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2001年5月24日聯合發布)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境外期貨業務管理,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國有企業(含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期貨業務,是指境內企業在境外期貨交易所從事標準化合約交易的業務活動。
第四條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辦法對境外期貨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境外期貨業務資格的取得
第五條中國證監會對從事境外期貨業務的企業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境外期貨業務的企業必須經國務院批準,並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
未取得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境外期貨業務。
第六條申請從事境外期貨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國家期貨交易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有進出口權;
(三)在境外現貨市場交易的進出口商品或者其他商品,確實需要在境外期貨市場進行套期保值的;
(四)具有完善的境外期貨業務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交易、通訊和信息服務設施;
(六)至少有三名從事境外期貨業務65,438+0年以上並取得中國證監會或者境外期貨監管機構頒發的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從業人員,其中包括專職期貨風險管理人員;至少65,438+0名高級管理人員了解境外期貨業務並符合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規定;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申請境外期貨業務的企業應向審核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壹)境外期貨業務申請報告;
(二)境外期貨業務申請表;
(三)境外期貨業務管理制度;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五)進出口企業資質證書;
(六)從業人員從事境外期貨業務的經歷和從業人員資格證明;
(七)審計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中國證監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申請從事境外期貨業務的企業進行審核,經國務院批準後,向申請企業發出批復通知。
經審查合格的企業,憑核準通知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經營範圍的變更登記,更換營業執照。
企業憑變更後的業務許可證到中國證監會領取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
企業憑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和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開立境外期貨保證金賬戶和境內期貨外匯專用賬戶。
第三章境外期貨業務基本規則
第九條取得境外期貨業務許可的企業(以下簡稱許可企業)只能在境外期貨市場從事套期保值交易,不得從事投機交易。
前款所稱套期保值,是指買賣期貨合約以抵消現貨價格風險的行為。
第十條持證企業從事套期保值交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期貨交易的品種限於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或者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貨頭寸不得超過企業正常結算能力,不得超過進出口配額、許可證規定的數量;
(3)期貨持有時間應與現貨套期保值所需的定價期相匹配;
(四)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規定。
第十壹條套期保值頭寸的持有時間壹般不得超過65,438+02個月,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除外。
簽訂現貨合約後,相應套期保值頭寸的持有時間不得超過現貨合約規定的時間或合約實際執行時間。
第十二條境外期貨崗位實行配額管理。套期保值額度是持牌企業在特定時期內持有期貨頭寸的最大數量。
第十三條持證企業在確定國家限制進出口商品的套期保值額度時,還應向中國證監會提供國家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四條持證企業應當根據生產經營計劃制定套期保值計劃,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五條套期保值計劃應當明確擬套期保值的現貨品種及其數量、期貨品種及其數量等。
第十六條持證企業的套期保值計劃每年批準壹次。連續12個月的套期保值頭寸總額不得超過同期套期保值金額。
持牌企業期貨持倉超過規定套期保值額度時,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說明原因。
第十七條獲證企業應根據增值商品的需要分配未來崗位。
第18條特許事業所選擇之境外期貨經紀機構,應為信用良好之境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或境外期貨結算機構。
第十九條持證企業應當以本企業的名義在境外期貨經紀機構開立交易賬戶,並以本企業的名義通過境外期貨經紀機構從事期貨業務。
第20條持證企業選擇的境外期貨交易所應管理規範、交易活躍,交易的期貨品種應具有同類期貨交易所的代表性。
第二十壹條持證企業選擇的期貨交易品種應當經國家經貿委或者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持證企業選擇境外經紀機構和境外期貨交易所,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二十三條持牌企業應當建立嚴格有效的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明確界定決策人、交易指令執行人、基金經理或風險管理人在境外期貨交易中的職責,不得越級或越權行使這些職責。
第二十四條持證企業對交易指令執行人的授權應當經境外期貨經紀機構確認,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章外匯管理
第二十五條中國證監會負責監管持牌企業套期保值交易的真實性和年度風險暴露。年度風險敞口是指上年末持牌企業境外期貨保證金賬戶中允許留存的余額、該年度累計追加擔保金額和最高期貨賠付金額。
第二十六條持牌企業每年年初提出有數據支持的風險暴露,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後,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企業期貨業務年度風險限額登記出具確認函,並抄送開戶銀行,以便資金匯出時銀行核對。
第二十七條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監控境外期貨業務保證金賬戶和持牌企業境內期貨外匯賬戶。
境外賬戶數量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企業業務需要,商中國證監會掌握;只能開立壹個國內專用賬戶。
第二十八條持牌企業開展境外期貨業務的匯款和資金匯出,應當通過期貨賬戶辦理。
期貨專用賬戶的收入限於用於匯出期貨保證金或期貨賠償金的自有外匯資金,以及境外期貨交易項下的利潤收入。支出僅限於期貨保證金或期貨賠償的匯出、期貨經紀費的支付以及期貨項下的銀行費用。
第二十九條銀行對獲證企業匯款憑證和匯款資金的真實性負責。企業因期貨交易需要匯出資金或購匯時,開戶銀行在核對境外期貨經紀機構出具的《期貨業務年度風險限額確認書》後,可在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登記的額度內辦理資金匯出手續。
第三十條被許可企業用於期貨保證金或者期貨賠償的資金應當首先使用自有外匯資金,不足部分只能購買。自有資金來自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現金賬戶。企業可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增加現金賬戶的使用範圍,即在期貨項下,現金賬戶中的資金可以劃入期貨專用賬戶。核準賬戶之間的資金劃轉,最遲於次日匯出境外;購匯資金應當於當日通過期貨專用賬戶匯出境外。
第三十壹條持牌企業從事期貨交易的利潤應當及時轉回境內期貨專用賬戶,所有外匯結算當日辦理,銀行應當設立賬戶逐筆登記。匯回的利潤作為企業下壹年度申請風險暴露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二條對於套期保值的即期進出口,持證企業應按壹般貿易核銷進出口收付款。
第三十三條期貨專用賬戶開戶銀行應於每月前1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許可企業上月的匯入、匯出、劃轉及購匯情況。
企業應在每月前1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自有外匯資金及期貨經紀機構購付匯、現金和頭寸報表。在每年7月和10月的前10個工作日內,將境外機構上半年授信額度及其使用情況、期貨損益和相應的現貨損益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和中國證監會每半年進行壹次雙線核對。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持證企業應當在每月前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上月境外期貨業務情況。月度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期貨交易和信貸機構的信用額度;
(二)占用的期貨交易保證金數額。
(三)期貨合約的品種、月份、數量、持倉方向和浮動盈虧金額;
(四)期貨交易平倉合約的品種、月份、數量、交易方向、價格和平倉損益金額;
(五)交貨地點的品種、數量和交貨地點;
(六)與期貨交易相對應的現貨交易;
(七)期貨外匯賬戶的購匯金額、匯款去向和機構名稱;
(八)期貨外匯賬戶的匯款金額和來源。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持牌企業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下列行為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壹)進出口權發生變化的;
(二)境外期貨業務負責人、風險管理人員、交易指令執行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發生變更;
(三)分立、合並或者聯合經營;
(四)變更經營範圍;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持證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換證:
(壹)變更法定代表人;
(二)變更名稱和住所;
(三)變更註冊資本;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持證企業的下列事項進行日常檢查:
(壹)設立或者變更事項的審批、核準、備案手續是否完備;
(二)申請材料的內容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
(三)是否超範圍從事境外期貨業務;
(四)是否進行投機交易;
(五)是否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六)是否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七)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八)中國證監會認為有必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持證企業應當每兩個月邀請期貨交易所在地信譽良好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境外期貨交易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頭寸分配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三十九條獲證企業應當在下列情形發生或者知道後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1)海外期貨頭寸被強制平倉;
(二)與境外期貨經紀機構的法律糾紛;
(三)選定的境外期貨經紀機構或者交易所發生重大財務損失和法律糾紛;
(四)其他影響持牌企業期貨利益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條被許可企業的交易報表、月報表等業務記錄應當保存3年。
第四十壹條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由中國證監會統壹設計和印制。
禁止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買賣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遺失或者嚴重損毀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重新申請。
第四十三條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與營業執照的相關內容應當壹致。
第四十四條中國證監會對持證企業實行年度檢驗制度,以確認其從事境外期貨業務的資格。
年檢報告書的格式、年檢標識樣式和年檢印章樣式由中國證監會統壹制定。
第四十五條年度檢驗的主要內容包括:
(a)持牌企業的經營及財務狀況。
(二)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的變更。
(三)境外期貨業務的經營和財務狀況;
(四)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五)套期保值操作。
(六)外匯管理法規的執行情況;
(七)期貨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六條持證企業通過年檢的,中國證監會在其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上加蓋年檢標識。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所涉及的管理部門應當對被許可企業的境外期貨交易和資金保密。
第六章處罰規則
第四十八條對境外期貨業務中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持牌企業和銀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機構和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中國證監會可以視情節輕重,責令嚴重違法或者涉嫌嚴重違法的被許可企業暫停其境外期貨業務或者撤銷其境外期貨業務許可。
第五十條被許可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等處罰。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境外期貨業務資格或者吊銷其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
(壹)申請材料含有虛假記載、重大遺漏或者誤導性陳述;
(二)未按照要求履行報告或者備案義務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擅自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
(四)未按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相關材料和文件的;
(五)偽造、篡改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期貨交易、結算、交割數據的。
(六)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買賣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
(七)拒絕或者阻礙中國證監會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八)違反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壹條對違反規定從事境外期貨業務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由發布單位負責解釋各自的內容。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