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金龍公司(化名)因股權糾紛,欲委托律師作為其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相關事宜。經協商,與某律師事務所簽訂了代理合同,由該律師事務所指派壹名律師作為周與金龍公司股權糾紛案的代理人。
因為周某的案情有些復雜,很可能是周某作為原告向金龍公司主張債權,涉及股權轉讓款的價值認定和支付、股權變更登記和債務抵扣,標的金額確實不小。
因此,在代理費支付中,雙方約定風險代理的收費方式(以壹定條件作為代理費支付的前提),具體約定的主要內容如下:
1.律師費的計算及支付方式為:扣除借款還款200萬元及周某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周某在本案中對第三人負有債務),當周某實際收到的款項(如為實物,則折算為實際價值)在740萬元以上時,超過700萬元的部分按30%的比例作為律師費支付給律師事務所。
(律所自然考慮自己的風險。如周與金龍公司私下串通,將實際收到的款項控制在律師費支付條件之下,則律師費將被浪費,故達成如下約定。)
2.同時約定,周自行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的,視為律師事務所完成委托。自行和解、調解的,律師費的支付應當分兩種情況分別處理:
(1)周實際收到740余萬元時,按照和解、調解協議確定的數額,將超過700萬元部分的30%支付給金洲律師事務所作為訴訟費;
(2)周實際收到的款項不超過740萬元的,周壹次性向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20萬元。
同時約定律師費在周收到款項之日起3日內以上述方式支付。逾期不支付律師費的,每日向律師事務所支付逾期付款的0.3%。
可以看出,周及律師事務所對律師費的支付采取了全險代理的方式,不存在初始基礎費,完全取決於周案件的處理結果。同時,雙方的約定也符合法律和律師服務收費標準,依法有效。
律師事務所簽訂上述委托合同後,根據合同約定委派律師履行委托的法律服務。經過兩年多的進展,周與金龍公司之間的案件終於有了結果。
某中院在審理周某與金龍公司糾紛壹案期間,周某與金龍公司以及第三人某金屬制品公司、第三人毛某達成調解意見,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此程序為終審再審程序)。
調解書確認,周某自願將其在金龍公司和第三方金屬制品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毛某,股權轉讓款350萬元,由毛某1支付給周某,金龍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周某按調解協議內容完成了股權變更登記,實際收到了金龍公司支付的股權轉讓款350萬元及賠償金300萬元,同時扣除了周某欠毛某的債務200萬元。
自此,周與金龍公司的股權糾紛順利結案並履行完畢。但周並未將案件履行情況告知律師事務所,也未支付任何律師費。
後律師事務所得知周某有意隱瞞股權變更及收購股份的情況,向周某發出《催款函》,催促周某在期限前向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20萬元。
但周認為,根據與律師事務所的代理合同的約定,不符合支付代理費的條件,故拒絕支付律師費。多次退款無果後,律師事務所將周起訴至法院。
雙方的答辯和辯護意見
本所認為,周與金龍公司股權糾紛案最終以調解方式解決。從周的借款中扣除200萬元後,周實際收到650萬元。根據雙方代理合同的約定,周應壹次性支付20萬元。
同時,周在實際取得上述款項後,未按約定支付律師費,且按約定還應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逾期金額的0.3%,暫按73200元計算。
之前是我的經紀人,現在要把自己告上法庭。面對這樣的身份轉變和近30萬律師事務所的訴求,周認為:
1.根據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只有周主動與對方達成和解、調解協議,律師事務所才視為完成委托,周應壹次性支付律師顧問費20萬元。
但本案的實際情況是,周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與金龍公司達成了調解協議。而且律所還指派律師參與調解工作,起草了調解協議草案,最終調解金額與律所律師起草的協議中的金額壹致。
故該調解並非周與對方自行或私下達成。
2.同時,根據委托代理協議中的約定,扣除200萬元債務後,律師事務所只有在周實際最終收到740多萬元的情況下,才有權主張超過700萬元部分的30%的律師費。
但案件結果是,周實際只得到650萬元,尚未達到支付訴訟費的標準,不應支付訴訟費。
因此,無論委托代理合同中約定的是哪種情況,周都沒有支付律師費的義務。
庭審過程和結果
原審法院審理周與律師事務所的糾紛後認為:
在人民法院調解下,周某與金龍公司達成民事調解協議,不屬於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自行與對方達成和解、調解協議”的情形,周某最終僅獲得650萬元,不符合支付訴訟費的標準。
律師事務所也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該民事調解是周與金龍公司達成的,故壹審法院認定周無需根據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師代理費。駁回律師事務所的訴訟請求。
律師事務所不服壹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中,主要有以下幾點:
“壹審判決認定調解協議是在法院主持下調解達成的,因此認為不是周與金龍公司達成的,認為周無需支付律師費,這是錯誤的,是對委托代理合同條款的誤解。”
並進壹步解釋說:
"1.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周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自行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的,視為律師事務所已完成委托事項”,其目的是防止周為逃避支付律師費的義務而與對方當事人秘密達成調解。
但壹審判決沒有查清委托代理合同簽訂時的案件背景和合同目的,事實不清,對“自行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調解協議”的意思表示有誤解。
2.“自助”就是自助的意思。即使是法院,如果不是出於自願和自願,也無權強迫周與金龍公司進行調解。雖然法院出具了民事調解書,但只是第三方見證,具體調解條件由雙方協商達成。
周與金龍公司達成的650萬元調解金額應視為雙方私下自行達成的結果,應視為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律師費支付。
3.作為律師(律師事務所),不可能與自己沒有保障的委托人簽訂代理合同,更不可能將法院主持下的調解排除在收取律師費的案件之外。雙方關於“自行調解”的約定,自然包括法院主持調解的情形。
4.退壹步講,律師事務所及其指定的律師為周提供法律服務長達三年,也是脫離實際情況,不合理,不符合邏輯的。
周已實際收到650萬元股權轉讓款,並獲得200萬元債務註銷,整體效益已達850萬元。應認為已達到律師費支付條件,按合同約定應支付20萬元律師費。"
而周律師事務所的上訴理由,除了前述意見和壹審法院的意見外,進壹步強調:
“其在法院的主持下與金龍公司達成調解協議,不屬於自行和解或調解;而且在調解過程中,律所指派的律師也是以全名參與調解,並親自起草調解協議。據此也可以認定該調解行為不是律師事務所與金龍公司私下的調解。”
綜合本院的上訴理由和周的辯護意見,二審爭議的焦點是:
“周與金龍公司等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是否屬於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調解協議的情形”。
如果是,那麽法律上的歸屬需要周支付律師費;如果覺得不屬於,律所三年的工作就白費了。
二審法院對本案的觀點如下:
1.根據壹審、二審查明的事實,經法院多次組織調解,周與金龍公司最終在法院的組織和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
律師事務所也認可在調解書發出前收到並查閱了最終調解協議,律師事務所也委派律師參與了協議的起草。故律師事務所上訴稱,調解條件是周與對方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的,法院只主持證人,法院不予支持。
2.對於律師事務所主張的“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後,已提供法律服務,但未獲得報酬,嚴重脫離客觀實際,不合理”,法院認為:
本案中,律師事務所僅主張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律師費(即如果周在之前的爭議焦點中自行和解、調解,也視為律師事務所已完成委托事項,有權主張20萬元的律師費)。
但本案因其他事實和原因未主張中介費,本院不予處理。
故壹審判決認為,律師事務所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代理合同約定的訴訟費支付,駁回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訴訟請求並無不當,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最終,二審法院維持壹審判決,駁回律所上訴。
據此,周無需向該律師事務所支付任何律師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