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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障權的定位

1,社會保障權是現代社會的壹項基本人權。“人權是人根據其自然屬性和社會本質應當享有和實際享有的權利。”人權是人的基本權利,也就是每個人作為人應該享有的權利。“基本人權是維護人類生存、平等、尊嚴、基本自由和發展的基本的、不可剝奪的普遍權利。”米爾恩認為:“無論具體的社會成員是誰,都必須有壹些人作為人所享有的權利。”社會保障權之所以成為現代社會公民的壹項基本人權,是基於:

第壹,社會保障權是社會化大生產和市場經濟條件下人類生存和發展的需要。

“在人類社會的發展過程中,社會保障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不斷發展。它從非正式制度安排演變為正式制度安排,從政府不幹預演變為積極幹預,從服務於統治者演變為服務於整個社會的長治久安和協調發展,從壹種社會政策演變為社會政策和經濟政策互動協調的混合政策,這本身就是社會文明發展進步的重要標誌。”在自然經濟社會中,家庭是最基本的保障單位,人類的生存是自給自足的。當人類社會進入工業社會,隨著市場經濟的形成和工業化、城市化的推進,年老、失業、殘疾、死亡等生存風險可能降臨到任何人身上,僅僅依靠家庭提供保障已經無法抵禦上述風險給社會成員帶來的壓力。因此,依靠社會和政府的力量來保證人類生命的延續和繁衍,是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的必要條件,也是社會穩定發展的必然要求。在這種社會背景下,德國在20世紀80年代率先立法建立了社會保障制度。“即零星的救災扶貧制度發展成為國家固定的社會政策,慈善式的社會救助發展成為公民的法定權利。”正如國際勞工組織所指出的,“社會和政治歷史上沒有任何東西能夠戲劇性地改變普通人的生活。這壹保險制度可以防止人們因公共危害、健康不佳、失業、養家糊口的人死亡或任何其他不幸而失去收入時變得壹貧如洗。”如今,社會保障權已經成為壹個國家基本權利體系中不可或缺的壹部分。它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而發展,深深植根於尊重、關懷和追求社會正義等深層次的價值取向,體現了人的基本要求和人類社會的理想。

第二,社會保障權是現代社會保障人們生存和發展的重要權利。馬克思主義認為,人權包括生存權和發展權。所謂“生存權”,是指人類作為社會個體生存所不可或缺的權利,是基於人類生存本能而自然生成的。事實上,生存權明確了國家和社會對公民的生存負有責任和義務,這是人權的基礎。發展權是壹種新型的人權。所謂“發展權是在不同的時間和空間範圍內促進和享有其協調、平衡和可持續發展的壹項基本權利。”生存權和發展權是最核心、最基本的人權,其他基本人權都圍繞著生存權和發展權展開,包括社會保障權。換句話說,社會保障權是手段,生存權和發展權是目的,社會保障權是為了更好地實現生存權和發展權。因此,它是現代社會的壹項基本人權。

第三,社會保障權是壹系列國際人權文件承認的獨立的基本人權。在國際上,壹系列國際人權文件確認社會保障權是壹項基本人權,如1948的《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五條。1966《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享有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第11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所,以及不斷改善的生活環境。”第12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可見,社會保障權已經成為壹項基本人權,並得到普遍認可。2.社會保障權是現代社會公民的基本權利。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務,集中了各種政治力量的對比關系,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權利。雖然社會保障權已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承認,但作為公民的壹項基本權利,它的實現取決於壹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正因為如此,現代國家,無論是發展中國家還是發達國家,都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了社會保障制度,將社會保障權定義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比如我國現行憲法第14條第四款規定“國家建立健全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等等。

所謂公民的基本權利,是指憲法或其他重要法律承認的,公民必須享有的,其他權利不可替代的,權利主體不可轉讓的,以及可以派生其他權利的那些權利。因此,社會保障權作為現代社會的壹項基本人權,必然成為公民的壹項基本權利,因為社會保障權的壹些基本屬性與每個公民密不可分,它具有普遍性、不可或缺性、不可替代性和母系性五個法律特征:(1)普遍性強調所有社會成員都享有社會保障權,國家實施的社會保障範圍應當包括所有社會成員。公民在年老、疾病、失業等生活困難時,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而不是只有部分人享有社會保障權,其他人被排除在外。(2)不可或缺的社會保障權對於維護人的尊嚴和價值是不可或缺的,國家不能通過憲法修正案或立法取消這項權利。在現代社會,如果沒有國家主導組織實施的社會保障,僅靠個人力量或社會自發慈善是無法有效抵禦現代社會的生存風險的。只有通過法律把社會保障變成公民的基本權利,確立為國家的責任或義務,才能真正保障社會成員的生存、發展和人格尊嚴。(3)不可替代性每壹項基本權利都不能被另壹項基本權利或非基本權利所替代。也就是說,如果壹項權利是壹項基本權利,壹方面,人在這項基本權利中體現的價值應該是獨特的,不同於人在其他基本權利中體現的價值。另壹方面,這壹基本權利既不應轉化為另壹項權利,也不應被另壹項權利所取代。社會保障體現的價值是使人們免受社會風險,從而保證人們維持壹定的生活水平,維護人們的生存、發展和人格尊嚴。它不同於任何其他權利所體現的價值。社會保障權不能轉化為另壹種權利,也不能被另壹種權利所替代,這從根本上源於社會保障權所體現的獨特價值,是其他權利所體現的價值所不能替代的。(4)不可轉讓公民的社會保障權是自身固有的,不能轉讓、被他人接受、在市場上交換、出借、遺贈或被他人繼承。即使社保權轉讓給他人,也是無效的,沒有意義的。(5)母系基本權利是基本人權的憲法體現,具有派生其他權利的功能。基本權利及其派生權利之間的關系就像憲法和壹般法律之間的關系壹樣。憲法規定基本權利,壹般法律根據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規定其派生權利。憲法規定了社會保障權,壹般法具體規定了公民社會保障權的派生權利,如社會救助權、社會保險權、社會福利權和社會擾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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