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國家經濟管理部門和社會組織在經濟活動中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相當多的中外法學家認為,經濟法是法律體系中的壹個基礎部門。在不同國家,根據調整範圍,可分為廣義經濟法和狹義經濟法。前者是指在物質資料的社會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以及在相應的交換、分配和消費過程中,調整國家機關與各種社會組織之間以及它們與公民之間的經濟關系的壹切法律規範。後者是指國家對國民經濟的直接幹預和管理,以及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的法律規範。經濟法概述1。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經濟法是現代社會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是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內在要求。在自由競爭的資本主義時期,自由競爭和自由貿易在經濟生活中占主導地位。對法律的要求是承認絕對所有權和契約自由,不需要國家幹預經濟,所以沒有經濟法和經濟法的現代概念。當資本主義從自由競爭階段發展到壟斷階段時,壟斷組織的出現及其對經濟的壟斷加深了資本主義社會的矛盾,自發的市場調節機制受到很大影響。國家必須放棄原有的“自由放任”原則,承擔起規範市場主體、維護市場秩序、進行宏觀調控的職能。為了實現上述目標,需要制定相關的法律來直接管理和幹預社會經濟生活,於是在20世紀初,壹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部門——經濟法誕生了。“經濟法”的概念最早是由法國烏托邦生產者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壹書中提出的。另壹位法國烏托邦資本家德賽米斯也在1842年出版的《公共法典》壹書中使用了“經濟法”的概念,發展了莫瑞裏的經濟法思想。189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謝爾曼法案》,標誌著資本主義國家開始用法律手段直接幹預經濟。自20世紀初,德國學者萊特在1906創刊的《世界經濟年鑒》中首次使用“經濟法”這壹概念來解釋與世界經濟相關的各種法律法規,但並不具有嚴格的學術意義。1919年德國頒布了世界上第壹部以經濟法命名的法律《煤炭經濟法》,1923年又頒布了《防止濫用經濟權力法》等經濟法規。德國經濟法的實踐和理論對世界其他資本主義國家影響很大。先是日本全面借鑒德國經驗,然後歐洲其他國家開始使用經濟法概念。前蘇聯和東歐壹些社會主義國家也非常重視經濟立法,捷克斯洛伐克於1964年頒布了世界上第壹部經濟法典。然而,隨著東歐局勢的急劇變化,法律制度也發生了變化。早在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革命根據地人民政府就進行了大量的經濟立法,制定了壹系列經濟法規。這些經濟法規以土地法和勞動法為核心,輔以其他經濟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廢除國民黨政府法制的前提下,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經濟立法的基礎上,開始制定中國社會主義經濟法。特別是1978年黨的十壹屆三中全會以後,由於工作重心的轉移和經濟體制改革開放的實行,經濟立法得到了迅速發展。中國逐步制定並實施了壹系列法律法規,如《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集體企業條例》、《勞動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破產法》、《商標法》、《合同法》等。這些法律法規對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和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二、經濟法的概念如何界定經濟法的概念,國內外理論界有很大爭論。西方國家特別是德國和日本的大部分研究過經濟法理論的學者認為,經濟法是經濟秩序法,是經濟幹預法,屬於公法的範疇;但也有人認為經濟法是公法和私法的交集,或者屬於社會法的性質。前蘇聯和東歐國家的大多數學者曾認為經濟法是反映國家意誌、調整國家與社會主義經濟組織關系的方法。在我國,法學理論界有壹個壹致的認識,即經濟法是調整壹定經濟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首先,經濟法是經濟法律規範的總稱,是由壹系列經濟法律法規按照壹定特征組合而成,成為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壹個部門;其次,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在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中,經濟法以經濟內容調整物質利益。最後,經濟法調整的是壹定範圍的經濟關系,因為在市場經濟中,經濟主體和經濟活動很多,經濟關系也是復雜多樣的,所以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各個部門需要壹起調整,經濟法只調整其中的壹部分。對於“某種經濟關系”的具體內涵,我國學者壹度分歧很大。有的主張經濟法應全面調整縱向(管理)和橫向(合作)經濟關系,有的主張只調整縱向或經濟行政關系,有的主張縱向關系為主橫向關系。如傑夫教授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經濟管理和經濟合作中產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和;陶教授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經濟管理關系和與經濟管理密切相關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楊子元教授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經濟管理和經濟合作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潘景成教授和劉文華教授認為,經濟法是在與管理、計劃密切相關的經濟管理和經濟合作過程中,確立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經濟主體在國民經濟體系中的法律地位,調整其經濟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和馬教授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經濟活動中既有商品(財產)因素又有行政(權力)因素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潘念之教授和王軍艷教授認為,經濟法是在組織國民經濟、管理企業、管理企業內部和相互協作過程中調整各種經濟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或者說經濟法是以企業為核心的法律;李昌齊教授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經濟管理關系和與經濟管理關系密切相關的經濟合作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等壹下。然而,隨著市場化改革的深入和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目標,對經濟法定義的理解正趨於壹致。根據經濟法伴隨市場經濟發展的歷史事實和實踐功能,根據經濟法在不同市場經濟中的社會公益性和宏觀特征,根據市場經濟對經濟法的內在要求,我們可以對經濟法作如下定義: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協調和幹預國內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從上述經濟法的定義可以看出,經濟法調整的某種經濟關系是國家協調經濟、幹預市場所產生的經濟關系。我們認為,協調和幹預可以更加廣泛和深入;既可以包括間接規制,也可以包括直接管理,既能體現國家作為社會管理者行使行政權力的特點,又能滿足國家作為國有資產所有者行使所有權的需要,更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協調和幹預也可以考慮到不同市場經濟國家經濟法的異同,也可以考慮到學術界的普遍觀點。三、經濟法的特征與其他法律部門相比,經濟法除了具有壹般法律的基本特征外,還有其自身的特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經濟性:經濟性是經濟法的本質特征。經濟法作為上層建築,直接反映經濟基礎,調整經濟關系,既要對各種經濟問題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又要直接反映、反映和符合經濟法的客觀要求,為經濟基礎服務。與其他法律部門相比,它與經濟關系有著更加廣泛和直接的聯系。(2)綜合性:經濟法的綜合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壹,在規範構成上,經濟法既包括若幹部門經濟法,也包括若幹經濟法律規範;它既包括實體法規範,也包括程序法規範;它既包括國內經濟法律規範,也包括國外經濟法律規範。其次,在調整主體上,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包括國家機關、各種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以及不同身份的個人。再次,在調整範圍上,既包括宏觀經濟領域的管理與調控關系,也包括微觀經濟領域的管理與合作關系。(3)導向性:經濟法的導向性是通過促進和制約兩種功能,獎勵和懲罰兩種後果表現出來的。國家根據不同時期的經濟形勢和任務,制定不同的經濟法規。有些法律法規側重於限制,有些法律法規側重於促進,有些法律法規則兩者都是為了引導各種經濟活動走上正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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