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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征地管理條例(1997)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征地管理,促進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國家因經濟、文化、國防建設和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農村集體土地的,依照本規定辦理。第三條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其實施的需要為依據,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壹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的關系,發展經濟,穩定農業基礎。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土地原則上不得征用。確需征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關於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規定辦理。第四條國家建設需要的農村集體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統壹征用,征地工作由同級國土部門實施。其他任何單位、組織、團體和個人不得直接征用農村集體土地。第二章征地的組織與實施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征地工作的領導,落實有關政策,組織各方力量,依法有效實施本轄區內的統壹征地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和配合土地部門做好征地實施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縣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土地部門完成征地任務。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根據國家建設和社會事業的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土地征收的實施。不得以不合理要求為由阻撓正常征地工作。第六條市、縣國土部門可以征用按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建設項目用地;城市或工業建設需要綜合開發的土地,可以有計劃地征用。被征用的連片土地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實施情況分期開發投入使用,不得廢棄和閑置。第七條按項目實施征地,由建設單位持批準立項、年度基本建設計劃等文件(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應當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征地所在市、縣國土部門申請用地;土地部門對用地申請進行審查後,應當通知申請人是否接受征地。需要連片征用土地的,由市、縣國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批準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八條市、縣國土部門按以下步驟實施征地工作:

(壹)根據建設需要、規劃要求和初步選址,提出征地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發布征地公告或通告,告知相關利害關系人。

(二)組織調查和勘測,確認土地的權屬和用途,初步確定被征用土地的面積和界址。

(三)會同有關部門與擬征地權屬單位(以下簡稱“征地單位”)協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及時向相關利益方公布協商情況。

(四)征求有關部門對征地的意見後,按法定審批權限逐級報人民政府批準。

(五)根據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文件和征地協議,落實征地相關事宜。

被征地單位無理阻撓征地工作的,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強制征地。第九條市、縣國土部門根據征地的需要,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承辦征地的具體業務,但征地協議必須由國土部門和被征地單位簽訂。國土部門應加強對承擔征地工作的鄉(鎮)人民政府征地業務的管理和監督。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建立集體討論、民主決策、政府領導成員批準征地的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審批征用土地,不得越權批地,不得擅自將審批權限下放給下壹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包括開發區管委會)。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當年征用土地的總量,必須控制在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建設用地計劃之內。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用地的,應當提前向上級人民政府申請追加用地指標。未經批準,不得超計劃征用土地和使用土地;超過計劃的,超出部分從下壹年度建設用地計劃中扣減,並由上壹級人民政府追究當事人責任。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土部門應當檢查、監督被征用土地的利用情況,糾正和處罰擅自改變規定的土地用途和範圍,不按期投入開發建設,造成土地閑置的行為。自土地使用批準文件頒發之日起超過兩年未使用,或者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未達到開發目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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