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減少和防止煙草煙霧的危害,保障公眾健康,創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內的控制吸煙工作(以下簡稱控煙)。
第三條控煙工作實行政府主導、分類管理、地方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控煙工作,將控煙工作納入城市發展規劃,並作為政府績效考核內容。
衛生行政部門是控煙工作的主管部門。
教育、文化體育旅遊、市場監管、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安、港口、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職責做好控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區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控煙宣傳教育,使公眾了解煙草煙霧的危害,倡導禁煙文明意識,積極營造無煙環境。
第六條市、區政府應當保障控煙宣傳教育、監督管理、行為幹預、人員培訓、科學研究、監測評估等所需經費。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深圳市控煙協會等社會組織、誌願者組織和個人通過多種形式參與或者為控煙工作提供幫助和支持。
相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誌願服務或者購買服務的方式開展控煙工作。
第二章控煙場所
第八條室內工作場所、室內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煙,但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除外。
以下室外場所禁止吸煙:
(壹)主要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學和活動服務的教育或者活動場所的室外區域;
(二)第(壹)項規定以外的學校和培訓機構的室外教學區;
(三)主要為孕婦、兒童提供服務的公園、醫療衛生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的室外區域;
(四)第(三)項規定以外的醫療衛生機構、文物保護單位、公園、旅遊景點等場所的其他室外區域。
(五)體育場館的室外觀眾坐席和比賽場地區域;
(六)政府根據舉辦大型活動的需要臨時設立的禁止吸煙場所;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吸煙的場所。
第九條下列場所為限制吸煙場所2016 12 31之前:
(壹)酒吧、歌舞廳等歌舞娛樂場所;
(二)茶樓、按摩、洗浴(包括桑拿、水療、足浴)等休閑服務場所。
限制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的警示標誌。
限制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劃定或者設置禁止吸煙區(室),並設立禁止吸煙區(室)標誌。
第十條限制吸煙場所期限屆滿後禁止吸煙,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鼓勵限制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在期限屆滿前自行禁止吸煙。
第十壹條設立吸煙點的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室外區域;
(二)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區和行人必須通過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設置明顯的導向標誌;
(五)配備煙灰缸等盛放煙灰的裝置,並設置吸煙有害健康的警示標誌。
第十二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社會公布禁止吸煙場所和限制吸煙場所的具體範圍。
第三章煙草控制措施
第十三條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禁止吸煙管理制度,開展控煙宣傳教育,並配備控煙檢查員;
(二)不得配備與吸煙有關的器具或者帶有煙草廣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煙場所的入口處和其他顯著位置設置禁止吸煙標誌和監督投訴電話;
(四)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場所工作人員應當要求其熄滅點燃的煙草制品;如果它不出去,就應該勸它離開;不聽勸阻、不離開場所的,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在禁止吸煙的經營場所吸煙,不聽勸阻被要求離開的,不得向經營者追償已經支出的費用;已經接受服務但尚未支付的,不得拒絕支付。
第十五條任何個人和單位有權要求吸煙者停止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有權要求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履行控煙職責,並向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對被投訴的禁止吸煙場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煙草制品銷售者應當在其銷售卷煙的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立吸煙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制品的標誌。
煙草制品銷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制品。難以確定是否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不得向不能出示身份證件的人出售煙草制品。
第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動場所以及專門為未成年人服務的社會福利機構不得銷售煙草制品。
第十八條禁止下列行為:
(壹)利用自動銷售設備銷售煙草制品;
(二)發布或者變相發布煙草廣告的;
(三)以慈善、公益、環保等名義,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享受”等其他方式;
(4)煙草企業冠名贊助活動;
(五)分發、贈送煙草制品;
(六)通過發放、贈送煙草宣傳品等直接或者間接方式鼓勵、誘導購買煙草制品的。
第十九條禁止通過互聯網、移動通信等信息網絡向公眾銷售煙草制品。
互聯網、移動通信等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利用其平臺向公眾銷售煙草制品的,應當采取措施刪除違法信息,保存相關記錄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在各類公務和大型公共活動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贈送煙草制品。財政資金不得用於購買煙草制品。
第二十壹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開展戒煙醫療服務,為吸煙者提供戒煙咨詢和指導。
第二十二條鼓勵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自己的內部控煙制度。鼓勵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制定並實施本行業、本系統的控煙指南。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遵守控煙的有關規定,積極開展控煙工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其管理的辦公場所和公共服務場所的控煙宣傳、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煙草制品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符合標準的控煙標誌。
控煙標識的制作標準和設置規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壹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自行制作符合要求的控煙標識。
第四章宣傳教育
第二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制定控煙宣傳教育計劃,開展多種形式的控煙宣傳教育和培訓活動。
第二十五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控煙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培養學生的文明意識。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將控煙規範納入自身職業規範要求,並將控煙宣傳納入自身上崗培訓和在職培訓內容。
第二十七條報紙、廣播、電視、通信、網絡等相關媒體單位應當主動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按照規定免費開展控煙宣傳活動,發布控煙公益廣告。
第二十八條工會、* *共青團、婦聯、科協等組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控煙宣傳教育。居民委員會、社區工作站等組織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在其服務區域開展控煙宣傳教育。
第二十九條鼓勵和支持誌願者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誌願者開展下列活動:
(壹)組織控煙宣傳教育;
(二)勸阻吸煙,不聽勸阻的向有關部門舉報;
(三)對本市控煙工作提出意見和合理化建議;
(四)協助場所經營者和管理者開展控煙工作;
(5)為個人戒煙提供幫助。
第三十條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可以聘請誌願者組織等社會組織和個人作為控煙監督員,對控煙標誌和吸煙點的設置進行監督檢查,相關場所煙草制品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銷售者應當予以配合。如發現問題,可向衛生行政部門和相關行政部門舉報。
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為誌願者組織和誌願者開展控煙監督檢查活動提供指導和支持。
第三十壹條市、區政府應當在每年5月31日世界無煙日集中開展控煙宣傳,倡導停止煙草銷售和吸煙。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市政府建立控煙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市政府組織召開。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壹)研究和審查煙草控制的規劃、政策和方案;
(二)協調解決控煙工作中的問題;
(三)監督、檢查和評估控煙工作的開展情況;
(四)其他與控煙有關的事項。
控煙工作聯席會議由市宣傳、發展改革、財政、衛生、教育、監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文體旅遊、市場監管、民政、公安、城管、經貿和信息化、科技創新、住建、口岸、法制、政務管理、總工會、團市委、婦聯等相關部門組成。
控煙工作聯席會議的具體辦公室設在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條建立聯席會議定期會議制度,控煙工作聯席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壹次工作會議。聯席會議議定的事項,各成員單位應當組織實施。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業、本系統的控煙工作制度,組織實施本行業、本系統的控煙工作。
第三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並組織實施控煙工作計劃;
(二)統壹組織、協調、指導、監測和評估控煙工作;
(三)負責指導、協調、部署和組織控煙宣傳和煙草危害健康教育;
(四)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開展醫療服務,提供戒煙咨詢和指導;
(五)按照規定履行控煙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職責,但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下列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控煙工作的宣傳、教育、日常管理和監督,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處罰:
(壹)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除民用航空器、火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相關公共場所和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二)民航、鐵路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民用航空器、火車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場所等公共場所和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三)文化體育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文化場所、體育場館、旅遊景點以及公共場所和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四)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場所、商品批發零售場所及其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五)公安部門負責校車、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賓館、酒店、娛樂場所、歌舞廳、按摩、洗浴等場所及其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六)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公園、地鐵和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主管部門做好控煙宣傳、教育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控煙日常檢查和投訴處理制度,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情況。
第三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控煙工作進行監測和評估,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監測和評估可以委托給第三方組織或機構。
第三十八條市政府設立12345公開電話,為全市統壹的控煙投訴電話。有關部門接到投訴,應當受理。對於實名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處理結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不聽該場所經營者、管理者勸阻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並當場收繳;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阻礙執法的,處500元罰款。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由衛生行政部門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予以訓誡教育,責令改正。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範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罰款。
第四十壹條設立吸煙點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壹)、(二)、(四)、(五)項規定的,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範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罰款。
吸煙點的設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職責之壹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範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罰款。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第(壹)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管行政部門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並處廣告或者贊助費用五倍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並處以廣告費用三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配送,並對配送單位處以10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互聯網、移動通信等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罰款,由通信管理部門關閉網站並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註銷備案。
對於非本地註冊的信息服務提供者,由通信管理部門交由註冊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控煙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區政府包括新區管理機構。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吸煙,是指持有點燃的煙草制品。
第五十條本條例所稱室內,是指建築物、構築物中頂部有遮蓋且總封閉面積超過50%的所有空間。
第五十壹條本條例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