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園,是指具有生態園林景觀和公共遊憩、文化健身、防災避災設施的城市公共場所。包括綜合公園、特色公園、社區公園和沿河風景帶。
本條例所稱城市廣場,是指具有壹定規模的綠地和壹定景觀工程設施,用於公眾遊憩、健身、文化娛樂或者公益活動的城市開放空間。第三條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公園和廣場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公園、廣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城市公園和廣場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城市公園、廣場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或者通過購買社會服務方式確定管理機構。第四條城市公園和廣場實行分類目錄管理。城市公園、廣場的名錄、類別和等級的確定和調整,由城市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範和標準提出,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園和廣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為政府投資管理的城市公園和廣場的管理和維護提供必要的資金。
根據公眾多層次需求,有條件的地方可設立符合區域環保標準的專項主題公園。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贈、資助等多種方式參與城市公園和廣場的建設、管理和服務。第二章管理與服務第六條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園和廣場的管理制度;
(二)制定應急預案和防災避災計劃;
(三)負責安全管理、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動植物保護,維護遊覽秩序;
(四)管理和維護城市公園、廣場、遊樂、服務、公共設施、健身、文化等設施和景觀;
(五)管理和規範城市公園、廣場內的遊樂、健身、文化娛樂和商業配套服務等活動;
(六)建立健全城市公園、廣場檔案,妥善保管;
(七)鼓勵、支持和引導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城市公園和廣場的管理和服務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城市公園和廣場的衛生、保潔和景觀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植被種類適宜,造型美觀,維護良好;
(二)城市公園、廣場內的建(構)築物、設施和標誌外觀完好,符合技術規範,損壞或者缺失的設施及時更換或者修復;
(三)古樹名木及其後備資源、文物古跡、寺廟和歷史建築得到良好保護;
(四)環境整潔,符合國家衛生城市標準,無暴露垃圾、汙物、痰跡和煙頭;
(五)湖泊、水池等風景水域水面整潔,水質符合國家《風景水域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第八條城市公園和廣場的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定期維護遊樂設施,確保安全運行;
(2)危險區域應有安全警示標誌和防護措施,健身娛樂等設施應有安全警示標誌;
(三)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在突發事件發生時,按照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確保無障礙設施和通道完好、暢通;
(5)科學合理設置視頻監控、照明和廣播設施。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城市管理、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公園、廣場等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當通過論證、聽證等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城市公園和廣場的專項規劃。第十條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園和廣場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改變用地性質。
因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重點工程、重大城市防災救災工程等,確需臨時占用城市公園、廣場的,建設單位應當征求城管部門意見,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用地期滿後,應當恢復原狀。第十壹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公園、廣場專項規劃,劃定城市公園、廣場的具體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城市公園周邊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的高度、色彩、造型、體量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