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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條為了依法規範實施社區矯正,將社區矯正人員轉化為守法公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結合社區矯正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管理和組織實施社區矯正。
人民法院對符合社區矯正適用條件的被告人和罪犯,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或者決定。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社區矯正的所有執法環節實行法律監督。
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再次犯罪的社區矯正人員,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監督、管理、教育和幫助。司法所承擔社區矯正的日常工作。
社工和誌願者在社區矯正機構的指導下參與社區矯正工作。
相關部門、村(居)委會、社區矯正人員所在單位、學校、家庭成員或監護人、擔保人等。協助社區矯正機構開展社區矯正工作。
第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擬適用社區矯正的被告人、罪犯進行調查評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委托機關的要求,對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住所、家庭和社會關系、壹貫表現、犯罪行為的後果和影響、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害人的意見、禁止事項等進行調查了解,形成評估意見,及時報送委托機關。
第五條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應當對接受社區矯正的罪犯的居住地進行核實,在對其量刑時或者出監前,書面告知其向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的期限和逾期報告的後果,並通知其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判決、裁定生效後三個工作日內,送達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執行通知書、假釋證明書復印件等法律文書,同時抄送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法律文書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送達回執。
第六條社區矯正人員應當自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之日或者出監之日起10日內向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為其辦理登記接待手續,並告知其在三日內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發現社區矯正人員未按規定時間報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查找,並通知決策機關。
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由交付執行的監獄或者看守所護送到居住地,並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交接手續。罪犯的監禁地和居住地不在同壹省、自治區、直轄市,需要返回居住地暫予監外執行的, 監獄所在地省級監獄管理機關和公安機關監獄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和公安機關監獄管理部門,指定監獄或者看守所接收罪犯檔案,辦理罪犯收監、釋放手續。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通知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派員出庭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條司法所接收社區矯正人員後,應當及時向社區矯正人員公告判決、裁定、決定、執行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的主要內容;社區矯正的期限;社區矯正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禁止攜帶的物品以及違反規定的法律後果;社區矯正人員依法享有的權利和限制行使的權利;矯正小組的組成和職責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公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員主持,矯正小組成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到場。
第八條司法所應當為社區矯正人員確定專門的矯正隊伍。矯正小組由司法所工作人員擔任組長,由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相關人員組成。社區矯正人員為女性的,矯正小組應當有女性成員。
司法所應當與矯正小組簽訂矯正責任書,根據小組成員的單位和身份,明確各自的責任和義務,確保各項矯正措施的落實。
第九條司法所應當制定社區矯正人員的矯正計劃,在綜合評估社區矯正人員的刑罰種類、犯罪情況、悔罪表現、人格特征、生活環境等因素的基礎上,制定有針對性的監管、教育和幫教措施。根據整改方案的實施效果,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為社區矯正人員建立社區矯正執行檔案,包括適用於社區矯正的法律文書,以及受理、監管審批、處罰、收監執行、撤銷矯正等與社區矯正執行活動相關的法律文書。
司法所應當建立社區矯正工作檔案,包括司法所和社區矯正工作小組的工作記錄,以及社區矯正人員接受社區矯正的相關材料。同時保留壹份社區矯正執行檔案。
第十壹條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定期向司法所報告其遵紀守法、接受監督管理、參加教育學習、社區服務和社會活動的情況。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居住地、工作地、家庭以及與對其矯正有不利影響的人員的接觸等變化情況。
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還應當每月向司法所報告身體狀況,每三個月向司法所提交對其身體狀況的復查。
第十二條因人民法院禁止令確定需要批準進入特定區域或者場所的,社區矯正人員確需進入的,應當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並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
社區矯正人員因就醫、家庭重大變故等原因確需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的,應當在七日內報司法所批準;超過七天的,應當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返回居住地時,應當立即向司法所報告。社區矯正人員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不得超過壹個月。
第十四條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準不得變更居住的縣(市、區、旗)。
社區矯正人員因居住地變更確需變更居住地的,應當提前壹個月提出書面申請,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征求社區矯正人員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獲準變更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和矯正檔案移交給新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法律文書抄送現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社區矯正人員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參加公共道德、法律知識、時事政策等教育學習活動,增強法制觀念、道德品質和悔罪自新意識。社區矯正人員每月參加教育學習不少於八小時。
第十六條有勞動能力的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參與社區服務,修復社會關系,培養社會責任感、集體觀念和紀律意識。社區矯正人員每月應當參加不少於八小時的社區服務。
第十七條根據社區矯正人員的心理狀態、行為特點等具體情況,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進行個別教育和心理疏導,矯正其犯罪心理,提高其適應社會的能力。
第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社區矯正人員的需求,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職業培訓和就業指導,幫助落實社會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司法所應當根據社區矯正人員及其所在社區個人生活和工作的實際情況,有針對性地采取現場檢查、通訊聯絡、信息核實等措施,及時了解社區矯正人員的活動情況。在關鍵時期、重大活動或者特殊情況下,司法所應當隨時了解社區矯正人員的相關情況,並可以根據需要要求社區矯正人員在所內報告和說明情況。
社區矯正人員脫離監管的,司法所應當及時報告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組織追查。
第二十條司法所應當定期到社區矯正人員居住的家庭、單位、學校和社區了解、核實社區矯正人員的思想動態和現實表現。
對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司法所應當定期與其治療醫院進行溝通,及時了解其身體狀況、疾病治療、復查結果等情況。,並根據需要向審批決策機關或相關監獄、看守所反饋。
第二十壹條司法所應當及時記錄對社區矯正人員的監督管理、參加教育學習和社區服務情況,定期考核其接受矯正的表現,並根據考核結果對社區矯正人員實施分類管理。
第二十二條發現社區矯正人員有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派員調查核實情況,收集相關證明材料,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並出具書面決定:
(壹)未按規定時間報告的;
(二)違反規定報告、接待來訪、外出和變更居住地的;
(三)不按照規定參加教育、社區服務等活動,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提交病情復查,或者未經批準從事醫療以外的社會活動,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違反人民法院禁令,情節輕微的;
(六)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社區矯正人員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禁令,依法應當受到處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提請同級公安機關依法處罰。公安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通知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五條?緩刑、假釋的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居住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假釋的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壹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壹)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節嚴重的;
(二)在社區矯正期間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脫離監管超過壹個月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經司法行政機關警告三次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司法行政機關撤銷緩刑、假釋的建議和人民法院的裁定,還應當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批準決定機關提出監外執行建議並附相關證明材料,批準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內依法作出決定:
(壹)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脫離監管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經司法行政機關警告兩次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醫期間未按規定提交病情復查,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消失後,刑期未滿的;
(七)擔保人因不履行義務而喪失擔保條件或被取消擔保資格,且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新的擔保人;
(八)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司法行政機關執行監禁的建議和決定機關的決定,應當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決定撤銷緩刑、假釋或者決定將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執行的,罪犯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罪犯送監獄、看守所執行,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監獄管理機關決定將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執行的,監獄應當立即前往羈押場所收監執行。
公安機關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罪犯居住的看守所將罪犯收監執行。
第二十八條社區矯正人員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由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減刑建議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經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同意後,提交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壹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案件復雜或者特殊的,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的減刑可以延長壹個月。司法行政機關的減刑建議書和人民法院的減刑裁定書應當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社區矯正期滿前,社區矯正人員應當作出個人總結,司法所根據其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的表現、考核結果和社區意見作出書面鑒定,並對其安置幫教提出建議。
第三十條社區矯正期滿,司法所應當組織公告解散社區矯正機構。公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員主持,按照規定程序公開進行。
司法所應當根據社區矯正人員的不同情況,通知相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群眾代表、社區矯正人員所在單位、社區矯正人員的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保證人參加公告。
公布的事項包括:宣讀社區矯正人員的鑒定意見;宣布社區矯正期限屆滿,依法終止社區矯正;對於被判處管制的,應當宣布執行期限,解除管制;宣告緩刑的,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予執行;裁定假釋的,宣告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已經執行。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社區矯正人員出具終止社區矯正證明書,書面通知決定機關,並抄送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刑期屆滿的,監獄或者看守所應當依法為其辦理出獄手續。
第三十壹條社區矯正人員死亡、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社區矯正終止。
社區矯正工作人員在社區矯正期間死亡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批準決定機關,並通知縣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監督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到社會上服刑,並及時了解有關情況。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可以自願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心理咨詢、職業培訓和就業指導活動。
第三十三條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應當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並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壹)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應當與成年人分開進行;
(二)保護未成年人社區矯正人員的身份,其矯正情況不對外公布,其矯正檔案應當保密;
(三)未成年人社區矯正人員的矯正小組應當有熟悉未成年人成長特點的人員參加;
(四)針對未成年人的年齡、心理特點和身心發展需要,采取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的監督管理措施;
(五)以未成年人容易接受的方式進行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疏導;
(六)協調有關部門為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就學和就業提供幫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承擔撫養和管教義務;
(八)采取其他有利於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康復和融入正常社會生活的必要措施。
前款規定適用於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社區矯正人員。
第三十四條社區矯正期滿後,司法所應當告知其安置幫教的有關規定,並與安置幫教部門做好交接工作,移交相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例會、通報、業務培訓、信息報送、統計、檔案管理、執法評議、執法公示、監督檢查等制度,確保社區矯正工作規範運行。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應急處置機制,發現社區矯正人員非正常死亡、犯罪或者參與群體性事件的,應當立即協調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並及時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情況。
司法行政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建立社區矯正人員信息交換平臺,實現社區矯正動態數據共享。
第三十六條社區矯正人員的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等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社區矯正人員在就學、就業、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司法工作人員應當認真聽取並妥善處理社區矯正人員反映的問題,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社區矯正執法活動違反法律和本辦法規定的,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口頭糾正,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或者檢察建議書。交付執行機關和執行機關應當及時糾正,並將有關情況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八條在社區矯正過程中,司法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切實加強對社區矯正工作的組織領導,完善工作機制,明確工作機構,配備工作人員,保障社區矯正工作順利開展。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年3月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此前發布的有關社區矯正的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