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沖突的社會規範的例子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現代化的浪潮,中國正式確定了“法治”的目標,並高速完成了多層次法律體系的立法建設。然而,在中國社會轉型過程中,法治的發展水平與法律體系的完備程度並不是壹種和諧的正比關系。相反,隨著大規模的立法活動,法律條文越來越多,但社會秩序卻不盡如人意。我們面臨著“法律多,秩序少”的困境。①在此期間,最直接、最明顯的表現是,面對不同社會規範的沖突,人們對法律效力產生了前所未有的懷疑,對整個社會的秩序感和安全感下降,各種越軌行為大量發生。因此,本文分析了當代中國多元社會規範之間的沖突與互動,進而對中國轉型期的社會控制進行了社會學研究。

壹.社會規範的多樣化

法國啟蒙思想家盧梭在《論社會契約論》中說:“人人生而自由,卻無處不在枷鎖之中。”②中國古代思想家荀子說:“人生而有欲,欲而不能,不可無求,欲而不量界,不可辯。鬥則亂,亂則窮。”在這裏,盧梭束縛人的社會行為的“枷鎖”,荀子引導人的欲望的“度量界限”,都是社會規範。“規範”壹詞,古希臘語稱為nomos,包含法律、倫理習慣、宗教禮儀等含義。拉丁語為norma,英語為Norma,包括規範、標準、模式、典範、典型等含義。在古羅馬,“norm”曾是壹種測量土地的工具名稱。在漢語中,“規範”最初是指作為測量工具的規則,後來它被擴展到法律和法規。(4)美國法學家羅斯科?9?龐德認為,法律的目的是實現正義,正義意味著壹種制度、壹種關系的調整和壹種行為的安排。⑤從法社會學的角度來看,規範社會秩序和社會行為的社會規範可以統稱為“法”。

在學術界,法與法的分野壹直存在於法學家尤其是法律哲學家的爭論中,法律結構從狹義和廣義上分為壹元論和二元論:壹元論認為法律就是法律,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由國家強制力保障的規範性文件,在國家法之外不存在其他類型的法律;二元論認為法律是調整社會的壹切規範,法律只是法律的反映。在國家制定法律之前,法律就存在於人們的社會生活中,以壹種隱蔽的形式指導著人們的行為。在現實生活中,不同的社會關系處於不同的領域,各種具有內在屬性的社會規範從不同的層面分配著人們的權利和義務,這不僅決定了人們認可或必須遵守的規範以及壹系列後續的程序選擇是多樣的,也使得法律結構的“二元論”在理論和實踐中占據了主導地位。正如梁誌平所說:“法律社會學家發現,即使在最發達的國家,國家法也不是唯壹的法律,在所謂的正式法律之外,還有大量的非正式法律。”⑥因此,無論是社會秩序的多元互動,還是社會控制的路徑選擇,法律多元主義理論都是壹個強有力的分析框架。

“法律多元主義”的概念源於法律人類學,指的是“壹個社會中存在兩種或兩種以上法律制度的國家”。“在每個社會中,都有適應群體多樣性的多種多樣的法律結構。它們是獨立的、相互依存的、相互滲透的或者三者皆有。”法律多元論實際上是對“法律中心主義”和“國家實證主義”的顛覆。其對法律的論述摒棄了法律與階級、國家強制和統治者意識形態有關的觀點,直接或間接地承認了多元文化載體下社會規範的多元性和多樣性。國內學者通常在“國家法”和“非國家法”的基礎上研究法律多元主義理論,運用“國家法”和“民間法”的二元結構劃分來開展研究。

波斯·皮舍爾認為“沒有壹個人類社會有單壹壹致的法律體系,有多少起作用的從屬群體就有多少法律體系。另壹方面,每壹個在社會中發揮作用的從屬群體都以其獨特的法律制度調整其成員之間的關系。在不同的下屬群體中,至少在某些方面,各自的法律存在著必要的差異。”主治醫生。在中國傳統社會,社會成員的高度同質性、社會空間的高度封閉性等現實條件,使得基於血緣、地緣等先天因素的初級群體構成了整個社會的基礎,儒家倫理教條構成了整個社會的主導價值體系。“國家法”與“民間法”的二元結構劃分基本符合我國傳統社會的法律現實。然而,在當代中國,社會結構的快速轉型不僅瓦解了舊的禮儀秩序和等級制度,也催生了壹系列大規模、專業化、非人格化的二級組織(如單位、公司、學校、機構等。)基於官僚體制。這些職業群體,擺脫了血緣和地域因素的限制,成為現代社會中國家與個人之間的中間紐帶。正如塗爾幹在《社會分工理論》中指出的:“事實上,法人團體是我們社會結構的基本要素。在我們這個時代的群眾組織中,如果沒有行業體系,那麽剩下的就只能是真空,是任何語言都無法描述的。”從這個角度看,在現代社會,職業日益成為社會成員最重要的社會屬性,形成了獨立於國家法和民間法的規範載體。在這種社會背景下,單純從“上位法”和“下位法”的角度將“非國家法”定義為“民間法”所建立的概念框架,不僅抹殺了我國現階段規範載體的多元現實,也有悖於“體系化”的理論預設,因此很容易得出相同的理論解釋。因此,針對“國家法”與“民間法”二元結構劃分上的理論偏差,我們從社會規範的合法性基礎和效力範圍兩個角度拓展了法的概念範圍,將基於企業職業團體內部章程而建立的行業規範定義為“團體法”,進而將中國多元社會規範定義為“國家法”、“團體法”、“民間法”三元結構框架。

第二,多元社會規範的等級

在壹個國家的法律結構中,多元社會規範因效力水平和適用順序的不同而呈階梯狀,即規範的位階不同。從法律上講,規範的等級首先表現為社會權力的等級結構,各種社會權力因調節社會關系和調節社會秩序的差異而呈現出權力結構的等級結構,不同等級的社會規範處於與其權威相稱的地位;其次,規範的位階表現了社會關系的包容性,高位階中的社會規範對社會事實更加寬容和抽象,低位階則相反;最後,規範的等級是多個規範有效性的交集。在特定的社會關系中,不同層次的社會規範同時規範著壹個社會事實,尤其是在轉型社會中,規範的位階與規範的效力並不存在現實的對應關系。基於此,我們界定了“國家法”、“團體法”、“民間法”的位階,進而闡釋了當前中國多元社會規範的內涵。

1.國家法律

所謂國家法律,壹般可以理解為由特定的國家機構自上而下制定、頒布、通過和實施的法律。國家法是壹種稱為國家政治體的官方方法,它本身就是國家公權力的政治產物。在昂格爾的話語體系中,國家法是壹種官僚法或規則法,具有公共性和現實性的特征,由壹個具有政府特征的組織制定和執行的公開規則組成,因而專屬於中央集權統治者及其職業助手的活動。因此,嚴格地說,國家法是由壹個國家中央機關制定並認可的,由國家權威作為強制力推行的,壹般由具體機構實施的壹套格式化的概念。表現為對壹系列社會事實的明確表述和成文規範,對社會結構和社會關系的調整,以及隨著社會的變化而不斷修正。

從歷史法規來看,國法與其說是全民的法律,不如說是官員的指南,其作用主要體現在鞏固政權、道德教育和必要的社會管理上。就法律效力而言,在我國傳統社會中,“國家法律法規”的直接統治止於縣與縣,而Max?9?用韋伯的話來說,中國傳統社會的治理史就是壹部“皇權試圖將其治理權延伸到城外”的歷史,國家法“越過了城墻,治理權威的效力大大削弱甚至消失”。時至今日,伴隨著現代化的浪潮,中國的國家法更多的是從西方法律移植而來,具有最強的合法性和最高的法律位階,總體上也符合壹般社會正義的要求。但是,國家法作為公權力強加的嚴格的社會規範,對人們來說缺乏壹種親情聯系,影響了它的效力範圍,直接導致人們對國家法的質疑和抵制。

2.群論法則

法律社會學家指出:“在每壹個社會中,都有壹些組成社會的亞群體,如宗教、社團和政治聯盟。每個群體都有自己的法律秩序。許多種法律制度雖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但往往模仿國家法律的制度和象征形式,在法律形式上也有壹些規範性的約定。”與國家法相比,團體法的出現是伴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而出現的。在初級群體解體、社會組織高度發達、社會成員高度分化的條件下,群體法衍生於社會亞群體,作為“非國家法”的規範類型,豐富了我國法律多元主義的理論。

在我國傳統社會中,初級關系的建立主要是由於血緣、地緣等先存因素,導致了壹些基於職業(基於成員的職業紐帶)和利益(基於成員的共同興趣愛好)的次級關系,初級群體和相應的次級群體成為這種社會規範的載體和綜合體。基於此,我國傳統社會中也出現了壹些類似於“群法”的社會規範,如“行會法”、“幫會法”、“社團法”等。而中國傳統社會遠未形成獨立於國家法和民間法的規範載體。這些具有“群法”雛形的社會規範只是壹種成文類型的民間法和習慣法,沒有獨立實施的空間。

在當代中國,多元化的社會分工形成了多元化的職業分類,社會組織如雨後春筍般湧現。各種社會組織為了良性運行,對其內部成員進行約束、調解和引導。“其實經濟系統總是在運轉的,各種各樣的人都會通過相互合作來推動這種運轉。對於每壹個職業,都必須制定壹系列的規範,以確定所需的工作量,支付給各種人員的適當報酬,他對同壹個人的責任,以及他對彼此的責任。”因此,針對某壹職業、某壹群體、某壹子組織的內部規章制度,形成了現代社會多元化的群體法類型。其中,既包括與國家法律關系密切、淵源相近的國企內部“單位條例”,也包括更接近民間法律的“團體法令”,還涵蓋了民企、外資等各類企業的“職業規範”。在性質上,群法是介於國家法和民間法之間的壹種獨立而特殊的規範分類,其合法性基礎和法律位階也介於兩者之間。在特定的行業領域,群策群力的效力往往是最直接的,但效力的範圍卻是最小的。

3.民間法

在中國的話語體系中,“政府”的對立面是“民間”,“民間法”成為除“國家法”之外最重要的概念範疇。從廣義上講,民間法的產生是從國家的產生中分離出來的,它是對廣泛存在於“官方制定法”之外,未經國家正式或非正式“授權”的壹切社會規則的總稱。從狹義上講,民間法是在長期的歷史實踐中,通過習俗、價值觀、信仰、倫理道德和文化傳統而演變形成的壹套行為規範。因此,國內許多學者將“民間法”等同於“習慣法”,對“民間法”的研究也是從“實踐性規範來源”、“自發的權威依據”、“模糊的規範形式”、“地方性知識體系”等角度展開的。我們認為,民間法的產生源於人們的社會需求。它是人們適應自然環境而生存的文化模式,缺乏成文的法律法規和完整明確的條文體系。民間法出現後,主要通過口頭、行為、心理等手段進行傳播和傳承,不像國家法有嚴格的制定程序和書面形式。

在傳統社會,面對“無訟”、“抑訟”、“和為貴”、“皇權不離郡”的法律現實,民間法作為指導人們日常生活實踐的基本規範,在社會控制中發揮著最重要的作用。正如埃爾曼所說:“習慣不僅是最古老的,也是最常見的法律淵源:它規定了因頻繁遵守而成為‘習慣性’的行為,並宣布了對背離行為的制裁。”同時,民間法的產生往往是基於地緣、血緣等初級社會關系。同壹種民間法,可能局限於壹村壹地,也可能擴展到幾個省,即所謂“十裏不同風,百裏不同俗”,其中以少數民族習慣法最為典型。在中國現代化進程中,面對社會結構的變化和社會分化的加劇,民間法保留了核心成分卻被視為過時落後的規範,合法性最弱,法律位階最低。同時,在具體的社會關系中,人們將民間法視為最常用的生活實踐規範。“對普通人行為的規範和人際關系的調整仍然延續著偉大的傳統,傳統的民間規範仍然以模糊的方式約束著人們的行為”,這也賦予了民間法最廣泛的有效性和穩定性。今天,我們處在壹個法律制度漏洞百出或者說法律體系漏洞百出的時代,壹個法律秩序迫使我們不斷變化和滲透的多網絡時代。我們的法律生活是由不同法律秩序的交錯構成的,即法律體系,它是法律多元主義的對應物。因此,在現代社會,國家法、民間法和團體法之間的關系也呈現出更多的交叉性特征。同時,基於上述三個法律規範效力範圍的差異,我們用圖形加以區分,如圖1。

圖1多社會規範交叉示意圖

需要指出的是,在任何時代、任何社會,社會規範作為壹種“規定性命題”,其核心意義在於,作為行為的指南和準則,在行動符合/不符合其設定的標準時,對人們的行為起到引導作用,並產生相應的正/負效應。但是,社會規範不會規範壹個社會的所有社會事實。在社會規範之外,總會有壹些“真空區”,這些“真空區”中的行為不再是社會行為而是完全的個人行為(如個人家居陳設、睡眠姿勢、飲食習慣、閱讀愛好等。).如果把圖1中的圓形空間理解為整個社會行為空間A,那麽圖中的國家法B、團體法C和民間法D分別代表各自的有效範圍,三者之外的空間屬於“自由”領域。同時,隨著社會結構的變化,人類行為的類型和範圍也在不斷擴大,“國家法”、“團體法”、“民間法”各自的有效範圍也在不斷擴大。因此,圖1只是壹個靜態宏表達式。

第三,多元社會規範的沖突與互動

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明確指出:“法有各種體系。人類理想的所謂偉大和崇高,就在於它能夠很好地理解法律所要規定的東西應該與哪壹種制度有重大關系,而不擾亂應該支配人類的原則。”國家法作為壹種原則性、普遍性、強制性的法律形式,既體現了國家公權力的內涵,又符合最廣泛的社會利益。團體法作為與國家法和民間法並列的規則體系,成為現代社會中國家與個人、公共權威與個人權利之間的重要紐帶;民間法作為壹種傳承、積澱、整合了幾千年法律文化的規範類型,代表並滿足了壹定地域、壹定關系網絡中社會成員的需求。在法律多元主義的理論框架中,“徒法不足”,國家法、團體法和民間法分屬不同的知識體系,在各自的規範領域中承載著不同的目的和價值取向,從而在調整具體的社會關系中存在著“分工合作”的關系。當這三種社會規範在規範社會行為、調解社會關系的方向和方式上不壹致甚至矛盾時,表現為規範沖突和對立;當這三種社會規範在規範社會行為、調解社會關系方面保持壹致時,就表現出規範性的互動和融合。從宏觀上看,國家法、群體法與民間法的沖突與互動,是觀念與實踐、現代與傳統、理想與現實的沖突與互動。因此,我們將它們之間的相互作用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1.國家法與民間法的沖突與互動

我國傳統民間法主要關註“婚姻領域的土地、金錢、家庭債務”等事項,按照現代法律的分類,這些事項屬於民法範疇。在現代社會,國家法與民間法的沖突也集中在民事範圍。例如,在我國壹些少數民族地區,民間法通過罰款、體罰、公開遊街等手段進行規範化的程序。,從而呈現出損害名譽、人身傷害、牽連無辜的特點,與國家制定的處罰辦法完全不同。因此,國家法與民間法的沖突直接表現為觀念與實踐的沖突。

同時,在傳統社會中,在國家法不屑而事實上無法規範的範圍內,民間法不僅在封閉的鄉村社會中發揮著解決糾紛、分配權利的作用,而且在壹定程度上重構了國家法的規範理念。這種“輔禮入法,融法於俗,包羅萬象”的儀式結構也延續到了現代社會。比如,不久前,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修訂,“常回家看看”寫入法律,強調子女對老人的“精神慰藉”,隨即引發民間對親情回歸的討論。這壹時期,弘揚倫理、維護禮儀的國家法與民間法實現了契合。

2.國家法與群體法的沖突與互動

社會規範實際上是社會權力的象征,不同的社會環境衍生出不同的社會權力關系,也造就了不同類型的社會規範及其實施效果。邁克爾。9?邁克爾·曼曾將權力分為“權威的權力”和“分散的權力”,以對應封閉固化的集權社會和自由多元的現代社會中的權力關系。群體法是在“分散的權力”成為主導的社會權力關系時才形成的,更多地表現為工具理性指導下的多元利益的規範體系。同時,作為成文規範,基於規範價值取向的差異,團體法與國家法的沖突也是存在的。比如國家制定的《勞動法》,對工作時間、加班工資甚至產假都有嚴格的規定。然而,隨著市場化的日益發展,現代競爭關系造成了團體法與國家法在具體規範要求上的嚴重沖突。

同時,作為職業團體內部的壹種社會規範,團體法在涉及國家基本政策和社會基本秩序的問題上接近國家法的社會控制功能,也反映了兩者之間的互動關系。比如,在新出臺的“單獨二孩”政策(即夫妻壹方是獨生子女,可以生育兩個孩子)和涉及國家主權的領土問題上,群團法與國家法高度壹致。在當代中國,最能體現國家法與團體法結合的是充分體現民族主義、凸顯現代公司理念的“單位章程”。甚至被視為壹種要在單位內部推行,完善國家法律的“實施細則”。

3.民間法與群體法的沖突與互動

從規範的來源來看,現代社會的團體法接近國家法,但它寄生於傳統社會的民間法。同時,現代社會多元的社會關系呈現出群體類型多樣的特點,其中有些甚至是非政府組織的法人代表。在這種背景下,民間法與群體法的沖突與互動就更加自然。

就兩者的沖突而言,在具體的社會規範領域,民間法捍衛傳統法,團體法宣揚現代倫理,表現出傳統與現代、實踐與觀念的矛盾。比如,在資源豐富的林地、礦山、牧場的開發中,群法往往基於自身利益,強烈地將壹套規範人與人、人與自然關系的民間法視為陋習,甚至是濫用。尤其是在文化資源豐富的民族地區,群策群力堅持商業化運作機制,卻遭到民間法的強烈抵制,導致各種群體性抗議。又如,壹些職業法人經常與清明節、端午甚至春節等傳統節日發生沖突,甚至刻意回避民間法對傳統文化的規定,從而加劇兩者的沖突。就兩者的互動而言,在多種多樣的社團類型中,很多非政府組織實際上是基於血緣、行業、利益關系的現代行會、俱樂部、幫派,甚至是帶有公益性質的非營利組織。在這種類型的組織上產生的群體法往往與民間法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比如中國著名的晉商、徽商、閩商,至今仍在使用流傳了數百年的內部契約法,通過在各省公開募捐、組織民眾來保證自己群體的穩定和發展。再比如,為了傳承經典文學資源,風靡全國的歌友會依然以民間的方式執行其內部規範。在這些組織內部,群體法與民間法之間存在著傳統與現代的傳遞與交融。

4.國家法、群體法和民間法的沖突與互動。

從某種意義上說,任何社會形態規範的制定都是為了穩定社會關系,但社會關系本身是不斷變化的。因此,在社會轉型過程中,社會規範的沖突實際上反映了法律穩定與社會變革之間的沖突。如果說上面列舉的國家法、群體法、民間法之間的沖突與互動是有偏頗的,那麽國家法、民間法、群體法之間的互動,體現的是時間、空間、邏輯上的等級差異(圖1中以B、C、D的交集表示),即同壹社會事實、同壹種社會關系都被國家法所承認。只有當三種規範的法律效力不同且互不相容,甚至三種規範的法律效力壹致且互為對比時,多元規範的現實意義才能在社會變遷中得到真正體現。

首先,在中國社會結構的變遷中,國家法、民間法和團體法都無法獨立有效地維護社會秩序和規範社會行為,這是壹種“規範真空”。事實上,“真空”狀態並不是沒有規範,而是社會沒有為其成員提供明確的規範,許多規範並存且相互沖突。在“真空”狀態下,人們可以遵循原有的規範、新的規範、自創的規範,而無論遵循哪壹種規範,結果都會遭到其他規範的排斥甚至制裁。在日常生活中,這種規範盲區往往以社會規範之間隱性沖突的形式存在。以我國民間借貸為例,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利率的4倍,超過則視為高利貸,對借貸時間和書面合同都有嚴格的規定。然而,從事借貸的集團往往以過高的回報率融資和放貸,交易大多發生在基於血緣、地域和行業的熟人網絡中。同時,民間法對債權關系的界定以傳統互助為基礎,以私力救濟的形式規定了事後保護的細則。在這種規範沖突的環境下,民間借貸的亂象頻頻發生,人們在面對糾紛時無論如何都無法真正履行自己的利益。因此,在社會轉型期,國家法、民間法和群體法的沖突使得脫離三大規範的“潛規則”盛行,人們以不被社會認可的規範實現自己認可的利益,從而造成了“越軌和泛化”的亂象。

其次,就三者的對應關系而言,違反社會正義根本原則的社會行為,如殺人、搶劫、吸毒、性功能障礙等,都會同時受到國家法、民間法和團體法的制約。而且,由於其規範空間和效力領域的差異,在這種情況下,人們實際上面臨著國家強制制裁、輿論懲罰和單位規定的三重壓力。因此,當這三種社會規範在規範社會行為、調解社會關系方面方向壹致時,往往是社會控制效果最好、最有利於社會穩定的規範環境。

四。總結和討論

以中國轉型期多元規範為視角,以法律多元主義理論為分析框架,從社會規範的合法性基礎和效力範圍兩個維度拓展“國家法”和“民間法”的傳統概念劃分,將中國現階段社會規範的多元性界定為“國家法”、“團體法”和“民間法”的三維結構框架。其中,“團體法”是本文的壹個創新,它是現代社會介於“國家法”和“民間法”之間的壹種特殊的、獨立的規範類型。

在“位階”和“效力”的法律概念分析方法的基礎上,我們根據社會規範的效力位階和適用順序,確定了“國家法”、“團體法”和“民間法”的概念內涵和規範位階:作為公共權力政治產物的國家法位階最高,其次是現代職業法人中形成的團體法位階,表現“小傳統”精神內核的民間法位階最低。同時,根據“interlegarity”的觀點,我們用圖1來展示多個社會規範的交叉關系。

從調整社會行為和社會關系的方向和方式的角度,系統地論述和分析了三種社會規範的四種相互關系:國家法與民間法的沖突與互動,國家法與群體法的沖突與互動,民間法與群體法的沖突與互動,國家法、群體法與民間法的沖突與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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