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壹)破產申請、破產原因及說明;
(2)收入狀況、社保證明、納稅記錄;
(三)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清單;
(四)債權債務清單;
(五)誠信承諾書。
對債務人負有法定贍養義務、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和成年近親屬(以下簡稱被贍養人),應當提供被贍養人基本情況等相關材料。
債務人合法雇傭他人的,還應當提交其員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相關材料。第九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債務人到期債務五十萬元以上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壹)破產清算申請書;
(二)被申請人的基本信息材料;
(三)到期債權證明;
(四)通過書面或法律程序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證明及其他有關材料;
(五)誠信承諾書。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債務人和破產管理機關,並公告破產申請。
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第二節受理第十壹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申請的,申請人無正當理由,自撤回之日起壹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同壹債務人破產。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審查破產申請壹般采用書面調查的方式;案情復雜的,可以進行聽證調查。
人民法院進行聽證調查時,應當提前三日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必要時可以通知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天。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審查破產申請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但尚未宣告破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壹)債務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或者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的;
(二)申請人以轉移財產、惡意逃廢債務、損害他人名譽等不正當目的申請破產的。;
(三)申請人有虛假陳述、提供虛假證據等妨礙破產程序的行為;
(四)債務人依照本條例免除未清償債務不滿八年的。
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申請人因本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五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裁定書送達債務人。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裁定送達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債務人應當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有關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