員在工作中不科學、不公正地履行職責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警告或者調離工作崗位等必要的行政處分,直至取消其資格。

第六十七條企業和檢驗機構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審查認證和行政處罰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第六十八條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和委托產品質量檢驗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用。收費標準按照國家物價管理部門批準的文件執行。

第六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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