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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知道長春市供水條例?

長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長春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供水管理。

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加壓供水(以下簡稱二次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自建供水設施,是指城市供水單位以其自備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為自身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通過自建儲存、加壓等設施從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供水管道取水,然後為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建設提供用水。

第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公用事業、水利、地質礦產等部門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與水資源總體規劃和水的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利用,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考慮工業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加強對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供水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八條長春市公用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第九條計劃、規劃、建設、水利、地礦、衛生、環保、城建、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十條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管理

第十壹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和基本建設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資金。供水工程的建設資金可以通過國家投資、地方自籌、國內外貸款和集資統壹建設等方式解決。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驗證後,方可從事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四條承擔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使用的供水管材、材料、設備和器具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法律、法規和產品質量標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技術監督部門和衛生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供水管道、材料、設備和器具的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常壓條件下,用戶不能滿足用水需求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投資建設相應的二次供水設施。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單位必須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工程竣工並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核發二次供水設施使用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工程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 * *供水的,應當將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年度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計劃,統壹組織城市公共* * *供水工程建設。

第二十壹條舊城改造和新建工業區、住宅區或者大型公共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建設供水服務網點,建成後交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對其管理的引水渠道、沈澱池、取水口、泵站、清水池、井組、輸(配)水管網、分戶水表、清(配)水廠、公共水站等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運行。

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以下簡稱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對其管理的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提升設備和管網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運行。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行為:

(壹)在深井泵站和清水池外20米範圍內堆放物品或者修建與供水生產無關的建築物;

(二)向引水渠道排放汙染物;在引水渠道沿岸保護區內,進行放牧、挖沙、堆放廢渣和垃圾、設置危險化學品倉庫、施用持久性或劇毒性農藥以及其他可能汙染該段水域水質的活動;在取水口半徑100米範圍內的水域捕撈、停泊船只、遊泳及任何可能汙染水質的活動;

(三)在露天沈澱池外30米範圍內設置生活區和修建畜禽養殖場、滲廁所、滲坑,堆放垃圾、糞便、廢渣或者鋪設汙水渠道;

(四)在供水管道兩側5米範圍內或者輸配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設施3米範圍內修建、打樁、挖掘、堆放物品;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道兩側30米範圍內;

(六)清洗或者向儲水設施內投擲雜物;

(七)其他危害或損壞城市供水設施、汙染水質、影響供水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城市規劃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按照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的要求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單位和用戶自建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連接點至分支閥(含分支閥)之間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並移交統壹管理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約定相應的保護措施,施工單位應當實施。

確需與已建供水管道並行或者交叉建設其他地下管線或者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相關設計規範,不得危及已建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二十七條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批準,並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生產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不得將其自建供水管網直接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

第二十八條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無分支閥門的,供水設施在建築外墻外5米(含5米),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管理、維護和使用;5米範圍內的供水設施由建築物產權人負責維護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消火栓和水鶴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消防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其維修養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經費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列支。

未經城市消防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裝、遷移或使用消火栓和水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消防栓和水鶴。

半徑5米範圍內禁止占用或掩埋消防栓和水鶴。

第三十條新建住宅,建設單位必須同時安裝總水表(建築水表)和分戶水表。總水表應安裝在水池、水箱等儲水設施的進水管上。安裝後,主水表(建築水表)產權無償移交給城市供水企業,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住戶水表由產權人維護管理;產權人無力維護管理的,可以委托城市自來水企業有償維護管理。

公共供水管道上附有供熱裝置的,產權人應當在供熱裝置前安裝水表;未安裝水表的,不供水。

第三十壹條水表必須經依法取得計量檢定資格的檢測單位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

水表必須按規定周期檢定和更換,並按規定繳納費用。

禁止未經授權拆除和更換水表。

第三十二條二次供水設備生產安裝單位應當取得《二次供水設備生產安裝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生產安裝。

二次供水設備的產品應當由依法取得檢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定;只有通過審查的人才能出售。

第四章城市供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經過資質審查,並經工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保證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由國家認可的水質檢測部門定期檢測,每年不少於兩次。只有檢測的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才能供水。不符合標準的,應當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標準;逾期仍達不到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的水質檢測、水質凈化、管道維護、查表、收費、設備維護等人員,應當經培訓並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直接從事供水、水務管理的人員必須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作業。

第三十六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管網中設置測壓點,合理調節水壓,做好水壓監測工作。

第三十七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災害或者突發事件無法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不能間歇用水的單位,應當自備儲水設施。

第三十八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進行供水施工、維護和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影響供水工程的運行。

第三十九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查表,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向用戶收取水費;單位用戶用水量未達到最低標準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最低標準向單位用戶收取水費。單位用戶最低用水量標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用戶必須按時交納水費。

第四十條不具備安裝水表條件的用戶,由城市供水企業根據用水性質、用水設施或者用水戶核定的用水量收取水費。因設施產權人原因未安裝水表的,按照水管入戶的連續流量收費。

因單位用戶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前三個月的平均用水量收取水費;

在此期間,應當新增用水設施,並收取新增用水設施的設計用水量。

第四十壹條單位用戶因故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停用水手續,結清水費。

單位用戶需要恢復用水的,應當持書面申請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恢復用水手續後,方可用水。

第四十二條用戶需要轉讓所有權、改變用水用途的,應當在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並繳納相關費用後方可用水。

第四十三條禁止擠占或挪用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水泵。

第四十四條環衛、市政、綠化等非生活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在使用前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

第四十五條因建設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相關批準文件,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臨時用水手續後,方可用水。

建設項目涉及房屋拆遷的,必須在拆遷前收回水表並結清水費,按規定繳納相關費用,保證拆遷區域內其他用戶的正常用水。建設單位超過臨時用水期限或者改變用水地點的,必須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臨時用水結束後,建設單位必須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拆除、撤戶或正式開戶手續,不得擅自轉為正式用水。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壹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0元至65438元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壹款、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第二十九條第壹款、第三十四條第壹款、第三十七條第壹款規定之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三十壹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二款、第三十九條二款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壹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壹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之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個人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壹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建設項目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責任方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責任人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幹擾、阻礙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可以在收到終身處罰決定書之日起0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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