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中央立法優於地方立法。當中央立法與地方立法發生沖突時,中央立法處於優勢地位,地方立法無效。在法律效力層面,中央立法構成上位法,地方立法構成下位法。因此,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高於地方立法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和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規章)。
二是同級權力機關的立法高於同級行政機關的立法。當同級權力機關與行政機關的立法發生沖突時,權力機關的立法處於優勢地位,同級行政機關的立法無效。因此,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高於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法律屬於上位法,行政法規屬於下位法。同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效力級別高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效力高於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規章。
第三,同壹類型的立法根據其作為立法主體的地位確立法律位階關系。在以權力機關為立法主體的立法類型中,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效力級別高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效力高於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以行政機關為立法主體的立法種類中,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法律效力級別高於國務院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規的法律效力級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其法律效力高於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四,在權力機關(這裏僅指人民代表大會)與其常設機構(人大常委會)之間,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效力級別高於其常設機構即人大常委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效力級別。也就是說,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效力級別高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基本法律效力級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效力高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但《立法法》並沒有規定所有法律淵源的法律位階。比如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法律位階關系;部門規章與地方性法規的法律位階關系是立法法沒有明確規定位階的特殊關系。雖然《立法法》第86條規定了上述各類立法發生法律沖突時的法律適用規則,但該規定不屬於法律層級。因此,並不是所有的法律淵源都可以納入法律位階序列。第二,下位法與上位法的沖突
對於同壹事項或者適用對象,不同層級的規範性文件都有規定,只有當下位法的規定與上位法的規定不壹致時,才能適用上位法的適用規則,否則不能適用規則。
什麽情況下下位法和上位法的規定是“不壹致”或者“矛盾”的?
在立法法中,用於同壹位階(或準同壹位階)的法律規範的法律術語是‘不壹致’,用於不同位階的法律規範的是‘矛盾’。【11】不壹致和沖突有什麽關系?
“不壹致”是指法律法規的差異。區別有兩種:壹種是法律法規允許的區別,這是對法律法規合法性的判斷,比如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法規的變通。這種改編是法律法規允許的法律規範性文件,司法機關可以適用。根據《立法法》第81條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法律上是正確的。又如根據授權制定的經濟法規,也可以對上位法作出變通規定,這種變通規定可以由司法機關優先適用。”經濟特區法律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律法規的規定。“可見,這種不壹致是國家授權法所允許的,只有在這個前提下,才能首先適用下位法。
另壹種“不壹致”是指法律法規不允許的差異。這是判斷法律規範違法性的依據,是無效的,司法機關不能適用。這種“不壹致”也就是不同法律規範之間的“沖突”,從《立法法》第7條、第63條、第64條、第78條、第88條、第90條、第91條的規定就可以看出來。“上位法優於下位法”規則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時,其所指的“不壹致”強調的是“沖突”。立法法中“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是指“下位法與上位法相抵觸的情形”。因此,準確地說,當適用於不同法律位階的規定不壹致時,就意味著不同法律位階的法律規範發生沖突和抵觸。
第三,什麽是“沖突”
如何判斷不同位階法律規範的“沖突”,我國有學者從對立的角度總結了幾種“不沖突”的情況[12]: 1。所謂不沖突,是指壹部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必須以現行憲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為依據,否則就是沖突。2、所謂不沖突,即地方性法規不得作出與憲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現有明文規定相沖突、相矛盾、不壹致甚至相違背的規定;3、所謂不沖突,即地方性法規除已有明文規定外,不得作出與憲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精神和規則相抵觸的規定。
事實上,如果能總結出不同法律規範“沖突”的判斷標準,司法實踐將更具可操作性,不必拘泥於對“沖突”概念理解的差異。基於此,有學者列舉了這些標準,即在上位法的情況下,下位法如有下列情形之壹,即構成與上位法的“沖突”:
1,擴大或縮小制裁權限,減少、改變或增加制裁條件或手段和範圍;
2、擴大或減少義務的範圍、性質和數量,增加、減少、改變特定的義務對象或改變義務的條件;
3.擴大、縮小或變更權利的範圍、性質和數量,增加、減少或變更相對人的權利或變更享有權利的條件;
4.擴大或縮小特定術語的內涵和外延,可能導致不同的法律後果。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發〔2004〕96號),具體確定了行政審判中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情形,實行“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司法適用規則。通知規定:“從審判實踐來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見情形是:下位法縮小上位法規定的權利主體範圍,或者違反上位法的立法宗旨,擴大上位法規定的權利主體範圍;下位法限制或者剝奪上位法規定的權利,或者違反上位法的立法宗旨擴大上位法規定的權利範圍的;下位法擴大行政主體或者其職權範圍;下位法延長了上位法規定的履行法定職責的期限;下位法通過參照或比照適用擴大或限制上位法規定的義務或義務主體的範圍、性質或條件;下位法的增設或者限制違反上位法規定的適用條件的;下位法擴大或者限制上位法規定的行為範圍、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下位法改變上位法規定的違法行為性質的;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規定的強制措施的適用範圍、種類和方式,增加或者限制其適用條件的;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設定不符合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政許可,或者增設違反上位法的行政許可條件的;其他沖突的情況。”4.“上位法優於下位法”適用規則的例外:下位法優先。
“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司法適用是有壹定條件的,即下位法與上位法沖突,下位法無效。但是,如果下位法是根據上位法的授權制定的或者下位法是上位法的實施規定且不違反上位法的規定,那麽“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適用規則就會有壹個例外:下位法優先。
(壹)“下位法”優先的靈活規定。
為了保證上位法的實施,考慮到壹些地方的特殊情況,上位法賦予下位法主體壹定程度的立法彈性,允許下位法主體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上位法作出壹些彈性規定。這壹靈活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優先考慮。
《現代漢語詞典》對“變通”壹詞的定義是“根據不同情況作不規則的變化”。所謂法律變通規定,是指允許經濟特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制定的,在本行政區域內適用的,與法律或者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法律規定。
憲法第115條規定:“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憲法第116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立法法》第81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依法由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修改的,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經濟特區條例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的規定。”
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壹些法規在條文中明確規定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變通性。例如,《民法通則》第151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規定的規則,結合當地民族的特點,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單行條例或者規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規定,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壹些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繼承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的規定,結合當地民族財產的繼承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
但下位法的變通規定需要遵守壹些法律限制:1、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條例不得對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規則作變通規定;2、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作出變通規定;經濟特區的法律、法規不得對憲法作任何修改;3、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不得對專門針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作出變通規定;經濟特區法規不得對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針對經濟特區作出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二)優先執行“下位法”的規定。
壹般來說,下位法的立法主體可以有兩個立法權,其壹是為了實施上位法的規定,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的實施規定。《憲法》第八十九條和《立法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可以規定為實施法律需要制定的事項;《立法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需要規定的事項”;《憲法》第九十條第二款、《國務院組織法》第10條、《立法法》第71條規定,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及其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規章, 而部門規章可以規定“應當是行政法規”或者《立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對“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作出規定。 以上是立法法在將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作為下位法時,其職權或內容之壹就是將上位法的內容具體化。“就其內容而言,實施規定是針對上位法的相應規定作出的,但其內容比上位法更細化,更具操作性。”[14]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下位法對上位法特別是地方性法規作出具體的、可操作的實施規定,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重要的。有學者在談到地方性法規“實施條款”的必要性時提到:“法律和行政法規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和最高國家行政機關進行的中央立法,其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各地應當整體遵守。但也要看到,由於我國幅員遼闊,各地情況千差萬別,東南沿海地區和中西部地區、城市和農村的情況,差別很大。因此,法律、行政法規的壹些規定往往只能概括適用於各地的不同情況,這就給地方性法規留下了很大的空間。”[15]下位法“執行規定”的特殊地位決定了妥善處理其與上位法適用關系的重要性。五.結論
下位法與上位法的執行規定之間的關系概括為“效力優先、適用優先”。“前者是指上位法在位階或法律效力上優於或優於執行規定,當執行規定與其沖突時,適用上位法的規定體現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後者意味著,當執行條款與上位法不沖突時,可以首先適用和援引下位法。引用的適用是以效力優先為前提的。”[16]其實這就揭示了下位法“執行條款”的優先適用是有條件的,即不得與上位法相沖突。
在我國的立法實踐中,仍然會出現這樣的情況。上位法已被修改或廢止,但下位法仍作為實施條款存在。如何確定這種執行條款的法律效力和適用,在執法中常常有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指出:“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實施規定修改後未被明令廢止的,人民法院在適用時應當區分下列情形:實施規定與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不予適用;因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修改,相應的實施規定失去依據,不能單獨實施的,不適用;實施規定與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可以適用。”這實際上揭示了下位法的“執行條款”應有上位法依據的法理。在修改後的上位法中找到依據或者不違反新上位法的,可以先適用。上位法依據喪失甚至與新上位法規定相抵觸的,不予適用,“上位法仍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