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社會救助制度應當堅持扶底線、救急難、可持續的原則,並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及時的原則。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統籌全國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國務院民政、應急管理、衛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應急管理、衛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兩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為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四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社會救助申請的受理、調查和審查,具體工作由社會救助機構或者管理人承擔。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的社會救助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主導、民政部門牽頭、相關部門協調、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和物質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會救助資金應當專項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應當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壹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
第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
第八條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國家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要求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居民生活費用確定並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的認定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壹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由*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入戶調查、鄰裏訪問、信訪證明、群眾評議、信息核實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步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向經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領取最低生活保障後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的生活。
第十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發放、減少或者停止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對特困人員的扶持
第十四條國家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滿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贍養。
第十五條特困人員供養包括:
(壹)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照顧對象;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處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和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相銜接。
第十六條申請特困人員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特困人員供養審批程序適用本辦法第十壹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了解居民生活狀況,對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應當主動給予供養。
第十八條特困供養人員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當地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供養。貧困的受撫養人可以選擇自己的支持形式。
第四章災民救濟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和完善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給予生活救助。
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第二十壹條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的特點、居民數量和分布情況,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確保自然災害發生後救災物資的應急供應。
第二十二條自然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綜合應急協調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群眾,及時為受災群眾提供食物、飲用水、衣物、取暖、臨時住所、醫療救治和防疫等必要的應急救助。
第二十三條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評估、核實並公布自然災害損失。
第二十四條災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對房屋嚴重受損的受災群眾作出過渡安排。
第二十五條自然災害險情排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資金,並給予資金和物資援助。
第二十六條自然災害發生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因當年寒冬或者次年春旱造成生活困難的受災群眾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醫療救助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立和完善醫療救助制度,保障醫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二十八條下列人員可以申請相關醫療救助:
(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二)無依無靠的被撫養人;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有特殊困難的人員。
第二十九條醫療救助應當采取下列形式:
(壹)資助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
(二)對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基本醫療費用給予補助。
醫療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狀況確定並公布。
第三十條醫療救助申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公示後,由縣級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審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特困供養人員的醫療救助,由縣級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直接辦理。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結算機制,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第三十二條國家建立疾病緊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患者提供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應急救援體系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體系相銜接。
第六章教育資助
第三十三條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家庭成員和特困供養人員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教育資助。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就讀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特困供養人員、無法就讀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的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條教育助學應當根據不同教育階段的需要,采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獎學金、給予生活補助、安排勤工儉學等措施,保障教育助學居民的基本學習和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條教育救助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和生活需求確定。
第三十六條教育資助申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學校提出,由學校按照規定程序審核確認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章住房援助
第三十七條國家對符合規定標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條住房救助通過分配公共租賃住房、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三十九條住房困難和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房價水平等因素確定並公布。
第四十條申請住房救助的城市家庭,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直接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復核、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對家庭住房狀況進行復核並公示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予以優先保障。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通過財政投入、土地供應等措施為實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就業援助
第四十二條國家通過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減免費用、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方式,對有勞動能力的失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提供就業援助。
第四十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失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針對性措施,確保家庭中至少有壹人就業。
第四十四條申請就業援助的,應當向居住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後予以登記,並免費提供崗位信息、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四十五條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和勞動能力相適應的工作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吸納就業援助對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小額擔保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九章臨時救助
第四十七條國家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家庭成員突發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因必要費用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遇到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給予臨時救助。
第四十八條臨時救助申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並公示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情況緊急的,可以按照規定簡化審批程序。
第四十九條臨時救助的具體事項和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五十條國家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住宿、緊急救助、幫助返鄉和其他幫助。
第五十壹條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其中,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行動不便的人員應當由救助管理機構引導、護送;應立即通知急救人員到急救機構進行治療。
第十章社會力量的參與
第五十二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救助項目、設立服務機構、提供誌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第五十三條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委托、承包、采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的作用,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咨詢等專業服務。
第五十六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相關機構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提供社會救助項目和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和提供便利。
第二章XI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條申請或者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申請或者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的請求或者委托,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申請並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查詢平臺,為審核確定社會救助對象提供依據。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六十條申請社會救助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社會救助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求助。縣級人民政府社會救助機構或者民政部門接到求助後,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壹的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窗口,及時受理和轉送申請。
第六十壹條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保密,但按照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宣傳社會救助法律、法規和政策。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眾咨詢室、信息采集點、信息公告欄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開社會救助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三條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救助款物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
第六十五條申請或者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員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批準的;
(三)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予以批準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後果的;
(五)丟失或者篡改領取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六)未按照規定發放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款物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以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款物或者服務的,責令退還違法所得款物,可以並處違法所得款物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辦法自206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