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的基本法律性質。
根據UCP500,信用證壹般是指銀行(開證行)在完全遵守信用證條款的條件下,主動或應客戶(開證申請人)的邀請,與第三方(受益人)或其他指定方(如付款行、保兌行或議付行)承諾付款、兌付或議付的協議。信用證獨立性和抽象性原則是信用證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則,它包括兩個方面並貫穿於整個信用證法律關系,對所有信用證當事人的行為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
首先,獨立抽象,即信用證和基礎合同是相互獨立的。根據UCP500第3條規定,“信用證不同於銷售合同或信用證開立所依據的其他合同。即使信用證中引用了這些合同,銀行也與之無關,不受其約束。因此,銀行支付、承兌和支付匯票或議付和/或履行信用證項下任何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因其與開證行或受益人的關系而提出的索賠或抗辯的約束。在任何情況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合同關系。”第3條的意思是解釋信用證獨立於基礎合同和其他相關文件。即使信用證提到這些合同,銀行也不受其約束,可以不予理會。申請人、受益人和中間銀行不得對開證行使用除單據不壹致以外的抗辯。同樣,開證行不得利用單據不壹致以外的抗辯來對付其他信用證當事人。
其次,信用證的面符合性或字面意思,即被認證的單據必須符合信用證的面的要求。銀行辦理信用證業務時,只憑單據,不問貨物。它只審查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以決定其是否履行付款義務。UCP500第4條明確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有關各方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貨物、服務或其他與單據有關的履行”。在信用證業務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開證行就要承擔付款責任,進口商也要承兌單據並向開證行支付兌付票據。如果進口商付款後發現貨物有缺陷,可以憑單據向責任方索賠,與銀行無關。但值得註意的是,根據UCP500第13和14條,雖然銀行有義務“合理審慎地審查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但這種審查僅用於確定單據是否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開證行僅“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與表面符合信用證草案的單據進行議付。”同樣,開證人也承擔了根據單據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予以承兌,並向履行上述責任的銀行付款的義務。出於同樣的原因,UCP500第15條規定“銀行對任何單據的格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偽造性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規定或附加的壹般和或特殊條件不承擔責任;也不對任何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質量、狀態、包裝、交付、價值或存在,或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運輸人、收貨人或保險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完整性或行為和或遺漏、償付能力、履約能力或信譽負責。”
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和抽象性原則互為條件,相輔相成,合二為壹。該原則要求:(1)銀行的地位和責任是獨立的、首要的,銀行無權援引除單據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辯拒絕付款。這與普通立法意義上的保證人的從屬地位和次要責任有著本質的區別。(2)信用證獨立於基礎合同或其他合同。信用證當事人(包括申請人、開證行、受益人和其他中介行,如通知行、議付行和償付行等。)不得援引後者對前者進行修改或補充,也不得援引後者的抗辯來解除銀行的付款責任和申請人的賠償責任,或由此強制銀行付款和申請人賠償。(3)所有信用證當事人只處理單據,不處理相關單據。只要受益人交付了匹配的單據,就確定了銀行的付款責任和申請人的賠償責任。另壹方面,即使基本合同完全履行,受益人也無權從銀行獲得付款,在此條件下支付不符單據的銀行也無權獲得付款或賠償。
信用證的獨立性和抽象性原則確立了開證行兌付與信用證相符的單據的絕對責任,它禁止以單據不符以外的抗辯拒絕付款。因此,任何基於基礎合同違約或相關爭議的抗辯,即使涉及基礎合同的根本違約、合同的失效、事實或法律的不履行,也不能免除申請人對開證行的付款責任。作為國際貿易慣例,這已被世界各國所接受。
信用證欺詐及相關立法
任何事物都有兩面性,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支付領域成熟的商業制度,自其產生以來,壹直在這壹領域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由於銀行信用的優越性,為國際貿易的順利進行提供了安全保障,同時銀行還可以借助信用證為買賣雙方提供融資的便利(註:吳百福主編的《進出口貿易實務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81-283頁。)等等。充分發揮這些功能的根本是尊重和落實信用證的獨立性和抽象性特征,沒有這壹點,銀行作為中介機構必然會糾結於買賣雙方的具體交易糾紛中,整個信用證制度也就失去了基礎而消亡。但遺憾的是,正是獨立性和抽象性原則本身產生了否定自身,進壹步侵蝕整個信用證制度的後果——信用證欺詐。信用證詐騙的壹般形式是受益人偽造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甚至制作假單據,從銀行騙取錢財。因為銀行只憑看似壹致的單據付款,不會詢問單據表面的真實性,所以投機者往往得逞。而且信用證詐騙具有低風險、低成本、高收益的特點,導致了近年來信用證詐騙越來越流行的趨勢。
不可能從信用證制度內部找到信用證欺詐問題的答案,因為信用證欺詐的根源是獨立性和抽象性原則,而這壹原則恰恰是信用證制度的核心。如果因為造假而否定了獨立性和抽象性原則,就相當於否定了整個信用體系。筆者認為,解決之道在於交易雙方的事前風險防範和事後國內法的救濟。提前註意事項超出了本文的範圍,這裏不做討論。
對於信用證欺詐的國內法救濟,少數國家依靠相關的專業立法,如美國;其他國家的做法壹般直接參照國內法關於民事欺詐的壹般立法,但都采用法院直接向轄區內的開證行或付款行發出止付令,禁止其付款的方式。在這方面,我國尚未制定專門立法。這方面唯壹的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號發布的《中國沿海地區涉外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
欺詐使壹切無效,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則之壹,信用證欺詐也不例外。各國都同意,基於維護社會正義和良好商業道德的需要,在信用證欺詐的條件下,可以軟化或排除獨立抽象原則。於是出現了信用證獨立性抽象原則下的欺詐例外適用原則,簡稱欺詐例外原則。
只要發現欺詐,法院可以發出止付令嗎?縱觀各國的立法和通行做法,並非如此。
美國《統壹商法典》5-114 (2)規定,除非另有約定,如果單據看似符合信用證條款,但實際上不符合票據流通時的保證或所有權憑證(7-507)轉讓給投資證券(8-306),或單據被偽造、欺詐或交易。至於該客戶,若開證行是善意的,其可以付款,不管該客戶的偽造、欺詐或其他未在單據表面顯示的缺陷的通知。但是,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禁止其付款。
在我國,《概要》在肯定獨立性和抽象性原則絕對性的基礎上,確立了欺詐例外原則的如下框架條件:(1)法院凍結令僅適用於充分證明的信用證欺詐;(2)凍結令不應限制證書下合法持有人的付款權;(3)凍結令的發布既考慮了詐騙受害人的利益,也關註了凍結令對銀行信用的不利影響。(4)發出凍結令的時間應不晚於開證行承擔對外確定性付款責任的時間,而不是尚未對外付款的時間。
縱觀上述具體規定,至少有壹種情況是法院不能發出止付令的。
也就是說,法院不能禁止開證行或付款行向善意持票人付款。對善意持票人的保護可以在各國票據法、民商法和UCP500的具體規定中找到。其理論基礎在於票據的無因性和字面性,即票據上的法律關系只是單純的金錢支付關系,這種支付關系的原因或票據權利取得的原因可以忽略不計。票據權利義務的內容完全取決於票據所包含的意思,不能任意解釋或根據票據以外的任何其他單據確定。其目的是保證票據和商業的順利流通。所謂善意持票人,也稱合法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必須支付對價,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如我國比爾·勞第11條外,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其取得的票據表面上是完整的、合格的;(2)當他成為執票人時,該匯票尚未到期。如果票據已經過期,已經退款,但是他對退款毫不知情;(3)票據轉讓給他時,未發現轉讓人對票據所有權有任何瑕疵(票據所有權瑕疵是指以欺詐、脅迫、暴力、恐嚇或背信等手段取得的票據所有權)(註:趙偉主編《國際比爾·勞理論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版,第59-60頁)。)。根據票據法的壹般規定,善意持票人的權利優於其前手,不受票據當事人之間債務糾紛的影響。同時,UCP500第9條規定開證行和保兌行有義務“支付由受益人開立的匯票和/或根據議付信用證提交的單據,並且對善意持票人沒有追索權。”
另壹種情況是,U.C.C .對遠期信用證承兌匯票後法院能否發出止付令沒有明確規定,但紀要明確禁止。遠期信用證是指付款行在收到遠期匯票和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後,在匯票到期日付款前,對匯票履行承兌手續的信用證。根據UCP500第9條的新規定,“信用證不得要求申請人憑匯票付款”,付款人將限於開證行或其他指定銀行。承兌是遠期匯票特有的制度,對於確定匯票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保護票據當事人特別是收款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匯票是壹種他付證券,由出票人簽發,用於“委托”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額和收款人。因為出票人以“委托”付款的方式出票的行為在性質上屬於單方法律行為,而非民法上的委托合同行為,只能為收款人設定權利,而不能使付款人承擔義務。也就是說,出票人出票的行為對付款人沒有法律約束力,付款人對出票人的委托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即使他和出票人之間有資金往來,有承擔付款的約定。正是因為收款人取得票據後,如果沒有付款人的承兌(或不承兌),收款人的權利始終處於壹種不確定的期待狀態,必然會對收款人的利益產生不利影響,同時也會降低票據的信用功能,影響其正常流通。因此,承兌對於保護收款人的利益,增強票據的信用功能具有重要意義。對付款人來說,承兌是他自願承諾在到期日支付面值和收款人的行為。承兌前,付款人沒有承兌的義務,但付款人壹旦承兌,就有確定付款到期日的義務。即使付款人與出票人之間沒有資金關系或付款協議或者他在承兌前不知道出票人的委托,只要他承兌,他就有付款的義務,承兌是付款人承擔付款義務的唯壹要求。在信用證業務實踐中,開證行或付款行對受益人或善意持票人提示的遠期匯票的承兌,意味著其承擔了到期付款的確定性義務,而這種付款義務是首要的。
但是,這是否意味著即使存在欺詐行為,開證行也不能拒付,法院也不能發出止付令?從票據法的角度來看,並不是。在票據流通過程中,有票據抗辯制度。根據這壹制度,票據債務人可以依據票據法的規定提出相應的事實或者理由,否定票據持有人提出的請求,拒絕履行票據義務。這些相應的事實或理由被稱為抗辯。票據抗辯分為物抗辯和人抗辯。(註:《國際票據法理論與實務》,趙偉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第128-132頁。其中,票據債務人基於欺詐對票據直接當事人享有的抗辯權,是對人抗辯中原因關系的抗辯之壹。原因關系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與票據權利人之間基於壹定原因關系的抗辯。雖然票據是無因管理,但它只存在於票據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票據當事人之間有直接原因關系的,仍可以抗辯原因關系。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為不履行約定義務且與其債權有直接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同時,第10條第1款也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據此,當因果關系違法或無效,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時,票據債務人可以對其直接票據債權人提出抗辯,不論承兌與否。在信用證業務中,當單據由簽發匯票的受益人而非已付款的議付行提示時,開證行可以基於原因關系的欺詐提出抗辯。即使開出承兌匯票後,只要能證明受益人有欺詐行為,仍享有抗辯權。當然,有管轄權的法院也有權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事實,在開證行付款之前向開證行發出止付令。因此,依本人愚見,摘要中關於法院不能對遠期信用證項下已承兌匯票發出止付令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簽發止付令應註意的問題
雖然從上面的討論可以看出,法院在大多數情況下可以對信用證欺詐行為發出止付令。但筆者認為,法院在下達止付令時應采取謹慎的態度。摘要中指出,凍結問題不僅要考慮詐騙受害人的利益,還要關註凍結令對銀行信用的不利影響。除非有充分的欺詐理由,法院不應幹預信用證業務。
首先,欺詐要嚴格解釋。根據我國民法領域的通行理論,認定欺詐必須滿足以下條件:欺詐方必須是故意。所謂“故意”,是當事人明知欺騙可能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進而希望對方陷入錯誤認識的某種行為。欺詐包括積極行為,如編造虛假信息,歪曲真實情況,也可以是消極行為,如隱瞞真實情況。由此可以判斷,根據這壹概念界定的“欺詐”的範圍必然非常廣泛。而且由於這個定義沒有考慮信用證業務的特殊性,缺乏針對性。
目前各國對這個問題還沒有統壹的認識。U.C.C .將欺詐定義為“交易中的欺詐”。至於“交易中的欺詐”是指受益人對開證行的欺詐,還是受益人對申請人即買方的欺詐,U.C .並沒有明確的界定。在謝弗訴布魯克林公園花園公寓(Shaffer v . Brooklyn Park Garden Apartments)壹案中,美國法院發現受益人在提交給銀行的證明文件中欺詐性地申報了申請。而在博瑟銀行& amp;在Trust Co .訴Union Plants National Bank壹案中,法院認為,受益人根據信用證的要求出具的表明其有權獲得付款的聲明不被視為“交易中的欺詐”,因為其目的與申請人的初衷不符。上述案例反映了美國法院所堅持的“信用證獨立於基本交易”的原則立場。在聯合銀行訴劍橋體育用品公司壹案中,當法院發現受益人運送的是“破舊、無襯裏、破損和發黴的拳擊手套”,而不是合同要求的“新拳擊手套”時,即被認定已構成“交易欺詐”,並向銀行發出禁令。在NMC企業訴哥倫比亞廣播系統壹案中,法院根據合同的類似情況發布了禁令(註:Thomas D. Crandall,M.J. Herbert,Larry Lawrence:統壹商法典)。在這兩個案例中,法院將信用證與基礎合同壹起考慮。對於欺詐的認定,美國法院認為還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首先,欺詐必須由受益人實施,而不是由任何其他第三方實施;第二,必須是受益人主動欺詐,破壞整個交易的目的。
上述案例反映了美國法院在處理信用證欺詐案件時的態度,既維護了公平原則,又兼顧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和銀行信用。同時,也限制了信用欺詐的當事人和危害。這些都值得我們在今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借鑒。
除上述因素外,筆者認為有必要區分民事欺詐和刑事欺詐,以避免刑事訴訟程序貿然介入相關案件。(註:朱琳關於民事欺詐制度的研究載於《民商法》第九卷)刑事欺詐是指能夠構成詐騙罪的欺詐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具有較強的社會危害性;民事欺詐是壹種民事違法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雖然民事欺詐和刑事欺詐具有相同的要素和特征。比如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是故意的,都希望達到壹定的、有益的利益。客觀上,兩者都是通過捏造事實或者隱瞞真相來欺騙他人。但兩者有明顯的區別。首先,正規詐騙需要或者可能損害詐騙人的財產利益。雖然各國法律對損害程度的規定不同,但都以造成損害為必要條件。但民事欺詐不要求受害人或第三人遭受財產損失。但在遭受損失的情況下,受害人除了可以要求無效或撤銷之外,還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其次,由於民事詐騙不要求受害人遭受損失,所以民法上不存在詐騙未遂。只有取得大量公私財物,才能構成詐騙罪。因此,當因超出犯罪人自身意誌的原因而未獲得大量資金時,仍構成詐騙罪未遂。第三,在民事欺詐中,欺詐人在獲得非法利益的同時,壹般承擔合同義務。而其非法利益大多是通過履行壹定的民事義務而獲得的。刑事詐騙犯罪分子在沒有任何履行義務的意圖的情況下,無償占有他人的財務,即在不履行任何義務的情況下,通過詐騙直接獲取非法利益。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答(試行)》中,刑事詐騙與民事詐騙的界限之壹是行為人是否具有履行、保證和履行某些義務的能力。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大多數信用證欺詐屬於民事欺詐的範疇;只有在法院未能及時或通過發出止付令、凍結財產等手段阻止欺詐受益人取得款項的情況下,受益人的欺詐行為才構成刑事詐騙罪。
同時,即使刑事詐騙案件成立,通過偵察措施限制信用證項下貸款出口在理論上也是可行的。但“由於國際經濟犯罪涉及各國的刑事管轄權和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我國檢察機關幾乎不可能按照保護性管轄或屬人管轄的原則對我國境外的信用證詐騙犯罪進行管轄”(註:《信用證項下停付貸款研究》由向明華發表於《法商研究》1997。
基於對欺詐的嚴格定義,申請止付令的當事人應當承擔嚴格而沈重的舉證責任。必須能夠證明:(1)發生了欺詐而不是想象中的欺詐。(2)受益人參與欺詐,知道欺詐或對欺詐負有其他個人責任,否則受益人不因第三人的過錯而喪失其在該證書下的收款權利。(3)會因欺詐而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失,否則,申請人應使用其他救濟方式獲得賠償。申請人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為損害是不可彌補的。1)挽回損失的費用會超過貸款,2)受益人的財務狀況表明他將無法補償申請人的損失,3)被告所在地司法不公導致損失無法挽回。4)禁令申請人應提供足夠的擔保(註:《信用證項下止付與付款研究》由向明華發表在《法律與商務研究》第4期,1997)。
止付令的法律性質
作為解決信用證欺詐問題的主要救濟手段,止付令與凍結令有著本質的區別。止付令是指法院以判決或裁定的形式禁止付款,或開證行向受益人或不當持票人支付款項的命令。凍結令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財產保全措施之壹,是指法院根據職權或者當事人的申請,凍結被申請人涉案財產的壹項措施。在信用證欺詐案件中,銀行不是當事人,被申請人應該是欺詐的受益人,申請人申請凍結的金額是未支付的貸款。這部分款項在申請人支付開立信用證保證金時是申請人的財產;在沒有保證金的情況下,根據信用證的融資功能和銀行承擔的首要支付義務,應當支付的是銀行的資金。這兩種情況都不符合凍結條件。因為申請人申請凍結自己的財產不符合實際情況,法院無權凍結與本案無關的第三人的財產。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發布“凍結令”是不合適的。
止付令根據發出的時間不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和法律依據。首先,法院在訴訟前和訴訟中發出的止付令,本質上是壹種訴前保全或訴訟保全措施,是程序法上的救濟措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或者訴訟當事人的請求,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對有關財產采取保全措施。這兩種保全措施的特點是:只要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主張情況緊急,不立即保全,其合法權益就會遭受不可挽回的損失,提供擔保就會得到這樣的救濟;同時,這兩種保全措施都是臨時性的,即在訴前保全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在提出保全請求後15日內不提起訴訟,或者在這兩種情況下,法院的終審判決與保全措施不壹致,相應的保全措施將立即解除。
第二類是作為法院最終判決的止付令。這種止付令是法院依據相關實體法,主要是民法和相關特別法,為解決信用證欺詐而采取的壹種實體性救濟措施。
由於在程序法上獲得止付令相當容易,這種止付令容易被當事人濫用,影響國際貿易的正常進行和中國銀行的聲譽。法院在使用這種止付令時,應當對案件的基本事實進行必要的審查,以盡量減少或避免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信用證制度中能否援引欺詐發出止付令,本質上是商業制度與公平理念的制衡。在裁決此類案件時,法院應謹慎整合事實和法律,並考慮到各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