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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規範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勞動力市場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是指特區用人單位聘用的人員,但公務員和參照享受公務員待遇的人員除外。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特區內招用職工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第四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貫徹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第五條勞動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嚴格履行。第六條本條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第七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采用書面形式,雙方各執壹份。

用人單位超過30日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簽訂;給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八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達成協議並簽訂勞動合同條款,勞動合同成立。第九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壹)生產(工作)內容;

(二)勞動合同期限;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4)勞動紀律;

(五)勞動報酬及其支付方式和時間;

(六)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七)違約責任;

(八)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九)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條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通過下列方式之壹確定:

(壹)固定期限;

(2)沒有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壹定工作量為期限。

男職工連續工作滿25年,女職工連續工作滿20年,職工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者在同壹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雙方同意延長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十壹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技術和業務有特殊要求的,試用期可以延長,但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第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同意繼續保持勞動關系的,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3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條款無效:

(壹)違反法律法規的;

(2)明顯不公平。

勞動合同條款的無效,應當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第十五條勞動合同的無效條款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的損失。第十六條勞動合同中的無效條款,經雙方協商修改並經勞動部門批準後,雙方應當履行。第三章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第十七條當事人協商壹致,可以變更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員工試用後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員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影響工作和生產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職工采取欺詐等手段,使用人單位違反真實意思的勞動合同而受到損害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1)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在原單位工作的;

(二)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當年月平均工資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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