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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幫我解釋壹下刑法中綁架的定義嗎?

綁架罪的構成要件是:1。本罪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因為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手段綁架他人,直接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往往以傷害被害人為威脅,強迫其家屬支付贖金;在綁架過程中,受害者往往受到虐待、重傷甚至殺害;其他人因在威脅受害者後勒索金錢綁架吳若甫而被判處死刑。立法者把綁架他人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罪壹章,可見也是重視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這種犯罪實際上是舊社會非常猖獗的“綁架”行為,從新中國成立後就銷聲匿跡了,近幾年又重新出現,有發展趨勢,對社會危害極大。為了有效懲治這壹犯罪,刑法將綁架罪單列為壹個罪名。本罪的客體是“他人”。“他人”既包括婦女和兒童,也包括婦女和兒童以外的人。2.客觀上講,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綁架他人的行為。“暴力”是指行為人直接對受害者進行捆綁、塞住嘴、蒙上眼睛和麻袋,或者傷害和毆打受害者。“脅迫”是指對被害人進行精神脅迫或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進行暴力威脅。“其他方法”是指暴力以外的方法,如使用藥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處於昏迷狀態。這三種犯罪方式的共同特點是,被害人處於無法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境地,將被害人從其住所或所在地非法綁架,置於行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動自由。法律只要求行為人具有綁架他人的手段之壹,就構成本罪。3.犯罪主體是壹般主體。關於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是否應對本罪負刑事責任的問題,有學者認為,由於本罪的危害性極大,凡已滿14周歲且有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①。我們認為,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項罪名是指具體的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的罪名。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只參與綁架,沒有參與殺害、傷害被綁架人的,不構成《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未成年人對該類綁架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父母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綁架過程中造成被綁架人死亡、受傷(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4.主觀上由直接故意構成,具有勒索財物或劫持人質的目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強行劫持他人,威脅殺害、殺害或者不歸還人質,並命令與人質有關的親友在壹定期限內交出壹定財物。這裏的“財產”應作廣義理解,不僅限於金錢,還包括其他財產利益。“綁架他人為人質”是指出於政治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機關釋放罪犯等目的,將他人作為人質。

[編輯本段]“綁架罪”量刑分歧

總的來說,從司法實踐來看,綁架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情形認定、量刑尺度把握存在較大分歧或混亂,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非典型綁架罪與典型綁架罪的法律界定,如敲詐勒索型綁架罪與索債型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的法律界限;二是量刑混亂。由於對綁架罪立法意圖內容的理解存在較大偏差,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導致兩個極端,要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要麽視為免除處罰,中間沒有過渡刑。兩個判決差距太大,導致司法判決混亂。因此,有必要對綁架罪的含義、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本質特征、罪刑沖突等問題進行探討和研究。

[編輯本段]對綁架罪立法含義的理解

(壹)從法律本身來理解

綁架罪應包括兩種並列情形:壹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行為,二是綁架他人作為人質以達到綁匪主觀目的的行為。“劫持人質和綁架”自然包括在這壹定義中。“敲詐勒索罪”的目的在於區分罪與非罪,區分此罪與彼罪。行為人主觀目的的內容對綁架罪的認定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二)從理論認識上。

實踐中,有學者認為立法者試圖通過列舉的方式窮盡勒索手段是不現實的。有學者認為綁架罪應采用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類似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犯罪敘述模式。因為“勒索”這個詞的內涵不確定,外延不細致。無法通過枚舉來窮盡。綁架罪壹般應指以勒索錢財或劫持人質為目的,通過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將他人劫為人質的行為。這裏的“其他方法”主要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壹切可能造成他人嚴重人身自由的強制限制。筆者認為立法者關註的綁架罪的概念應該是指那些貪財、殺人或殺害人質的嚴重犯罪分子。這類犯罪往往具有手段極其殘忍、主觀惡性極其深刻、社會危險性極大的特點。沒有文獻表明立法者規定的綁架罪的內涵包括了現實中所有劫持人質的違法犯罪行為。

[編輯本段]關於非典型綁架罪的轉化

綁架罪的典型特征是行為人以劫持人質為手段,以殺害人質為威脅,命令在壹定期限內交付壹定數額的金錢或滿足壹定的要求,以換取人質。因此,其侵犯的客體不僅包括人質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權,還包括公私財產所有權。在司法實踐中,壹些非典型的綁架犯罪在具備綁架犯罪的基本要件時,也可以轉化為綁架罪。實踐中主要是指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轉化。由於我國刑法第238條規定“以索取債務為目的,非法劫持、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論處”,這往往導致司法實踐中錯誤地認為非法拘禁罪是以索取債務為目的,而正是因為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客觀上表現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用“綁架罪”來完成,在實踐中容易混淆。

(壹)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理論界定。

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脅迫等方法非法剝奪、限制人身自由,但客觀上的相似不能混淆二者的質的區別。首先,主觀上表現為行為人主觀故意的目的和故意內容不同。綁架罪的主觀動機是勒索錢財或其他非法利益。綁架、劫持人質只是達到主觀目的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觀故意是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次,客觀上說明對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不同,使用的方式方法也不同。綁架案件中,行為人通常采用超激烈的暴力手段,使被害人無法反抗、無力反抗、不敢反抗。壹般當被害人被帶離住所,安置在偏僻的荒野時,會對被害人造成極大的心理恐慌。非法拘禁罪壹般表現為行為人對人身自由的低強度限制。再次,在案件的因果關系上,前者表現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壹般沒有恩怨等聯系,行為人的目的是通過綁架勒索錢財,或者通過劫持人質獲取其他非法利益,而後者更多表現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糾紛等利益,被害人在犯罪原因上往往存在過錯。此外,兩者在責任主體的要求和量刑上也有很大差異。

(二)非典型肺炎綁架罪轉化的司法認定。

所謂轉化犯,是指在實施輕微犯罪時,因相關的共同行為與另壹較重的犯罪發生聯系,刑法規定應當以較重的犯罪論處。如聚眾鬥毆造成重傷或死亡,就是這種情況。在壹定條件下,非法拘禁罪可以轉化為綁架罪。陳某分三次借給吳某5000元用於經營,並約定了還款日期。到期後,陳某多次向吳某要錢未果,於是有了拘留吳某兒子討債的想法。將吳的兒子劫持到壹處住所,並通過電話向吳勒索4萬元,聲稱如果不支付計算好的贖金就殺票。吳報告說,陳被捕了。從本案開始,陳某的行為開始是典型的劫持人質討債,但陳某除了向吳某本人討債外,又轉而向吳某勒索4萬元。至此,陳的主觀犯罪故意內容已發生變化,其行為已具備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法院最終以綁架罪判處他十年監禁。有立法者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首先是對非法拘禁索要債務罪轉化為敲詐勒索罪的情形的認定。以討債為目的勒索多少錢,可以轉化為綁架罪的問題,這是建立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條件下的罪刑轉化。二是在債權債務不明的情況下,如何解決非法拘禁索取債務罪的轉化問題。在我看來,考察本罪的轉化,既要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又要考察犯罪的目的和動機是否以敲詐勒索為目的,還要考察本罪轉化的範圍和條件的具體性,即行為人是否具備綁架罪的全部要件,而不是簡單地以結果來判斷,即, 必須結合主觀目的、犯罪故意的內容和客觀行為進行綜合評價。

【編輯本段】關於綁架罪的犯罪形態和罪數的評價。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綁架罪既遂和未遂的認定標準,以及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是否造成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壹直存在分歧。

(壹)綁架罪既遂、未遂和中止

犯罪既遂是指壹個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實踐中,有人認為只要綁架行為完成,就構成既遂犯罪,也有人認為判斷既遂行為的標準應當是是否實際取得了財物利益或者其他非法利益。在我看來,判斷未遂不能簡單地從犯罪行為的客觀表現形式來機械地分析。綁架罪的客觀行為應視為單壹行為而非雙重行為,應以綁架行為是否已實際控制被害人人質並將其置於自己的實際控制之下為標準。如果行為只是實施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則不構成既遂,以是否實際取得了金錢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為客觀判斷標準,是簡單結果論。王某因賭博輸錢,便產生了綁架孩子A的想法,壹天早上,他把A綁在壹個偏僻的老房子裏,讓A的父親送去5萬元。看到有乞討的,王就把孩子放了。本案犯罪形態的認定直接關系到對王的量刑。有人主張綁架既遂,有人主張綁架未遂,有人主張綁架(中止)。這種偏差是由於對綁架罪既遂標準的理解不同。顯然,王實施綁架後,因其自動放棄繼續敲詐勒索,結束了控制被害人的違法狀態,應作為中止犯處理。

綁架犯罪的數量。

從司法實踐分析,綁架罪數的認定主要存在以下兩種情況:壹是在實施綁架犯罪過程中實施了其他犯罪,二是在實施組織犯罪過程中實施了綁架犯罪。本文只討論第壹種情況。我們知道綁架罪侵害的是復合客體,犯罪人侵害的不僅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還有生命健康權。1,造成重傷或死亡。在綁架過程中,犯罪分子不僅非法劫持人質,剝奪人質的人身自由,有時還會造成被害人的重傷和死亡。是否否認綁架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數罪並罰?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不應按照數罪並罰處理。有時,行為人的綁架行為造成重傷、死亡,並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結果,而是綁架的共同行為。這種嚴重的法律後果不是由於行為人主觀上的兩個獨立的故意,也不是兩個獨立的行為。在刑法中稱為想象競合犯,即行為人故意實施“綁架、毆打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結果犯了幾個不同的罪,都是假想的罪而不是實質的罪。應當選擇重罪,處罰綁架罪的結果犯。因為重傷或者死亡是綁架罪的法定情節,作為壹個包容性的犯罪,可以作為綁架情節從重處罰。2.綁架人質同時搶劫財物。關於這壹點,理論界分歧很大。行為人A綁架被害人B後,還搶劫了B人民幣3000元。某法院以綁架罪從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15年。我不同意這壹點。理由如下:(1)從主觀目的上看,行為人綁架被害人是以勒索錢財為目的。在搶劫受害人的錢之前,他的目的很單壹。看到被害人的錢後,以暴力、脅迫的手段拿走了3000元現金,符合我國刑法中搶劫罪的所有構成要件。綁架罪和搶奪罪應被視為兩種不同的主觀意識支配下的兩種獨立的犯罪行為。(2)刑法沒有規定綁架罪和搶劫罪可以相互吸收、容忍。(3)對於已滿14周歲但未滿16周歲的人,壹般情況下不規定刑事責任,可以定義搶劫罪來解決這個問題。綜上所述,應當界定綁架罪和搶劫罪,數罪並罰。3.綁架並殺害人質,然後搶劫財物。綁架殺害人質無疑是綁架罪。那麽,人質被殺後,犯罪分子拿錢是否應該作為綁架罪,從從重處罰的情節考慮?還是獨立犯罪?在我看來,行為人殺人劫財出於兩個故意和兩個行為,結果犯了兩個罪,應當以綁架罪和盜竊罪處理。

[編輯本段]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的刑罰時,應當註意以下問題:1,“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在綁架過程中使用漫畫暴力或者虐待被綁架人的行為,以及被綁架人在綁架過程中自殺的行為。“殺害被綁架人”是指綁架後,因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等原因,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2、由於綁架罪法律規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立法絕對是確定的法定刑,而且是死刑,因此,司法機關在適用時應當采取非常慎重的態度,嚴格把握適用條件。綁架他人後實施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的,納入綁架罪,不單獨定罪。如果犯強奸罪,應該數罪並罰。

【編輯本段】關於綁架罪的罪與刑的沖突。

綜上,在我國刑法分則的所有罪名中,嚴重刑事犯罪的量刑起點為三年,但綁架罪的量刑起點為10年,沒有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這種“有上下限,無上限”的立法量刑模式即使在國外立法中也不多見,可見立法者對綁架罪社會危害嚴重性的關註。按照常規的立法慣例,量刑幅度不宜過嚴過窄,讓經營者有足夠的自由裁量操作空間,這也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體現和要求。而綁架罪近乎苛刻的量刑規定,讓判決者幾乎沒有回旋的余地,罪刑沖突在司法實踐中逐漸顯現。綜上所述,從綁架罪的犯罪特征和量刑機制來看,綁架罪的立法缺陷是明顯的。立法者綁架罪的實質,主要是針對那些以謀財害命或劫持人質來達到明顯違法目的的犯罪類型,即犯罪手段極其惡劣(如綁架、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綁架勒索錢財)、主觀惡性大、社會危害性嚴重的綁架罪。如果像上述兩種情況壹樣,綁架行為不區分情節、社會影響等量刑要素,追求刑罰的公正性,就會導致罪刑相適應的刑罰基石原則的喪失。基於以上不足,筆者認為,除了完善綁架罪的立法技術外,還應該在立法上對本文涉及的罪刑轉化和罪刑不當問題進行規範,並重新設定罪名和量刑規則。可以增加“犯罪情節輕微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原則,以利於罪刑相協調。

[編輯本段]認定綁架罪應註意的問題

1.劃清綁架罪與綁架婦女兒童罪的界限。這兩種犯罪手段都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有明顯的區別:壹是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勒索被綁架者的財物並劫持人質,後者的目的是販賣被綁架的婦女和兒童。第二,犯罪的對象不同。前者指包括婦女和兒童在內的所有人,後者僅指婦女和兒童。2.劃清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近年來,因債權債務關系引發的“人質”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時有發生,即以強行扣押“人質”為手段,旨在脅迫他人實施某種行為的違法犯罪行為。“以某種行為為目的”,實踐中多為健康債,需要“以錢代人”。這種行為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行為在形式上相似,但在本質上有很大不同:壹是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後者以勒索債務為目的,以扣押“人質”作為償還債務的手段。第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認為被綁架者完全無辜,後者認為被綁架的“人質”大多存在過錯(如不還債),甚至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也有部分是純粹無辜的。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劫持、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3.正確認定偷盜嬰幼兒的犯罪性質。偷嬰案件應根據偷嬰目的的不同進行定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竊取嬰兒的,應當以綁架罪定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定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壹款第(六)項規定,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定罪處罰,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壹款的規定執行。4.劃清壹罪與數罪的界限。司法實踐中,關於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殺害被害人並勒索財物,是認定壹罪還是兩罪,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如被告人蘇XX為勒索錢財,於10月29日將他的堂弟蘇X (11歲)引誘至偏僻處將其殺害,然後向蘇X父母發出匿名恐嚇信,勒索2萬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綁架罪、敲詐勒索罪判處被告人蘇XX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不服上訴。XX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後,對判決壹罪還是兩罪有不同意見。壹種意見認為,綁架和敲詐勒索應被界定為犯罪。理由是上訴人綁架他人後殺人,屬於“撕票”行為,可以作為綁架勒索罪中“從重處罰”的行為從重處罰。另壹種意見認為,應以綁架勒索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並罰。原因是:“撕票”是指行為人勒索財物後,殺害“人質”的行為。在本案中,上訴人在勒索財物之前殺死了“人質”,目的是為了讓他閉嘴。上訴人實施的殺人、綁架、敲詐勒索的行為,與搶劫過程中殺害被害人的行為壹樣,是出於兩個目的,故應數罪並罰。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高銘暄:刑法的每壹次修改都見證了人民檢察院在《關於貫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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