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動產;
(2)不動產;
(三)知識產權和其他無形財產;
(四)貨幣和證券;
(五)其他財產權利。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置、保護和監督。
公共國有財產和自然資源國有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保護和監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本條第二款所稱公共國有財產,包括公務用國有財產、公用國有財產和公用國有財產。第四條國有資產管理遵循政府社會經濟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所有者職能分離、國有資產管理與國有資產運營分離、國有資產所有權與企業法人產權分離的原則。
政府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直接經營國有資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國有資產的投資、收益和監管相統壹的原則。第六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設立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代表市政府行使國有資產管理職能。
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授權國有資產運營機構行使國有資產運營職能。
企業法人對企業中的國有資產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第七條國有資產收入,實行單獨預算、專項收入和專項支出。第八條國有資產的管理者和經營者應當確保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增值。第九條國有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或者破壞。第二章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第十條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相關實施細則,經市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國有資產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檢查監督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依法處罰違法行為;
(四)決定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五)確認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董事長、經理和財務總監的任職資格;
(六)確認國有資產產權代表資格;
(七)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獎懲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經理、副經理和監事會成員;
(八)任免、考核和獎勵壹類國有獨資企業的董事長、經理和監事會主席,推薦、考核和獎勵壹類國有控股企業的董事長、經理和監事會主席;
(九)編制國有資產預算草案;
(十)審批經營機構的長遠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和收入運用計劃;
(十壹)審批經營機構、年度經營報告和重大事項報告;
(十二)協調市政府所有的國有資產、公共性國有財產和自然資源性國有財產管理的重大問題並提交市政府決定;
(十三)指導和監督各區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工作;
(十四)監管臺灣省、香港、澳門和國外的國有資產;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壹條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的組成和議事規則由市政府制定。第十二條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下設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其職權如下:
(壹)貫徹執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制度及作出的決議、決定;
(二)調查研究國有資產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改進計劃和措施;
(三)組織國有資產的清產核資、產權界定、資產評估和產權登記,調解和處理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四)制定企業合並、分立、承包、租賃、股份制改造和產權轉讓中涉及的國有資產安全保障措施,並監督實施;
(五)制定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考核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的國有資產運營狀況;
(六)負責資產評估機構國有資產評估資格的確認和年審,並對國有資產評估報告進行備案或確認;
(七)監管國有資產產權交易;
(八)國有財產的分類統計和綜合統計,協調非經營性國有財產的監督管理;
(九)培訓國有資產管理人員;
(十)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