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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法律的案件

這裏有壹些國際私法的案例

沖突規範

[案例]

1999 165438+10月20日下午,大學職工陳強在校園內騎自行車右轉時,被從後面超車的留學生傑克撞倒。經檢查,陳強右內踝關節擦傷,自行車前輪損壞,造成經濟損失約1.40元。學校為雙方進行了調解,但雙方未能就傑克應向陳強支付的賠償金額達成壹致。於是陳強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受理了此案。

[問題]

1.法院應該如何對這個案件適用法律?

2.如果本案雙方都是外國人,法院應該如何適用法律?

[分析]

1.本案中,被告傑克的行為構成侵權。根據侵權行為地法律適用於侵權行為的原則,侵權行為地法律應當是準據法。本案中,侵權行為發生地和損害發生地是同壹個地方,都在中國,法院應當適用中國法律。我國《民法通則》對此也有規定。

2.根據《民法通則》第146條第1款的規定:“因侵權造成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發生地法律。如果雙方在同壹個國家有相同的國籍或住所,也可以使用當事人本國或住所的法律。“因此,如果本案雙方當事人都是外國人,並且都在同壹個國家有相同的國籍或住所地,可以適用他們的國籍法或住所地法;雙方國籍不同或者在同壹國家有不同住所的,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

沖突規範的應用

[案例]

壹位英國公民生前立了7份遺囑,包括1份遺囑和6份附錄。遺囑和兩個附錄是以比利時實體法規定的形式制定的,而其他四個附錄不是以這種形式制定的,但它們符合英國遺囑法的規定。根據英國法律,A死亡時的住所在比利時,而根據比利時法律,外國人必須獲得政府許可才能在比利時定居,A死亡時的住所仍在英國,因為這是為了獲得這種許可。英國法院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英國公民所立的遺囑是否有效?

審理該案的英國法官根據英國沖突法的指導,適用比利時法律解決了上述問題,並承認根據比利時法律制定的遺囑和兩個附錄在形式上有效。但同時指出,英國法官在審理此案時應該像比利時法官壹樣適用法律。由於比利時沖突法規定“未在比利時合法設立住所的外國人所立遺囑的效力,應根據當事人的國內法確定”,比利時法官將適用英國的倡議來確定其余四個附錄的效力。因此,英國法官將最終適用英國法律,確定其余四個附錄在形式上也有效。

[問題]

1.在本案中,當英國的法律沖突規則指向比利時法律時,英國法官適用比利時實體法還是法律沖突法?

2.英國法官適用法律合理嗎?為什麽?

[分析]

1.這是英國法院采用的最早的反致案例。所謂反致,是指對於壹個涉外民事關系,A國(法院所在國)根據自己的沖突規範的指導,以B國的法律為準據法,但根據B國的沖突法,A國應是準據法,結果A國根據B國的法律判決案件。

在這種情況下,在確定幸存者和兩個附錄的有效性時,它是基於比利時的實體法;在確定其他四個附錄的有效性時,英國法官適用了比利時沖突規範。

2.不同的國家在立法和實踐中對反致持不同的態度。英國法官適用比利時沖突規則的目的在於避免英國沖突規則“遺囑的形式要件只能根據遺囑人的最後住所確定”的苛刻規定,從而確認盡可能反映當事人意願的遺囑的形式效力。當時與英國相鄰的歐洲國家規定,遺囑的形式要件可以基於立遺囑人的屬人法(包括國內法和住所地法),也可以基於立遺囑地的法律。所以從這個角度來說,英國法官的做法應該是合理的。

[案例]

w是美國居民,1956。在沙特期間,他的車被美國石油公司員工Z駕駛的卡車撞倒,W受重傷。後來W在美國石油公司取得營業執照的紐約起訴,要求法院判令美國石油公司進行侵權賠償。壹審法院根據“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法”的沖突規範,認定本案適用沙特阿拉伯法律,並要求當事人提供和證明相關的沙特阿拉伯法律。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或證明支持其主張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供或證明支持其辯護的沙特阿拉伯法律。法院最終以原告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為由駁回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問題]

1.外國法的認定是什麽?外國法律有多少種確定方式?

2.當外國法律不明確時,如何解決法律適用問題?

[分析]

1.外國法的確定,又稱外國法的認定,是指壹國法院根據本國沖突規範指定適用外國法時,如何查明外國法的存在和內容。

由於各國對外國法律是事實還是法律的認定意見不壹,因此認定外國法律的方法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類:

(1)以外國法律為事實,當事人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2)外國法律視為法律,由法官負責查明;

(3)外國法基本視為法律,原則上由法官負責查明,必要時也可以請當事人協助。

2.在外國法律不明確的情況下,如何解決法律適用問題,各國有不同的理論和實踐。然而,各國的立法和實踐主要采用以下兩種方法來解決:

(1)將適用的外國法律替換為法院地法律;

(二)駁回訴訟請求或者答辯。

國際私法的主體

[案例]

英國女子A和法國人B(19歲)在英國結婚,但他們的父母對此壹無所知。婚後,B的父母得知此事後,將B帶回法國,並在法國提起訴訟,要求宣告婚姻無效。法國法院依據國家法律“男未滿25周歲,女未滿21周歲,未經父母同意不得結婚”裁定婚姻無效。後來,雙方在各自的國家分別結了婚。但兩年後,A的英國丈夫C提起訴訟,因為A和B的婚姻在英國法律上並沒有因任何原因被宣告無效或解除,所以要求法院判決C和A的婚姻解除。在此基礎上,英國法院判決解除A與C的婚姻關系。理由是,如果國家法律是乙方的國家法律,B不具備締結婚姻的能力,所以法國法院判決A與B的婚姻無效;但根據英國法律,即根據住所地法和結婚地法,B具有完全的締結婚姻的能力,所以英國法院判決A與B的婚姻有效,從而解除了A與c的婚姻。

[問題]

1.應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來確定當事人的行為能力?

2.國家法律對確定當事人的能力規定了哪些例外?

3.中國法律對當事人的能力做了哪些規定?

[分析]

1.因為自然人的行為能力與其身份直接相關,自然人的身份不僅包括其自然狀況,如是否成年,還包括其法律地位,如是否結婚。因此,壹般主張依據當事人的屬人法解決自然人能力的法律沖突,但對屬人法的理解不同。比如大陸法系國家是指當事人的國內法,英美法系國家是指當事人的住所地法。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英國和法國的法院有不同的判決。

2.隨著國際貿易關系和交往的發展,為了保護相對人或第三人不因對其屬人法的無知而遭受損失,保護商業活動的穩定和安全,各國在適用自然人的行為能力取決於其屬人法的沖突規則時,仍有以下例外或限制:

(1)壹般來說,不動產行為能力和侵權責任能力不適用當事人的屬人法,分別適用物的所在地法和侵權行為地法。

(2)營業行為地法律也可以適用於參與營業活動的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即參與營業活動的當事人根據屬人法無行為能力但根據行為地法律有行為能力的,應當認定為有行為能力。

3.我國《民法通則》第143條規定:“中國公民定居國外的,可以適用具有同等民事行為能力的居住國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補充規定如下:

(1)中國人* * *和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其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的,適用我國法律;居住國的法律可以適用於在居住國所做的事情。

(二)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民事活動,依照本國法律無民事行為能力,依照我國法律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視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3)無國籍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壹般受其居住國的法律管轄;如果妳還沒有定居下來,妳將使用妳住所地的法律。

外國物權

[案例]

原告是壹家在英國A國和B國城市經營的銀行,被告是壹名居住在英國的已婚婦女。原告與被告在英國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原告在A國A市的土地抵押,作為原告銀行貸款給其丈夫的擔保;同時,被告委托壹名居住在A國A市的人士代為辦理按揭相關事宜。根據A國的法律,被告無法達成這樣的協議。後原告向英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根據英國法律關於具體履行的規定(指法院為強制執行其在合同項下的義務而給予原告的衡平法補償),強制執行被告在上述協議項下的義務。法院判決被告承擔法律責任,因為根據雙方合同關系標的物(土地)所在地的法律,被告無法訂立這樣的合同,所以雙方的協議無效。

[問題]

1.妳認為英國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嗎?依據是什麽?

2.這種情況下,法院對不動產的締約能力適用什麽法律?為什麽?

[分析]

1.在這種情況下,英國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由於合同糾紛的訴訟,世界各國普遍采用合同邊界和合同履行兩個標誌來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本案中,原、被告合同在英國訂立,被告住所地也在英國,原告依據抵押合同提起訴訟,因此英國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2.本案中,法院對不動產的締約能力適用A法。由於物權當事人的能力問題,大陸法系國家通常按壹般能力解決,即適用當事人的屬人法;而在英美法系國家,當事人的能力問題主要由動產和不動產分別解決,不動產的能力改為財產所在地法律。在這種情況下,客體所在地的法律就是國家的法律。

外國知識產權

[案例]

壹家日本公司於8月1986日向中國專利局提交了發明“近視矯形器”的專利申請。該專利申請由日本公司委托給上海專利局。申請日為1986 8月1,申請號為86106540.1,優先權日為1985 8月1,JP142475/85。

經中國專利局審查,該專利申請被授予專利權,授權日期為1992年6月10,專利號為86106541,發表於1992年9月23日的《發明專利公報》。

[問題]

1.根據我國專利法的相關規定,上述日本企業是否可以直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專利?

2.如果上述日本企業在中國設有營業所,是否可以根據《巴黎公約》的相關規定直接向中國專利局提出申請?依據是什麽?

[分析]

1.根據我國《專利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其他外國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的,按照其所在國與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 * *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對等原則辦理。”並規定此類外國人在中國申請專利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應當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務院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日本企業不能直接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而只能根據中國專利法的規定,委托國務院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申請專利。

2.根據《巴黎公約》第二條規定的“國民待遇原則”,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公約成員國的國民,不論在該國是否有住所或營業所,均應在其成員國領土內享受其各自法律目前或將來給予其國民的各種利益。即使不是公約成員國的公民,只要在任何公約成員國擁有住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也可以享受與公約成員國國民同等的待遇。”根據這壹原則,如果上述日本企業在中國設有營業所,可以根據《巴黎公約》的規定,直接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但中國在加入《巴黎公約》時作出保留,中國現行專利法采取有條件的國民待遇,因此日本企業必須根據中國專利法的規定,委托專門機構辦理其專利申請。

合同債務

[案例]

A國A公司委托B國B公司用B公司A拖輪將A公司B平臺從路易斯安那拖至意大利..合同中包含的管轄權條款是:“任何產生的爭議應由倫敦的法院審理。”拖航開始後的第四天,鉆機在墨西哥灣國際水域遭遇暴雨襲擊,導致鉆機支架斷裂,鉆機受損嚴重。根據A公司的指示,拖輪A將損壞的鉆機帶到佛羅裏達州的SaPAM港避難。應A公司的要求,拖船A被扣押在Sapam港,並被迫提供350萬美元的保釋金。後來,A公司無視協議中由倫敦法院管轄的條款,在佛羅裏達州起訴B公司,指控拖船A公司過失和違反合同,要求賠償350萬美元。B公司在倫敦高等法院反訴A公司,要求其支付違約賠償金和救援報酬。英格蘭法院接受了管轄權的擴展,並宣布它有資格審理該案。

在該案的審理中,英國法院推定適用英國法律,依據是雙方當事人選擇由倫敦法院審理。

[問題]

1.這種情況下的意思自治是明示的還是默示的?兩者有什麽區別?

2.中國法律承認意思自治嗎?

[分析]

1.在這種情況下,意思自治是隱含的。因為在表達意思自治時,當事人必須明確指出適用的法律;在默示意思自治中,當事人只作出管轄法院,並不直接指定準據法,而作出管轄法院含有代替法院作為準據法的默示意思。

2.根據《民法通則》第135條和《合同法》第126條,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糾紛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選擇法律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這表明,在涉外合同領域,中國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壹樣,也是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作為確定涉外合同準據法的首要原則。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涉外經濟合同法適用問題的解答》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當事人的法律選擇必須明確”,從而排除了默示意思自治。目前,雖然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已經廢止,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仍然具有指導意義。

[案例]

原告A(妻子)與被告B(丈夫)於1918年在A國結婚,並在A國共同生活了15年,其間撫養了兩個孩子。1933年,被告拋棄妻兒,只身前往B國,途中在C國拿到離婚判決書,後與另壹女子結婚。1935年,原告從A國來到B國定州,與被告在定州達成分居協議。雙方在協議中約定,被告每月給原告80英鎊,維持原告及子女的生活費;妻子(原告)不得以丈夫(被告)離婚或再婚為由向任何有關當局提起訴訟。隨後,原告回到A國,繼續在A國撫養孩子,但被告從未按約定支付生活費。故原告以被告通奸為由,於1936向A國法院提起分居之訴。1938,A國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費。

但由於被告不在A國,A國法院的判決未能生效。原告隨後以1947向B國定州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按照1935雙方達成的分居協議取得被告應支付的款項。被告辯稱,原告在A國的訴訟已使1935的約定無效,從而終止了原告根據約定獲得贍養費的權利。定州區法院認為,由於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法律,應當適用合同訂立地法律;分離協議在定州成立,所以應該用定州法。根據定州法律,原告在A國提起訴訟,並獲得了暫付款的裁決,已使雙方在1935的分居協議無效。因此,當地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辯,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原告繼續上訴至定州上訴法院。

1954定州上訴法院審理此案時,富爾德法官主張適用與本案最密切相關的法律,而不是合同訂立地法律,他認為本案與A國關系最密切,如訂立分居協議的雙方是A國公民,在A國結婚生子,在A國共同生活15年。至於定州,與本案的關系只是訂立分居協議的地點,這個因素純屬偶然。據此,定州上訴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最終以A國法律為準據法審理了該案。根據A國法律,當事人訂立分居協議後,A國壹方丈夫和父親的主要責任不會因為妻子的訴訟而自動失效;被告(丈夫)應向原告及遺棄在A國的子女支付贍養費,故定州上訴法院根據A國法律推翻了申遠法院的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問題]

1.最密切關系原則是什麽?

2.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最大特點是什麽?

3.定州是締結分離協議的地方,但為什麽聯系最緊密的地方是A國?

[分析]

1.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指在案件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法律的,應當適用與案件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作為準據法。

2.最密切聯系原則最重要的特點在於其靈活性,相應的法官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在國際私法案件中,當事人的法律事實和行為往往發生或完成於不同的國家或司法管轄區,可以與多個國家發生聯系。以任何壹個國家的法律為準據法,都可以找出壹定的理由。哪壹個或哪幾個關系最密切,沒有明確不變的法律,要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所以最終適用的法律有很大的彈性。

3.定州雖是分居協議的訂立地,但分居協議並未采納定州法律或習俗中的任何獨特元素,定州與雙方糾紛的根源——婚姻關系的訂立或解除無關。B國也不是雙方的國籍國。而A國是雙方的國籍國,是他們締結婚姻的地方,也是他們的子女出生的地方,雙方又共同生活了15年。可見,本案爭議的根源發生在A國,這是最密切的接觸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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