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北京市家政服務經營行為,維護家政服務經營者、家政服務人員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家政服務行業自律建設,促進家政服務業產業化、規模化、規範化,促進家庭服務社會化項目發展,滿足家政服務社會化需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公約。
第二條本公約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家政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本公約所稱家政服務業,是指以家庭服務為對象、以家庭事務為服務內容的有償家政服務活動。
第三條北京市家政服務協會是本市家政服務行業的聯合自律組織,對本市家政服務行業進行指導、監督、協調和服務,並對行業自律進行管理。
第四條從事家政服務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堅持以人為本,註重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維護家政服務業的聲譽,促進家政服務業的發展。
第二章家政服務經營者
第五條本公約所稱家政服務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經政府主管部門依法登記,以家政服務為經營範圍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第六條經營者應當與家政服務人員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並在合同中約定家政服務人員的勞動待遇、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繳納辦法。不得扣留家政服務人員的原始身份、學歷和資格證書。
第七條經營者應當與家政服務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建立服務關系,以多種形式向消費者提供服務。
第八條經營者與消費者應當簽訂家政服務合同,壹般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經營者提供壹次性或者計時家政服務的,也可以通過電話、網絡或者雙方認可的其他形式訂立。
第九條家政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名稱、姓名、住所和聯系方式;
(二)提供家政服務的內容;
(三)家政服務人員的條件;
(四)服務的地點、方式和期限;
(五)服務費及其支付方式;
(6)違約責任及其他約定內容。
第十條經營者不得招用下列人員從事家政服務:
(壹)未滿十六周歲的;
(二)未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
(三)患有傳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不適宜從事家政服務的疾病。
第十壹條經營者應當在家政服務人員上崗前對其進行基本服務技能、心理素質、法制、安全衛生等方面的培訓。經營者應當建立家政服務人員工作經歷和評價記錄制度。
第十二條經營者應當了解家政服務人員的工作情況,受理消費者或者家政服務人員的投訴,協調家政服務人員與消費者的關系。經營者在了解家政服務人員工作情況時,不得給消費者帶來不必要的幹擾。
第十三條消費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營者可以解除家政服務合同,並追究其相關責任:
(壹)未按照約定支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的;
(二)與家政服務人員惡意串通,損害經營者合法利益;
(三)侵犯家政服務人員合法權益的;
(四)要求家政服務人員從事違法活動;
(五)不能提供合同約定的工作條件,強迫家政服務人員從事合同約定以外的家政服務或者要求家政服務人員提供可能對其人身健康造成損害的行為;
(六)違反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參加行業協會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協會章程行使會員權利,履行會員義務。
第三章家政服務人員
第十五條本公約所稱家政服務人員是指具有合法勞動資格並通過家政服務獲得報酬的人員。家政服務人員應當如實向經營者提供其身份、學歷、健康等資質及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從事家政服務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年滿16周歲,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服務技能;
(二)具有初中或者同等學歷;
(三)有合法身份證件;
(四)身體健康,持有縣級以上醫院的醫學證明。
第十七條家政服務人員應當逐步持有職業資格證書。根據家政服務人員的技能水平,分為初、中、高三個檔次,獲得不同的勞務報酬。
第十八條家政服務人員有權要求經營者與其簽訂書面合同,了解服務合同的內容,並享有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經營者、消費者變更家政服務內容或者消費者要求提供超出約定的家政服務的,應當征得家政服務人員的同意。
第十九條家政服務人員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內容,遵守職業規範和經營者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貫徹公民道德建設實施綱要。
第二十條家政服務人員提供服務應當做到:
(壹)履行合同規定;
(二)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
(三)尊重消費者的生活習俗,不泄露消費者隱私;
(四)不得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壹條嚴禁家政服務人員未經經營者和消費者同意擅自離崗。
第二十二條消費者有第十三條所列行為之壹的,家政服務人員應當向經營者報告,並經批準後可以暫停服務。未經經營者或法律途徑解決,嚴禁打擊報復。
第四章家政服務消費者
第二十三條本公約所稱家政服務消費者,是指雇傭家政服務人員從事家政服務的自然人。消費者到經營單位聘用家政服務人員時,應持家庭戶口簿或身份證及相關證件,如實填寫登記表並簽訂服務合同。
第二十四條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並有權了解家政服務人員的學歷、專業技能、相關工作經歷和健康狀況。消費者應當如實向經營者提供委托人的健康狀況和服務內容。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消費者可以解除家政服務合同:
(壹)以欺詐手段訂立合同,對消費者造成嚴重損害的;
(二)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的;
(三)違反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家政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更換家政服務人員:
(壹)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未履行本公約第20條的規定;
(三)有嚴重違法行為的。
經營者拒絕更換家政服務人員或者更換後家政服務人員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消費者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條消費者對家政服務人員在家庭服務期間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負有責任,不能讓家政服務人員違規工作。家政服務人員發生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經營者和相關部門,並處理善後事宜。
第二十八條消費者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向經營者繳納相關費用,不得有損害經營者合法利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消費者應當尊重家政服務人員的人格和勞動,保護家政服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得實施本公約第十三條所列行為。消費者應當正確引導並明確說明家政服務人員的任務,按照國家規定為家政服務人員辦理相關證件和手續,不得扣留家政服務人員的原始身份、學歷和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消費者不得無故違約。合同期內要求解除合同的,家政服務人員應當到相關家政服務法人單位辦理合同解除手續。合同期滿,消費者需要繼續聘用家政服務人員的,應當提前告知經營者,並辦理續約手續。合同終止時,應辦理終止合同手續。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消費者、經營者和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發生爭議,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協商解決。如果不能達成壹致意見,可提交仲裁或訴訟法律解決。
第三十二條經營者、家政服務人員或者消費者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受害方可以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追究其法律責任,並有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
第三十三條北京市家政服務協會依法行使行業管理職能,受理投訴,協調各種關系,維護經營者、消費者和家政服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本公約經北京市家政服務協會第壹屆常務理事會第四次擴大會議審議通過。
第三十五條本公約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