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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陽市邵水保護條例何時生效?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邵水保護,防治水汙染,改善水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韶水流域的水汙染防治、生態保護、河道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邵水,是指從邵東縣雙鳳鄉回龍峰西北麓至石壩河(又名洛水河)、汊江河、西洋河(又名龍山河)、潭江、紅旗河等支流的長江大橋幹流。

本條例所稱邵水流域,是指本市境內降雨流入邵水的區域,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對少水保護實行統壹領導,將少水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負責組織編制少水保護綜合規劃和相關專業規劃,建立並實施少水保護年度考核制度和目標責任追究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少水保護職責。

邵水流域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邵水保護工作,將邵水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邵水保護綜合規劃和相關專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邵水保護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邵水保護目標責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邵陽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管理權限,對轄區內邵水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少水河流域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少水保護的具體工作;少水河流域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少水保護的相關工作。

少水保護是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審計的重要內容。

第四條韶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林業、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住房和建設、公安和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韶水保護工作。

第五條韶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韶水保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對遭受直接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補償,用於邵水生態系統的恢復和改善。

第六條邵水保護實行河長制。河長的設立、具體職責和工作機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河長應當加強對韶水流域的日常巡查,督促有關部門和下壹級河長履行與韶水保護相關的職責;對未按規定履行少水保護職責的部門和下壹級河長,可以約談部門負責人和下壹級河長,也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約談部門負責人和下壹級河長。

第七條韶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引導、支持和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誌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韶水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紹水的義務,並有權對妨礙紹水保護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投訴舉報方式,負責處理投訴舉報的責任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投訴舉報人的受理情況,並在壹個月內反饋投訴舉報人的調查處理情況。

在少水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將邵水保護情況納入報告內容,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章水汙染防治

第九條韶水流域實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韶水流域各縣(市、區)實際情況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的重點水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額完成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或者未實現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縣(市、區),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采訪應該公開。

第十條韶水流域實行排汙許可管理制度。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邵水河及其兩岸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汙口;經批準的入河排汙口應當按照批準要求設置並符合排放標準,不得擅自改變設置標準和要求。

禁止無排汙許可證或違反排汙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向水體排放廢水和汙水。

入河排汙口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入河排汙口的登記、編碼和標識工作。

第十壹條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雨汙分流改造。城市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汙分流,舊區雨汙分流覆蓋面應當逐步擴大。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保證汙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實現汙水達標排放。

公共汙水管網無法覆蓋的重點排汙單位,應當自建汙水處理設施,安裝在線檢測監控設備,保留原始監測記錄,實現汙水達標排放。

第十二條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韶水流域城區河道垃圾、漂浮物和有害藻類的清掃、打撈和轉運,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其他河道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單位負責。

邵水流域水庫、大壩、水電站等水利水電工程的管理運營單位,應當做好管理範圍內河道垃圾、漂浮物和有害藻類的清理打撈工作。

相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打撈河道垃圾、漂浮物和有害藻類,不得向下遊排放。

打撈上來的漂浮物和有害藻類應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三條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體進行排查,向社會公布黑臭水體的位置、責任人和達標期限,有計劃地采取水體汙染治理、清淤和生態修復等綜合措施,整改期間每半年向社會公布壹次。

第十四條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水環境和城市供水監測網絡,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對邵水流域行政交界斷面、河流控制斷面、重要水功能區和排汙口的水質和水汙染情況進行重點監測,並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水質監測數據是韶水流域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績效考核和責任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生態保護

第十五條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邵水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組織保護和修復邵水水源和濕地,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植被緩沖帶、沿河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和保護工程。

第十六條韶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造林,加大退耕還林和封山育林力度,提高森林覆蓋率,調整樹種結構和林分結構,增強森林涵養水源能力,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采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生態公益林和改變濕地用途。因公共利益確需砍伐樹木、占用濕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少水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小流域管理,防治水土流失,開展水土流失動態監測,編制水土保持年度公報;組織韶水流域水庫、山塘的保護、整治和疏浚,增強水源涵養和蓄水能力,改善小流域農業灌溉條件和水環境。

第十八條韶水流域實行取水總量控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確定區域取水控制指標,統壹規劃,兼顧利益,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

除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情形外,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並按照取水許可的規定取水。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節水投入保障和激勵機制,加強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引導用水戶和個人綜合利用水資源,支持水循環利用。

第十九條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科學組織實施水生生物人工增殖放流。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認購放流種苗、捐贈資金、參與誌願者活動等多種方式和途徑,參與和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自行進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增殖放流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和地點,並接受監督檢查。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加強對福壽螺、鳳眼蓮、水葫蘆等外來有害物種入侵的監測、預警和預防。

第二十條禁止炸魚、毒魚、電魚;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籠、柵、潛矛、網等禁用漁具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每年3月1至6月30日為禁漁期;邵水應當設立禁漁區,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從事捕撈活動;在韶水流域其他區域從事捕撈等活動的,應當及時清理產生的垃圾和廢棄物。

第四章河道管理

第二十壹條邵水流域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包括河道兩側的水域、沙洲、灘地(含耕地)、行洪區、堤防和護堤地;邵水流域無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按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

少水河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規定劃定,並設立標誌。

第二十二條在紹水河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

(二)以填埋、擠占、覆蓋等方式圍墾河道、侵占河灘的;

(三)傾倒垃圾、渣土和廢棄物;

(四)利用河流、島嶼、灘塗從事種植等影響行洪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

(五)從事網箱養殖和其他可能造成水體汙染的水產養殖活動;

(六)從事水上餐飲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汙染的經營活動;

(七)其他危及河道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韶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活動巡查制度。除防洪、排水、灌溉等必要的公共設施外,禁止在邵水河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邵水河管理範圍內已建成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韶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韶水流域河道疏浚規劃,開展河道疏浚,疏浚方案應當經水行政、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科學論證。,並做好汙泥回收或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邵水流域水利工程應當嚴格按照邵水保護綜合規劃和相關專業規劃要求進行建設和維護。

韶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流域內的泄洪閘和沖沙閘進行定期維護,確保正常運行。

禁止在少水河流域新增水電站,逐步淘汰退出落後和浪費的水電項目。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韶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批準,擅自改變韶水流域保護綜合規劃及相關專業規劃內容,未按規劃要求進行建設和保護的;

(二)不履行水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不遵守河道管理規定,非法批準建設項目的;

(四)不執行取水總量控制制度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炸魚、毒魚、電魚,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使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以及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在韶水流域其他區域從事捕撈等活動,未按規定清理產生的垃圾、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設備,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采取填埋、擠占、覆蓋等方式圍墾河道、侵占河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應當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加害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廢棄物,利用河道、島嶼、灘塗從事影響行洪或者破壞生態環境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從事網箱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在少水河流域其他區域從事網箱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從事水上餐飲等可能造成水汙染的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拒不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生態環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專門用於餐飲經營的設施、工具和其他財產,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20年6月65438+10月65438+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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