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是基本養老保險
第壹條社會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統籌養老金,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
第二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滿十五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十五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後延長繳費滿五年仍不滿十五年的,可以壹次性繳費滿十五年。
第三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繳費不滿十五年的(含按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可申請轉入其戶籍所在地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養老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累計繳費不滿十五年(含按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且未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可以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書面告知其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後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後,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並將個人賬戶儲存額壹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四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就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滿15年的, 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的規定繼續繳費,並按本規定第二條辦理。
第五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就業,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基本養老金計發和統壹發放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執行。
第六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個人在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法定條件前出境定居的,保留個人賬戶,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法定條件時,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出境時或者出境後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面告知其保留個人賬戶的權利和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後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後,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並將個人賬戶儲存額壹次性支付給本人。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死亡後,其個人賬戶中的余額可以依法全部繼承。
第二章基本醫療保險
第七條《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按照當地規定執行。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時,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八條參保人員在約定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被保險人確需緊急救治和搶救的,可以在非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搶救必須使用的藥物範圍可以適當放寬。參保人員急診、搶救醫療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章工傷保險
第九條職工(含非全日制職工)同時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因工負傷的,職工受傷時工作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條《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準,按照《機動車駕駛員血液和呼氣酒精含量閾值及檢測》(GB19522-2004)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第十壹條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中的工傷死亡津貼,是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中的壹次性工傷死亡津貼。標準為工傷發生時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去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根據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工傷待遇期間的工資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關於職工停工留薪期應當享受的工資、福利、護理等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失業保險
第十三條符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請失業保險,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故意中斷就業包括以下情形:
(壹)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壹項、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達成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的;
(四)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5)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後重新就業的,再次失業時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不符合當期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保留原繳費時間,重新就業並參保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積極求職,接受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接受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的補貼,由失業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第五章基金管理和經辦服務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的編制和審批,按照《國務院關於試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意見》(國發[2010]2號)執行。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壹次將參保人的個人權益記錄郵寄給本人。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通過短信或電子郵件的方式向參保人發送個人權益記錄。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壹)涉及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損害用人單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2)涉及個人權益的信息。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絕向勞動者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從業人員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繳納,並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對用人單位加收0.5%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員工承擔滯納金。
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導致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經省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在壹定期限內緩繳社會保險費,壹般不超過壹年。暫停繳費期間,免收滯納金。期滿後,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提供擔保並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簽訂緩繳協議的,緩繳期間免繳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緩繳社會保險費期間,不影響其職工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未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詳細情況告知勞動者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騙取的社會保險金,並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和藥品經營單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協議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終止與其簽訂的服務協議。對具有職業資格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議授予其職業資格的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撤銷其職業資格。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機構、社會保險基金專用賬戶開立機構、專用賬戶管理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情形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照《社會保險法》第九十壹條的規定查處:
(壹)隱瞞或者非法存放已申領或者已征繳的社會保險基金,不進行征繳記錄的;
(二)非法將社會保險基金轉移到社會保險基金專用賬戶以外的賬戶的;
(三)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
(四)相互擠占社會保險基金或者從社會保險基金擠占其他社會保險基金的;
(五)社會保險基金用於平衡財政預算、新建或改建辦公用房和支付人員經費、業務經費和管理費用;
(六)違反國家規定的投資和經營政策。
第七章其他
第二十七條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處理規則》申請調解仲裁和提起訴訟。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侵犯其社會保險權益的,也可以請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在辦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勞動關系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後繼續辦理。
第二十八條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有關行政部門的職責。
第二十九條201117月以後,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依照《社會保險法》和本條例處理;用人單位在2011年7月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規定2011 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