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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職守罪是什麽?具體表現是什麽?

瀆職罪的成立是以行為人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為前提的,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與行為人的壹定職務權限有關。因此,厘清職權(職務)與瀆職犯罪的關系就顯得尤為必要。權限權限(職務)的壹般含義是指行為人享有的壹般職務權限或承擔的相應職務。只是外表上有壹定的權力,但客觀上沒有壹般的崗位權限,不是這裏的權限(職責)。法律不壹定明文規定權力。如果從法律制度上做壹個全面的、實質性的觀察,發現行為人享有職權或者被授權,就說明他具有職務上的職權。職權作為壹般的職責權限,不壹定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權力,但如果其濫用會使對方承擔義務或無法行使權利,也是壹種職權。瀆職罪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對自己的“過失”有“職責”,沒有相應的職權,即使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也不可能構成本罪,這是對刑法第397條的規定進行合理解釋後得出的必然結論。比如罪犯A在瘋狂殺妻,警察Y在接報後趕到現場,但在完全能夠履行職責的情況下沒有積極履行救助職責。縣司法局長d因事發路過現場,未組織他人救助受害婦女。不能認定警察Y和司法局長D都構成失職。警察y因為職務的要求,有義務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幫助受害者。在容易且有可能履行救助義務的情況下,被害人死亡的,可以設立玩忽職守罪。而D司法廳長的職責是司法行政事務的管理,沒有制止犯罪行為的義務,也缺乏相應的武器裝備和手段與犯罪分子對抗。因此,不存在不幫助受害者的“義務”,自然也就不存在設立瀆職罪的問題。因此,判定其構成犯罪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人享有相應的職權,但只有其作為或不作為未履行相應的職責,才能構成瀆職罪。瀆職包括濫用職權和失職兩種類型。所以這裏對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討論,已經超出了刑法第397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兩個具體罪名。權力必須被濫用,濫用職權罪才能成立。濫用職權是指違背法律授權的目的行使職權,超越職權範圍或者違反行使職權的程序,以不正當的目的或者非法的方法履行職責。換句話說,任何無故行使權力,捏造事實擴大權力範圍,或者實質上、具體上違法或不當行使權力的行為,都是濫用權力。在出於不正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的情況下,即使在行為方式上沒有超越權限,也屬於濫用職權。濫用職權主要表現在:超越權限,擅自決定或處理無權決定或處理的事項,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市場管理過程中超越權限進行社會治安管理;玩弄職權,隨意決策或處理事項,如質量技術監督人員隨意對合法經營者進行罰款;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當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故意不履行職責,如自然災害、突發事件、重大事故發生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正確履行職責,違反重大事故報告程序規定,隱瞞不報重大礦山安全事故,不及時組織搶險救援和調查,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構成濫用職權罪。有時候這四種行為交織在壹起,很難區分。比如主管緝私工作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收受賄賂後幹擾走私犯罪的查處,具有越權、玩弄職權、不當行使職權的性質。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或者只是利用自己的職務和條件實施與壹般職責權限沒有直接關系的行為,都不屬於濫用職權。比如刑罰執行機關的監管人員通過教育罪犯的方式使用暴力猥褻婦女的,只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如果是深夜巡邏的警察搶劫他人財物,只應以搶劫罪定罪,不構成本罪。權力的濫用是否僅限於公開實施?換句話說,秘密任意行使職權的行為是否屬於相對人不知情的濫用職權罪,或者說濫用職權在表象上是否不具備行使職權的特征,值得研究。比如,司法人員A為了調查壹起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在沒有履行法律程序的情況下,秘密竊聽B的電話;技術主管丙為查處生產偽劣商品案,未經批準秘密進入丁公司,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壹種觀點認為,如果濫用職權沒有得到相對人的認可,就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因為如果要行使職權,需要對方根據職權的意思采取相應的行動。如果對方不能理解的行為(如警察的竊聽行為)不能相應地表示出來,濫用職權罪就不能成立(意思壓制說)。還有壹種觀點認為,相對人沒有做出必要的行為,行使職權的行為從表象上難以判斷,濫用職權罪不成立(表象必要論)。根據上述觀點,甲、丙方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而肯定性理論認為,相對人對權力的行使是否有認識,權力行使的形態如何,並不重要。享受權力的人客觀武斷地行使權力,是對權力的濫用。因為即使相對人對權力的行使並不知情,他仍然要承擔額外的義務或者自己的權力行使會受到很大的阻礙;濫用職權罪的立法依據之壹是對容易侵犯人身權利的公務員進行壹定的限制。同時,如果普通公民事後知道公務員有違法、不當的濫用職權行為,其對公務執行適當性的信任感仍會受到侵害,因此濫用職權對法益的侵害依然存在。因此,即使被害人無法理解其權力的行使,其權利受到損害的可能性也是完全存在的,甲、丙方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應該說肯定的說比較合理。具體認定失職瀆職是指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不履行職責是指行為人應當履行並具備履行職責的條件和能力,但違反職責不履行職責,包括擅離職守的行為。不正確履行職責是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雖然行使了部分職權,但從整體上看,行為違反了職責規定,馬虎大意、敷衍了事,或者獨斷專行、獨斷專行、違背客觀規律。所以失職壹般表現為不作為。需要註意的是,瀆職作為壹種瀆職犯罪,無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都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和義務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和義務壹般在國家法律法規、機關和單位的組織紀律和規章制度中有明確規定。這些規定是判斷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屬於瀆職的基本依據。壹般來說,玩忽職守罪是對這些規定的明顯違反,不存在違反這些規定和註意義務的主觀過失,不能以玩忽職守罪論處。比如自訴人L以誹謗罪對N提起訴訟,要求追究N的刑事責任。被告人H作為主管刑事審判的副院長,在收到控告材料後,安排刑事法庭的法官對自訴人提供的匿名信、公安局的刑事技術鑒定等證據進行了審查,認為符合刑事自訴案件的立案條件。向我院院長匯報後,決定立案並對N采取強制措施,經重新鑒定,確認匿名信封上的字跡並非N所寫,導致N被司法機關錯誤羈押近3個月。H可以以玩忽職守罪論處嗎?本案確認被告人H在審查誹謗罪自訴案件中嚴重不負責任,沒有正確履行職責。在沒有審查相關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核實指控事實是否為N所為、是否構成誹謗罪,沒有認真調查是否有必要逮捕N的情況下,認定其涉嫌誹謗罪,決定逮捕N,導致其被錯誤拘留,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否定論認為,H作為主管刑事審判的法院副院長,安排刑事法院的法官審閱被告知後才處理的誹謗罪案件的證據材料;根據具有司法鑒定權的機關出具的刑事技術鑒定結論,對該案進行了立案。為防止自訴案件被告人發生新的社會危險性,經與刑事庭法官討論,並經我院院長批準授權,決定對自訴案件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予以逮捕。從自訴案件立案到決定逮捕被告人,h沒有違反其職責和義務。原鑒定人雖未按照有關規定出具鑒定結論,但後續鑒定否定了原鑒定結論,導致N被錯誤羈押,不能認定H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未正確履行職責,其行為客觀上不符合瀆職罪的構成要件。應該說否定說是正確的,因為行為人雖然有相應的職責和義務,但沒有違反職責,就不應該犯玩忽職守罪。在現實生活中,即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認真履行職責,行使國家權力,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發生壹定的危害後果。這種情況在刑事訴訟中也是不可避免的。在司法活動中,法官按照法定程序正確行使職權,但有時由於客觀原因或自身認知能力的限制,仍然不能完全避免錯捕、錯判的發生。行為人依法行使職權,不違反訴訟程序和法律規定,雖有錯捕或誤判,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但不屬於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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