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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法規的決定(2065438+2004年9月26日)

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5號)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於2014年9月26日經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65438+2004年9月26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法規的決定

(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修改下列法規:

(1)刪除《河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二)刪除《河北省地方鐵路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

(三)刪除《河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第四款。

(四)將《河北省新聞出版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記者站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五)《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十四條修改為:“禁止擅自改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系。確需變更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采伐鐵路防護林,由鐵路主管部門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公路防護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城市樹木,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園林主管部門出具證明。”

(七)將《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等級、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場交易價格,對城鎮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八)將《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不能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未通過竣工驗收的,占用耕地的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縣(市)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墾與所占用耕地面積、質量相當的耕地”。

(九)《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壹條修改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開墾區內,開發國有荒山、荒地、使用權未確定的荒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市、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批準”。

(十)刪除《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

(十壹)將《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國有土地上取土,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與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償合同,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向集體土地取土的,借款人應當與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取土補償合同,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十二)將《河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三條修改為:“經國務院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資金用於開墾新的耕地,不得減少、占用或者挪用。”

(十三)《河北省封山育林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壹)項修改為:“在封山育林區放牧、散養牲畜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按每頭(頭)牲畜罰款三十元至壹百元;造成植被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植被,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壞森林、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補植受損株數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十四)《河北省封山育林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擅自移動或者毀壞封山育林標誌、界樁及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並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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