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
(2014)順民子楚第746號
原告張廣玉,男,出生於1961年4月。
委托代理人:周世順,男,順昌縣雙溪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凡權,男,出生於1968年4月4日。
原告、被告曾凡權於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審判員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的。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張廣玉訴稱,2008年6月5438+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雙方約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並向原告出具借條。2012年10月,65438+21日,原告要求被告還錢,被告將欠原告的利息(截至12年10月20日)增加到5200元,借款日期變更為2012年10月20日。換了紙條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拒絕支付利息。為保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曾凡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5438%從2012 1之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2.支付未付利息52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人曾繁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5438+10月21日,被告曾凡權向原告張廣玉借款20000元,並於當日出具借條。借條寫明:“借現金三萬元整,月利息三佰元整。根據這個。借款人曾凡全,2008年6月65438+10月265438+10月。”截至201265438年10月20日,被告欠利息5200元。2012,65438+10月21,被告在借條上加了“(尚欠利息五千三百元)”,將“2008 65438+10月21”改為“2012 654”。後來,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償還利息。
另據調查,10月265438+2065438+21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壹至三年期同期貸款基準年利率為6.65%,折合月利率為5.54‰。
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借條等證據證實。
我們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曾凡權欠原告張廣玉借款2萬元,欠利息5200元(截至2012 65438+10月20日),有其出具的借條為證。因原、被告在借條中未約定借款期限,該借款應認定為不正規借款,原告作為借款人可以督促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歸還。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借款2萬元及所欠利息5200元,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上訴狀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自2012 65438+10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法院支持未超過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4倍的規定。被告人曾繁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且未書面提出異議並提交反駁證據,視為自願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壹十條、第二百壹十壹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曾凡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還清原告張廣玉所借款項20000元,並自2012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2.被告曾凡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所欠原告張廣玉利息5200元。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40元,簡易審判減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曾繁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李法官
2014年7月9日
職員林超
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16)閩0721民初2072號
原告應玉龍,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漢族,居民,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常住地:福建省順昌縣疊景灣A區。
被告曾凡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福建省順昌縣。
被告肖,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漢族,順昌縣電力公司職工,住福建省順昌縣。
原告應玉龍與被告曾凡權、小發生民間借貸糾紛。本案於2016,16在我院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應當讓玉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凡權經公告送達傳票,被告小經傳票傳喚,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應玉龍公司要求,曾凡權、小償還借款30,000元及利息65,438+00,800元(自2065,438+06年2月起至起訴日止,月息2%),實際利息計算至借款全部清償為止;本案訴訟費由曾凡權、小負擔。事實和理由:曾凡權於2065年2月6日438+05以無錢支付法院賠償金為由,向應玉龍借款3萬元,並口頭承諾支付兩個月利息。擔保人小以工資作抵押,曾凡權出具借條。這筆錢由應玉龍收取,但曾凡權和小袁勇未能償還。
曾繁泉和小袁勇沒有回答。
應玉龍要求,提交了壹份證據“借條”,經我院確認,並在卷內予以證明。曾繁權、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且對玉龍的訴求未提出異議並提交反駁證據,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
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2015、16年2月6日,曾凡全向應玉龍借款30000元,曾凡全出具借條。“借條”上寫著:“我公司以小的工資卡為抵押擔保,借款人曾凡權、擔保人小為借款人,向裕隆公司借款人民幣3萬元,借款期限為兩個月”。這筆借款應該是玉龍以現金形式借給曾凡權的。曾凡權借款到期,催收後未償還。
我們認為,曾凡權向應玉龍借款3萬元,曾凡權出具的借條確認了應玉龍與曾凡權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成立並生效。曾凡權未按約定時間還款,屬於違約行為,應繼續履行還款義務。曾凡權出具的借條中沒有約定利率,應該是無息借款。玉龍表示,雙方口頭約定了利息,但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因此,我院拒絕支持玉龍公司以月息2%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逾期利息可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直至欠款還清。壹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雖然小為保證人,應玉龍未在借據中約定保證期間,但應認定為壹般保證,應玉龍也未要求保證人小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六個月內履行保證責任。故對應玉龍主張小* * *同意還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合法傳喚,曾繁權、張小元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且未對原告的訴求提出異議並提交反駁證據,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我們支持玉龍公司的合理主張。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壹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壹)項的規定,
1.被告曾凡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償還裕隆借款30000元,並支付利息(年利率為6%,自2016年8月起至17年8月止)。
2.駁回原告玉龍公司要求被告小償還借款3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20元,公告費260元,共計1080元。原告應承擔50元,被告曾凡權承擔1030元。
本案受理費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總裁判範鶴蓮
人民陪審員李元龍
人民陪審員朱妍
2017年1月16日
記錄者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