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條例,是指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條例和深圳市的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地方性法規)。第三條制定特區法規的基本原則:
(壹)遵守憲法的規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三)根據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引導和促進特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四)借鑒國內外立法經驗。第四條下列事項應當制定特區法規:
(壹)為落實國家賦予特區的特殊政策,需要制定法規的;
(二)為特區的體制創新、產業升級和對外開放服務。第五條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
(壹)不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抵觸;
(二)根據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第六條下列事項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深圳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需要實施的。第七條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
(壹)規定全市特別重要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規定;
(三)對市人大的法定職責和程序作出具體規定;
(四)其他必須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規。
除上述依法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事項外,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法規。第八條制定法律、法規應當反映人民的意誌,遵循社會主義民主、公開的原則。第二章立法規劃、計劃和法規草案的起草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根據深圳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進度,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壹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第十壹條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社會團體和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法規(以下簡稱法規)的建議。
提出立法議案的建議應當以立法建議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議的主要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目的、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采取的法律對策。第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進行審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由法制委員會報告主任會議審議決定。第十三條章程由主辦單位負責起草。
主任會議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決定將法規草案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工作機構起草,或者委托有關的專門機構和專家起草。
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根據提案人的申請,由主任會議決定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起草。第十四條提案人在提交審議前,應當做好相關法規的協調工作。第十五條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在提案人起草法規時,派有關人員了解法規起草和協調情況。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程序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將法規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提請大會審議。第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建議,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