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養犬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犬類的飼養、經營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獸醫、城管執法、工商行政管理、住房保障、房管、衛生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機構,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市公安部門是本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公安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和相關處罰工作。市公安部門設立的犬只收容所負責犬只的接待、認領和收養。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狂犬病防疫工作,指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相關管理和處罰。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城市化地區養犬管理過程中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管、衛生、財政、物價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預防狂犬病、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八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和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
第九條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第二章養犬登記
第十條本市依法對犬只實施狂犬病強制免疫。犬只出生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將飼養的犬只送至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場所接受狂犬病免疫和植入電子標識。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狂犬病免疫點。獸醫主管部門認可的寵物診所可以開展狂犬病疫苗接種,並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獸醫主管部門的確認函。
犬只在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接受狂犬病免疫,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犬主發放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壹條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年檢制度。養犬滿三個月的,應當由養犬人進行登記。
未經登記,已滿三個月的犬只不得飼養。
本市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實現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種和犬只登記、年檢在同壹地點進行。
第十二條個人養犬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在城市化地區養狗的個人每戶限養壹只。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
第十三條單位因工作需要養犬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犬籠、犬舍和圍欄等圈養設施;
(二)有專職人員照看犬只;
(三)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單位所在地在辦公樓和居民區以外。
第十四條養犬人應當到居住地或者單位的區、縣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辦理養犬登記和年檢。
個人養犬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個人身份證明;
(2)房產證或房屋租賃證;
(3)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養犬單位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本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照料犬只的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單位養犬場所證明;
(6)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五條區、縣公安部門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養犬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養犬人住所或者單位住所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現住所或者單位住所的區、縣公安部門指定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養犬人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原認定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壹)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15日內處理;
(二)放棄養犬的,應當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犬只免疫期已過,犬主未將犬只送至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地點接受狂犬病免疫的,公安部門應當註銷犬只登記證。
第十八條《養犬登記證》、養犬許可證損壞或者遺失的,養犬人可以向認定機構申請補發。
如果狗狗的電子標識損壞或丟失,狗主人可以在植入地點申請補種。
第十九條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獸醫主管、城管執法、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等部門共享登記、免疫、監管等信息,向社會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記錄以下信息:
(壹)養犬人的姓名、住所或者單位名稱和住所;
(2)犬只的疫苗、品種、出生日期、主要身體特征和照片;
(三)養犬人因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記錄;
(四)養犬登記相關證照的發放、變更、註銷和收回;
(五)其他需要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條養犬人應當承擔狂犬病免疫、電子標識、相關證件和管理服務的費用。狂犬病免疫和電子標識的具體費用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核定,相關證件和管理服務費的具體費用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並向社會公布。
管理服務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壹條養犬人養犬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幹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不得虐待所養犬只。
第二十二條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為犬只懸掛狗牌;
(二)為犬只牽繩,牽繩長度不得超過兩米,在人員密集場所自覺收緊牽繩;
(3)只為大型犬佩戴口套;
(四)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避開高峰時段並主動避讓他人;
(五)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僅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放入犬籠;
(六)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第二十三條禁止攜犬進入辦公樓、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文化娛樂場所、候車室(飛機、船舶)、餐廳、商場、賓館等場所,乘坐公共汽車、電車、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規定以外的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是否允許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場所。禁止犬只進入,並設置明顯的禁止入內標誌。
帶狗打車的,應當征得出租車司機的同意。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有關公約或者規約,劃定禁止犬只進入住宅區的公共區域。
盲人攜帶導盲犬,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犬主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條養犬人不得驅趕或者讓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險。
第二十六條城市化地區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三個月內,將超限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個人和單位或者送交犬類收容所。
鼓勵狗主人給狗絕育。對犬只進行絕育手術的養犬人,憑犬只絕育手術證明,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七條養犬人因不符合條件放棄養犬或者不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個人和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
第二十八條養犬人發現其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由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
動物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死亡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
養狗人和動物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丟棄狗屍。
第三十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制定本居住區養犬管理事項的公約或者章程,並組織實施和監督實施。養犬人應當遵守公約或者規約。
第三十壹條鼓勵養犬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制定行業規範,開展宣傳教育,協助相關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活動。
鼓勵誌願者組織和誌願者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批評、勸阻、檢舉和投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單位和個人的舉報和投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