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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復墾條例》全文

土地復墾法規總則

第壹條為了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規範土地復墾活動,加強土地復墾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會、經濟和生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土地復墾,是指對因生產建設活動和自然災害破壞的土地,采取修復措施,使其可供利用的活動。

第三條生產建設活動破壞的土地,由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土地復墾義務人)按照“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進行復墾。但是,由於歷史原因,無法確定土地復墾義務人的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的土地(以下簡稱歷史損毀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

因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復墾。

第四條生產建設活動應當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應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減少土地被破壞的面積和程度。

土地復墾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因地制宜、綜合治理、經濟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則。開墾的土地應優先用於農業。

第五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土地復墾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復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做好土地復墾工作。

第六條編制土地復墾計劃、實施土地復墾項目、土地復墾驗收等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土地復墾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遵守土地復墾行業標準。

制定土地復墾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應當根據不同類型破壞土地的類型、程度、自然地理條件和復墾的可行性,分類確定不同類型破壞土地的復墾方法、目標和要求。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復墾監測制度,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資源破壞情況和土地復墾效果。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土地復墾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匯總和發布土地復墾數據和信息。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土地復墾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擾、阻撓土地復墾工作,不得破壞土地復墾工程、設施和設備。

第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土地復墾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先進的土地復墾技術。

對土地復墾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生產建設活動破壞的土地復墾

第十條下列損毀土地由土地復墾義務人復墾:

(壹)露天采礦、燒磚、挖砂、取土等地表開挖破壞的土地;

(二)地下開采造成的土地;

(三)采礦剝離物、廢石、礦渣、粉煤灰等固體廢物占用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和其他生產建設活動臨時占用損毀土地。

第十壹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土地復墾標準和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土地復墾計劃。

第十二條土地復墾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項目概況和項目區土地利用情況;

(二)損毀土地的分析預測和土地復墾的可行性評價;

(三)土地復墾的目標和任務;

(四)土地復墾的質量要求和擬采取的措施;

(五)土地復墾項目及投資估算(概算);

(六)土地復墾費用的安排;

(七)土地復墾工作計劃和進度;

(八)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土地復墾義務人在辦理建設用地或者采礦權申請手續時,應當提交土地復墾方案及相關批準材料。

土地復墾義務人未編制土地復墾方案或者土地復墾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不得批準建設用地,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頒發采礦許可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辦理建設用地手續或者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本條例實施後,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補充編制土地復墾方案。

第十四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土地復墾計劃開展土地復墾工作。礦山企業還應進行土地破壞的動態監測和評估。

生產建設期較長,需要分期實施復墾的,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對土地復墾和生產建設活動進行統壹規劃和統籌實施,根據生產建設進度,確定各階段土地復墾的目標任務、項目規劃設計、費用安排、項目實施進度和完成期限。

第十五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將土地復墾費用列入生產成本或者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六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建立土地復墾質量控制體系,遵守土地復墾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保護土壤質量和生態環境,防止汙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先剝離受損耕地、林地和草地的表土,剝離的表土用於受損土地的復墾。

禁止使用重金屬汙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作為回填或者填充材料。被重金屬汙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汙染的土地,復墾後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的,不得用於種植食用作物。

第十七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在每年65438+2月31前,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土地損毀、土地復墾費使用和土地復墾項目實施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復墾義務人使用土地復墾費和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的監督。

第十八條土地復墾義務人不復墾,或者整改後復墾驗收仍不合格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相關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代為組織復墾。

確定土地復墾費的數額,應綜合考慮破壞前的土地類型、實際破壞面積、破壞程度、復墾標準、復墾目的和完成復墾任務所需的工程量。土地復墾費征收和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土地復墾義務人繳納的土地復墾費應當用於土地復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第十九條土地復墾義務人除負責復墾在生產建設活動中被破壞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外,還應當向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損失補償費。

損失賠償由土地復墾義務人與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造成的實際損失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未依法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申請新增建設用地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不予批準;申請換發采礦許可證或者申請采礦許可證換發、變更、註銷時,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批準。歷史遺留問題和自然災害破壞土地的復墾

第三章歷史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的復墾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歷史遺留和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進行調查評估。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查評價的基礎上,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土地復墾專項規劃,確定復墾重點區域和復墾目標、任務和要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因歷史遺留問題和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復墾,或者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吸引社會投資復墾。如果土地所有者明確,可以采取支持和優惠措施,鼓勵土地所有者自行開墾土地。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歷史和自然災害破壞的土地復墾按項目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復墾專項計劃和年度土地復墾資金安排,確定年度復墾項目。

第二十五條政府投資復墾的,負責組織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土地復墾項目設計書,明確復墾項目的位置、面積、目標任務、項目規劃設計、實施進度和完成期限。

土地所有者自行復墾或者投資社會復墾的,土地所有者或者投資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組織編制土地復墾項目設計書,並報負責組織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政府投資復墾的,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關於招標投標的規定,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土地復墾項目的施工單位。

土地所有者自行復墾或者社會投資復墾的,土地復墾項目的建設單位由土地所有者或者投資單位或者個人依法確定。

第二十七條土地復墾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土地復墾項目設計。

負責組織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完善項目管理制度,加強對項目實施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土地復墾驗收

第二十八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按照土地復墾規劃要求完成土地復墾任務後,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收到申請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

土地復墾驗收應當邀請相關專家進行現場踏勘,核查復墾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復墾標準和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核實復墾土地的類型、面積和質量,公布初步驗收結果,聽取相關權利人的意見。相關權利人對土地復墾完成提出異議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壹步核實,並將核實情況反饋相關權利人;情況屬實的,應當向土地復墾義務人提出整改意見。

第二十九條負責組織驗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自收到土地復墾驗收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驗收合格的,向土地復墾義務人出具驗收確認書;驗收不合格的,應當向土地復墾義務人出具書面整改意見,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項,待整改完成後,由土地復墾義務人重新申請驗收。

第三十條政府投資的土地復墾項目竣工後,負責組織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初步驗收。初步驗收完成後,負責組織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上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驗收。

土地所有者自行復墾或者社會投資復墾的土地復墾項目竣工後,負責組織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

第三十壹條復墾為農用地的,負責組織驗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驗收後五年內對土地復墾效果進行跟蹤評價,並提出改善土地質量的建議和措施。土地復墾激勵措施

第三十二條土地復墾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復墾被生產建設活動破壞的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農用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稅收法規的規定退還已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第三十三條因社會投資或者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屬於國有無使用權土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投資單位或者個人長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

因社會投資或者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國有使用權土地的,國土資源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投資單位或者個人與土地所有者簽訂土地復墾協議,明確復墾的目標任務以及復墾後的土地用途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條因歷史遺留問題和自然災害損毀的國有土地的權利人、因歷史遺留問題和自然災害損毀的農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和權利人自行將損毀的土地復墾為耕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因歷史遺留問題和自然災害損毀的建設用地復墾為耕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作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時的補充耕地指標。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負有土地復墾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建設用地或者批準采礦許可證以及延續、變更、註銷采礦許可證的;

(二)截留、擠占和挪用耕地開墾費的;

(三)在土地復墾驗收中弄虛作假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在審查土地復墾方案、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組織土地復墾驗收和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辦理建設用地手續或者取得采礦許可證,本條例施行後繼續從事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補充編制土地復墾方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將土地復墾費用納入生產成本或者建設項目總投資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剝離被破壞的耕地、林地、草地的表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應當剝離表土的土地面積,處以每公頃1,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土地復墾義務人使用重金屬汙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作為回填或者填充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壹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告土地損毀、土地復墾費使用或者土地復墾項目實施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以土地復墾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土地復墾義務人為礦山企業的,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拒絕、阻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關責任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對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破壞土地復墾項目、設施和設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補充條款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165438+國務院10月8日發布的《土地復墾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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