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讓妳相信我,我在公安部網站上找到了《交通違法行為處理規定》,內容如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依法公正處理交通違法行為,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道路交通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對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理,由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本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三條實施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交通警察發現交通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糾正,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應當給予處罰的,應當根據違規事實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章處罰界限
第五條當事人受到行政拘留的,由交通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同級公安分局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序作出處罰決定。
第六條對當事人處以罰款或者50元以下警告的,適用簡易程序,交通警察應當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七條對當事人處以50元以上罰款、吊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適用壹般程序,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第八條當事人被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壹)吊扣機動車駕駛證不滿六個月的,由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二)吊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上(含)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章處罰決定
第九條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時,應當告知以下內容:
(壹)交通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
(二)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應當使用道路交通管理執勤執法標準用語進行口頭告知。適用壹般程序處罰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十條交通警察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認真審查。防衛理由成立的,應當采納,不得因防衛過當而加重處罰。
第十壹條壹個人有兩種以上交通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處罰,合並執行,可以使用壹個處罰決定書。
第十二條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或者罰款收據的,在處罰決定或者罰款收據上註明情況,視為送達。
第十三條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1)口頭通知;
(二)作出處罰決定後,填寫《公安交通管理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三)告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代收機構(以下簡稱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填寫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
(四)執行罰款決定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同時出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並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十四條適用壹般程序實施處罰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壹)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
(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交通警察進行。調查時,應當詢問當事人和證人,並制作筆錄。被詢問人拒絕接受詢問、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三)書面告知;
(四)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進行復核。審查應當制作文書,由當事人和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文書上註明情況;
(五)作出處罰決定,制作治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六)作出罰款處罰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填寫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
(七)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收回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五條當事人涉嫌飲酒、吸煙、註射毒品等。,應及時檢查。拒絕檢查的,可以強制檢查。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違法事實清楚,依照壹般程序需要處以罰款的,應當自接受處理之日起24小時內作出處罰決定;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罰決定。造成交通事故的處罰期限,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執行。
第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被判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書面告知機動車駕駛人有權要求聽證;機動車駕駛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四章刑罰的執行
第十八條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處以罰款。
第十九條對機動車駕駛人的處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壹)對本轄區外(以直轄市、市為界,下同)越界的機動車駕駛人處以20元(含)以下罰款,由交通警察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二)在邊遠、交通不便的地區和高速公路上對轄區內未通行的機動車駕駛人處以20元以上罰款,機動車駕駛人向交通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征稽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困難,且機動車駕駛人主動提出的。
第二十條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和乘車人罰款二十元(含)以下的,交通警察作出處罰決定後,當場收繳。
第二十壹條當場收繳罰款,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二十二條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移交所屬單位。單位應當在收到交通警察繳納的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向代收機構繳納罰款。
第二十三條異地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吊銷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後15日內,將機動車駕駛證和處罰決定移送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不履行處罰決定拒不繳納罰款的,除本規定外,還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當事人實施行政拘留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糾正和處罰交通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壹)傳喚;
(二)扣留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三)牽引車輛、鎖死機動車車輪的;
(四)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憑證或者合格證、機動車行駛證;
(五)沒收非法裝置或者牌照。
第二十七條交通警察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口頭告知當事人下列內容:
(壹)適用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理由和依據;
(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三)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傳喚、書面拖車、鎖止機動車車輪以及因交通事故重傷、死亡、不在現場或者因違法犯罪逃逸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交通警察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辯護理由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二十九條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扣留二類或者正類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沒收違法裝置或者號牌的,應當當場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以下簡稱憑證),並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的,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視為送達。
第三十條交通警察應當在交通違法行為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和違法裝置或者號牌移交所屬單位。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壹節傳票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傳喚當事人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壹)因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交通違法行為,需要按照壹般程序處罰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引發交通事故等犯罪嫌疑的;
(三)駕駛的機動車與查獲的走私或者被盜機動車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條傳喚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傳喚可以口頭或者使用傳喚證。口頭傳喚的,應當當場告知當事人;公告後,應當制作書面傳票,送達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傳喚證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對拒絕接受口頭傳喚或者無正當理由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必要時,經縣級以上(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可以使用機械、工具。
第二節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的暫扣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及其駕駛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且沒有其他機動車駕駛人代駕,交通違法行為尚未消除,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壹般程序予以查處或者處罰的,可以暫扣機動車:
(壹)醉酒、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二)無機動車駕駛證和正、反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三)持轉借、挪用、塗改、偽造、冒用或者過期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四)駕駛與機動車駕駛證不符的機動車的;
(五)學習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六)實習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七)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時駕駛機動車的;
(八)駕駛二輪摩托車不戴安全帽的;
(九)機動車號牌或者行駛證被塗改、偽造、冒領、挪用、轉借或者作廢的;
(十)駕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的;
(十壹)機動車無號牌、行駛證,又無其他合法證件臨時行駛的;
(十二)機動車號牌或者發動機、底盤號與機動車行駛證記載不壹致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交通肇事等犯罪嫌疑人的;
(十四)與被查獲的走私或者被盜機動車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非機動車駕駛人及其非機動車可以暫扣非機動車:
(壹)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罰款,不當場繳納罰款的;
(二)非機動車裝有機械動力裝置的;
(3)非機動車無牌;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引發交通事故等犯罪嫌疑的;
(五)與查獲的被盜、被搶非機動車具有相同特征的。
第三十八條暫扣車輛,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1)開具憑證,當場交付當事人。暫扣機動車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二)停放在指定地點,並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暫扣的車輛,因使用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
(三)扣留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返還被扣留的車輛。有其他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暫扣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期限執行:
(壹)需要處罰機動車駕駛人的,暫扣機動車不得超過三日;
(二)需要調查核實機動車來源的,暫扣機動車不得超過七日;需要延長的,應當報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涉嫌交通事故的,暫扣機動車的期限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執行。
機動車駕駛人未在證件有效期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節牽引車輛和鎖定機動車車輪
第四十條車輛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指派清障車將車輛拖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地點:
(壹)在道路上違法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移走車輛的;
(二)因故障無法行駛且不能立即修復,無法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駕駛或者需要進行事故檢驗鑒定的。
第四十壹條機動車違法停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鎖止機動車車輪:
(壹)牽引可能損壞機動車的;
(二)駕駛員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移走車輛的。
第四十二條牽引車輛和鎖死機動車車輪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拖帶違法停放的車輛、鎖止機動車車輪時,應當以交通標誌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駕駛人的位置和聯系電話;
(二)將違法停車和事故車輛拖至指定地點;將故障車輛拖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或駕駛員選定的修理廠;
(三)拖帶違章停放的車輛可以收取清理費。收取結算費用,應當出具票據,並當場交付車輛駕駛人。車輛駕駛人拒絕接受的,應當在票據上註明情況,視為送達;
(四)當事人接受處罰並繳納清場費後,應當及時歸還車輛或者解鎖機動車車輪。
第四節滯留機動車駕駛證憑證或者機動車行駛證憑證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行駛證:
(壹)機動車駕駛人在管轄區域外被罰款,需要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的;
(二)不繳納當場收繳的罰款的;
(三)需要按壹般程序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罰的。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
(壹)無機動車駕駛證和《合格證》;
(二)駕駛機動車超過滯留機動車駕駛證證書有效期的;
(三)在被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證件有效期內再次違章的。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同時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和副證:
(壹)需要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交通違法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引發交通事故等犯罪嫌疑的;
(四)駕駛的機動車與查獲的走私或者被盜機動車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條第三項、第四項情形之壹的,可以同時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六條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壹)按照壹般程序予以處罰的,必須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含)或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發給《合格證》並交付機動車駕駛人;
(二)除需要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沒收違法牌照和處理交通事故外,扣留憑證應當在扣留原因消除後立即交還。機動車與查獲的走私、被盜機動車特征相同,涉嫌其他犯罪的,應當移交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七條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不得超過十五日。但是,機動車駕駛人在證件有效期內未繳納罰款、接受處理、參加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除外。
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涉嫌造成交通事故的拘留期限,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執行。
第四十八條被扣留二級機動車駕駛證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持正的機動車駕駛證和證件在證件有效期內駕駛機動車。
第五節非法裝置或牌照的收集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沒收非法裝置或者牌照:
(壹)持轉借、挪用、塗改、偽造、冒用或者過期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二)機動車號牌或者行駛證被塗改、偽造、冒領、挪用、轉借或者作廢的;
(三)機動車懸掛、放置違法標誌;
(四)非法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5)非機動車裝有機械動力裝置。
第五十條非法裝置或者牌照應當按照下列程序予以沒收:
(壹)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後,發給《證明》,交付當事人;
(二)違法裝置、號牌經處罰後應當銷毀,但轉借、挪用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的除外。
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五十壹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壹但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壹)不繳納罰款的;
(二)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
(三)不參加交通違章記分考試的;
(四)經通知仍不領取被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的。
經通知超過六個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仍未領取暫扣車輛或者滯留機動車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並按規定將車輛上繳財政部門。
第五十二條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由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機動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並制作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當事人或者車輛所有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或者車輛所有人。
第五十三條需要註銷非本地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和已登記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在第五十壹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將有關許可、證件、文件移送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和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本數。
第五十六條對交通違法行為當場予以處罰並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按照規定開具附隨憑證。給予其他處罰的,應當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統壹文書樣式出具。執行中如需規定或增加其他文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本規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8、1991公安部發布的《交通管理處罰程序規定》和《交通管理處罰程序補充規定》同時廢止。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