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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協議對中國法律制度的影響

WTO法律體系對中國法制建設的影響

中國已加入世貿組織,這是壹個全球性的國際組織,其法律制度。中國加入這壹組織後,將根據中國的承諾,受世貿組織法律框架的約束。WTO的法律框架是針對金融領域的制度,在其整個體系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服務貿易總協定》和《金融服務協定》直接構建了WTO體系中金融服務領域的壹體化遊戲規則,各國在加入WTO時必須按照統壹要求做出自己的承諾。在談判過程中,中國做出了明確的承諾,這將直接或間接地影響中國現有的金融法律制度。本文擬結合影響中國金融法制發展的WTO法律框架,分析中國金融法制的現狀。

從WTO法律框架的整體來看,直接或間接影響中國金融法律制度的法律體系主要體現在其所附文件中。WTO協議主文件有16條。這些條款雖然沒有直接對金融服務貿易作出實質性規定,只是對世貿組織的組織程序,如其結構、決策程序、成員資格、接受和生效等作了原則性規定,但對我國金融法律制度產生了重要影響。

第壹,國際服務貿易的壹般責任和規則

《服務貿易總協定》從以下幾個方面規定了國際服務貿易的責任和紀律:最惠國待遇、透明度、發展中國家日益增強的經濟壹體化、國內法規、學歷和簡歷的承認、壟斷和專屬服務提供者、緊急保障措施和國際收支保證的限制、壹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政府采購和補貼等。

最惠國待遇原則是指與服務貿易有關的任何國內立法和措施中規定的優惠待遇和待遇(即第壹條規定的服務貿易措施)。當壹成員向另壹成員提供服務或服務提供者時,它也必須立即、無條件和完全地向任何其他成員提供服務或服務提供者。這壹原則的例外是:遵守關於免除第2條的附錄中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發展邊境貿易的措施。這壹原則意味著中國通過個別協議給予特定國家金融機構準入或優惠待遇的做法將面臨沖擊和挑戰,除非這壹原則允許例外。

透明度原則要求所有成員及時將任何可能影響其在《服務貿易總協定》項下權利和義務的國內法的修改和頒布通知其他成員,以便這些成員能及時了解有關變化。通知內容包括制定新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以及修改現行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通知的時間必須符合時限:新規範的制定必須在生效前公布;法律法規的修訂應立即或至少每6個月通報壹次。通知應提交貿易理事會。如果每壹成員認為其他成員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規將影響本協定的實施,則該成員有權向貿易理事會報告。在保障機制中,要求成員根據有關成員的要求及時提供信息,成員應建立壹個或多個咨詢機構,以便及時、全面地履行通知和信息查詢與提供的義務。通知內容不包括妨礙執法和保護商業秘密的內容。

透明原則將對我國金融法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提出更高的要求。這壹要求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在制定、修改、廢止程序上對主管部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主管機關必須能夠及時通知和提供查詢服務,並對其內容的選擇作出合理的說明。二是在實體內容方面,由相關成員進行監督。因為成員可以通過適當的機制對中國金融法律制度建設和修改中違背WTO法制要求的內容進行抗辯,中國將不得不接受相應的具有約束力的修改要求。這意味著中國金融法律制度的創造者必須熟悉WTO法律制度的相關要求和中國所作的具體承諾,在國內法律制度中貫徹和執行WTO法律制度的要求的同時,應當能夠充分維護和保護國內居民的利益。再次,執法者的執法行為也受到WTO法律框架的制約,特別是最高法院具有立法意義的相關司法解釋和人民銀行總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的辦案或個別解釋立法,都會受到WTO透明原則等相關機制的制約。因此,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僅要有較高的法制水平和相關業務,而且要更加謹慎地履行職責。第四,清理、廢止和修改法律法規的任務將大大增加,特別是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清理工作將十分艱巨。由於我國的許多法律法規都不同程度地與法律或W''''11)的法律制度的要求相沖突,當法律制度是公開的,由外國監督者監督時,就會促使創作者作出全面周密的安排。特別是在國內法規及其認可的義務方面,進壹步加重了中國金融法制改革的任務。因為這壹原則要求各成員在公平、客觀、公正、公開和推進貿易自由化進程的基礎上制定自己的國內法律、法規和規則:對於已經承諾開放的金融服務領域,相關規定必須遵循合理、客觀、公正的原則;為保護中國將承諾的金融服務領域其他成員的權益,中國應及時建立與承諾有關的司法、仲裁和行政程序,以保證客觀、公正地解決國內立法可能對其他成員造成的損害;對於需要政府批準的外國服務的進入,政府主管部門應及時、全面地提供批準申請的必要條件,對任何申請都應及時進行審查,以便及時作出答復;在服務提供者的資格條件和程序方面不得構成貿易壁壘(在資格標準方面應當有客觀和明確的標準,資格和能力要求不得超過確保服務質量所必需的合理標準,批準程序應當透明);鼓勵各國開展合作,為服務提供商的學歷、專業資格和執照形成統壹的國際標準。

當然,金融服務附錄肯定了金融服務的特殊性。首先,在政策透明度方面,允許各國不公開消費者個人和賬戶的信息,公共機構掌握的所有機密或財產相關的信息都屬於不公開的範圍;其次,成員還可以通過國內法律法規保護投資者、存款人、保險人以及與金融服務提供者有信托關系的人。為了保護金融體系的完整性和穩定性,這些法律法規可能與《服務貿易總協定》不壹致。根據《金融服務承諾諒解協議》的規定,成員在滿足以下要求時,可以采取與《服務貿易總協定》不同的承諾方式:不與《服務貿易總協定》相抵觸;在不損害其他成員依照《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三部分“具體承諾”的規定安排具體承諾減讓表的權利的情況下;具體承諾應以最惠國待遇原則為基礎;沒有規定任何成員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規定作出具體承諾的程度,各成員有權根據該協定自由作出承諾。

第二,市場準入機制

《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原則上要求對具體義務做出特別規定。首先,要求成員提供服務的方式是,每個成員給予其他成員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應不低於其承諾表中約定和規定的期限、限制和條件。其次,在市場準人限制方面,除另有規定外,不得作出以下規定: (壹)對服務提供者數量的限制;服務交易總額和資產數量的限制;服務業務總量和服務產出總量的限制;限制受雇於服務業的勞動力總數;對外資參與、持股比例或投資總額等的限制。這些規定都不同程度地對我國現有或未來的金融法律制度構成了沖擊。特別是排除上述限制性規定,對我國金融法律制度的制度選擇影響很大,因為我國現有制度的某些內容與這些要求明顯沖突。

此外,《金融服務承諾諒解協議》進壹步要求市場準入,對我國金融領域嚴格控制市場準入的傳統制度產生了很大沖擊。壹、諒解協議首先要求各成員在金融服務承諾表中列出現有壟斷,並在遵循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基礎上盡力縮小其範圍。第二,關於公共機構購買的金融服務,雖然《服務貿易總協定》規定各成員在政府采購中可以采取不符合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的政策,但《諒解協定》要求各成員的公共機構在購買金融服務時,對在本國設立的服務提供者給予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第三,在跨境服務方面,成員方應允許非居民金融服務提供者在提供服務時享受國民待遇:海上和商業航天發射和貨運(包括衛星)風險的保險;國際運輸貨物風險保險;附錄中所列的再保險和再保險及相關輔助服務;金融信息、數據處理和其他輔助服務,但與銀行和其他金融服務相關的中介服務除外;各成員應允許其居民在其領土內購買其他成員的金融服務提供商提供的金融服務。第四,就商業存在而言,成員應允許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土內以商業存在的形式提供金融服務。成立的形式可以是收購現有企業以擴大其服務範圍,但成員可以規定以商業存在形式提供服務的條件和程序。第五,在新的金融服務方面,在壹個成員境內設立的服務機構提供新的金融服務——該成員境內未提供但在其他成員境內已提供的金融項目。第六,在非歧視性措施方面,各成員應努力消除針對其他成員服務提供商的限制性措施。這些措施包括:①阻礙金融服務提供者在其境內以許可方式提供金融服務的非歧視性措施;(2)防止服務提供者將其業務擴展到該成員領土內所有地區的非歧視性措施;(三)壹個成員在這兩個領域同時對其他成員的銀行和證券服務提供者采取限制性措施,另壹成員的服務提供者主要從事證券服務;(四)符合《服務貿易總協定》但對其他成員的金融服務提供者參與經營、競爭或進入市場的能力產生不利影響的其他措施。此外,對人員臨時入境也有要求。

這些要求意味著中國的金融體系將在以下幾個方面受到影響:首先,國家為保護國內商業銀行,特別是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而設置的各種保護機制,特別是在壟斷項目和機構購買的金融服務方面的特殊保護,將受到WTO法律框架的限制,因為外國金融機構在中國設立服務提供者時應獲得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當然,除非公立機構的選擇是自願的。因此,那些書面的強制保護機制在受到限制後將不得不被廢除。國內服務商只有提高服務質量,才能吸引事業單位的自主選擇。第二,在跨境服務和新金融服務方面,需要放松對非居民金融服務提供商和外資國內金融服務機構的國家控制和限制。特別是我國現有法律制度在銀行、證券、保險等領域不同程度地限制非居民金融服務提供者和內外資金融機構。中國死後,將根據中國的承諾以及《服務貿易總協定》和《金融服務協定》的要求,逐步修改現行法律制度。第三,在非歧視措施方面,我國金融法律制度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直接進入或外資金融機構的市場準入有限制性要求。中國死後,這些規定將面臨是否與WTO法律框架相沖突的問題。

第三,國民待遇

國民待遇原則不僅是WTO法律框架的基本原則,也是《服務貿易總協定》和《金融服務協定》的基本原則。這壹原則將嚴重沖擊我國現行金融法律體系中區分內資金融機構、外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的局面。根據國民待遇原則,任何成員應允許在其境內設立的金融服務機構使用其公共機構運營的支付清算系統獲得正常的資金和金融便利;各成員應保證其他成員的金融服務機構在加入本成員的金融行業管理組織和其他類似組織後仍享受國民待遇。雖然國民待遇原則並不是簡單地要求成員國在對待外國金融機構的進入或提供服務時給予本國金融機構同等待遇,但各國必須在承諾表中明確指出國民待遇哪裏有限制,如果沒有限制,就應該給予。正如《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7條所指出的,任何成員應按照承諾表中規定的條件和資格,將所有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與國內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同等對待;這裏的相同待遇,不管是不是形式上的相同,本質上都應該是相同的。衡量這種待遇是否與國內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實質相同的標準是,這種待遇是否會改變外國服務提供者在國內市場的競爭地位。因此,WTO法律制度對中國金融法律制度對國民待遇的具體影響,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中國的具體承諾。但是,由於具體承諾是在成員之間的談判中確立的,中國的承諾水平不能太低。

中國現有的金融法律制度在國民待遇問題上存在以下問題:

第壹,現有法律體系在法律框架上對外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進行了嚴格區分。基本的金融法律,如商業銀行法、保險法和證券法,傾向於規範國內金融機構,尤其是國內金融機構。其實對於外資或者外資金融機構是有專門的法律法規的。比如《外資銀行在華設立分行暫行辦法》、《境內外證券經營機構外資股票業務資格管理暫行規定》、《上海市外資保險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等。這說明我國在金融市場上對外資金融服務提供者和外資金融機構的待遇還沒有提升到國民待遇的水平。

第二,目前中國金融市場對外資金融服務提供者和外資金融機構的限制非常嚴格,特別是在證券市場,尤其是在提供服務的領域和種類的具體限制上。中國做出明確承諾後,國民待遇的範圍會大大縮小,不得不在現有的法律體系中有所體現。

第三,現有的法律制度表明,我國現有的國民待遇限制具有很強的行政性和不確定性。由於我國對外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提供服務的國民待遇重視不夠,相關法律制度多為部門規章或地方性法規或權限較低的制度,甚至很多所謂的禁止性規則都體現在監管或主管機構的自由裁量權中,給國民待遇問題上的清晰透明實現帶來困難。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及其附件的要求,我國將從跨境服務提供、境外消費、商業存在、自然人存在四個方面明確金融服務特定領域的國民待遇限制。這種公開的限制性承諾具有排他性意義,中國的金融法律制度不得不根據這些要求來規範國民待遇。

有鑒於此,中國入世後,在國民待遇問題上,必須對相關金融法律制度進行系統的修改和明確。具體包括:

(壹)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後,將對現行金融法進行修訂。

因為我國現有金融法規的壹些內容不適應WTO規則,急需修改。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修改或準備修改中國的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和證券法。根據上述法律,國務院有關部門還修訂了《外匯管理條例》、《外資金融機構條例》和《銀行結算條例》。此外,還需要制定新的中外合資投資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規,使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與WTO規則相協調,同時使我國政府在談判過程中做出的承諾在立法中得以實現。

(B)國家金融系統安全立法

1.金融法在四個基本層面進行監管:金融市場準入、業務範圍、利率和匯率以及從業人員資格。依法確定壹定條件下的金融安全行為準則。

2.通過許多法律法規,金融交易和金融監管的具體內容已經落實到程序和操作層面。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要求,制定本行業、本機構內部的操作規範和流程,采用安全的操作程序,防範金融交易中的風險或不安全隱患。

3、將違反金融法規,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認定為金融犯罪,對行為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加強現場檢查和監督。中國金融市場的監管有四個方面:壹是金融機構的自律監管;二是行業協會的行業監管;三是政府相關部門的業務合規檢查監督、財務審計、審計監督、財務紀檢、稅務監督;第四,司法監督。中國檢察機關和公安部門應對舉報的違法行為進行相關的司法程序調查。我國法院受理金融市場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或侵害客戶合法權益行為的相關訴訟案件。

5.金融從業人員的素質要高,入門後要不斷進行素質培訓和學習,不斷提高自己的職業素養和職業道德。

最後,金融機構內部管理機制設計也要考慮到經濟發展和科技進步帶來的變化,並參考世界其他國家金融機構管理機制設計的經驗,不斷改進和完善我們的管理機制設計。實現管理機制設計的合理性、業務運行的安全性和效率性、公正性的結合。

(三)金融機構管理體制改革

中國的金融管理體制改革正在進行。我們還有問題要解決。比如,在金融機構的管理體制與市場運作的關系上,仍然帶有濃厚的政府“政策導向”色彩,使得金融機構對“市場導向”的敏感度降低。久而久之,金融機構就會養成過度依賴政府而不依賴市場生存發展的習慣。

需要政府對金融業的宏觀調控效果明顯,調控手段更加直接。然而,過度使用它也會帶來負面影響,例如,政府承擔過多的金融市場風險。在國內金融市場對外資金融機構開放程度不高的現階段,這種負面效應並不明顯。但是,如果國內金融市場進壹步對外開放,其負面效應將更加明顯。

政府政策性金融行業的另壹個負面效應是不利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定位。法律上,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是公司,但實際操作中,更偏向於政府部門。比如法律要求設立商業銀行要有章程,但四家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中有三家沒有公布與法律相適應的新章程,仍然沿用舊章程。對於是否設立董事會制度,目前還沒有明確的說法。其他金融法也存在類似情況。如果這種情況長期存在,將使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法律形式與實際內容脫節,不利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在激烈的金融市場競爭中發展。

金融機構的自主權

在我國金融法的立法和執法過程中,應保障金融機構的經營自主權。這個問題是對金融機構自律的補充。

在我國已經頒布的金融法律中,幾乎都規定了金融機構自主權的內容,依法享有企業法人的經營自主權。從金融機構承擔的風險來看,也必須給予它們經營自主權。因為金融業是高風險行業,既然要求金融機構自己承擔風險,就應該賦予其經營自主權。這樣他們就可以根據風險來選擇他們的業務。如果金融機構選擇某項業務,業務失敗造成損失,風險由其承擔,政府不承擔。相反,金融機構經營什麽業務不是他們自己選擇的,而是其他外部因素要求的,由此造成的損失不應由金融機構自己承擔。銀行承擔的金融風險性質的區別:如果是純粹的商業或經營風險,則應由銀行自行承擔。如果是政策性風險,不能完全由銀行承擔,而是由政府間接承擔。金融機構承擔經營風險時,必須以其全部資產承擔民事責任。

(五)金融資產市場化的新問題

我們也面臨著金融業發展市場化的挑戰。目前,我國金融機構規模還比較小,人員眾多,金融交易效率仍落後於發達國家和地區。主要差距是中國金融資產的流動性不高,金融資產尤其是證券化的市場化程度不高。

我國金融領域的銀行抵押資產證券化、股票抵押融資、保險資金部分證券化、商業票據貼現再貼現等已開始探索,“債轉股”、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商業機構應收賬款證券化等法律問題也亟待研究。再比如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的上市,以及證券交易所本身的上市。上述新金融業務發展快,思路新,影響大。相比之下,立法研究和司法實踐相對滯後。

目前,政府金融體制改革的壹些新措施已經實施,但法律措施沒有及時跟上。在司法實踐中,有時政府的金融改革措施與現行法律規定相沖突。這些新的法律問題今後會越來越多,包括金融信用評估、審計師責任、風險隔離機制、電子系統事故責任等等。因此,立法機關應加強對金融法的系統研究,為已經出現和即將出現的新的法律問題做好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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