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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應該怎麽寫,應該註意什麽?

公司章程被稱為公司章程,因此在公司內部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但是很多股東在成立公司的時候互相信任,互相團結,單純的認為壹切問題都可以通過友好協商妥善解決。太過在意會損害雙方的面子和合作關系,所以他們只是把章程作為公司設立登記的壹張紙。但是,隨著公司的不斷發展,分歧和糾紛越來越多。這時才發現,章程並沒有規定相關問題,也沒有解決糾紛的機制。而且壹般企業在註冊時往往會使用工商局提供的示範章程直接填寫。當然,采用壹個模式沒有錯,但是模式是壹個共同的本子,不能根據每個公司的具體情況來約定。因此,在采用公司章程的模式進行登記時,需要審查公司成立時股東和出資人的意誌表達是否存在矛盾。如果全部采用示範公司,可能面臨以下法律風險:第壹,示範公司章程不是根據公司自身特點和實際情況制定的,而是簡單照搬《公司法》的規定或其他公司的類似規定。公司法只是確立了壹般的規則或原則,但由於每個公司都有其獨特性,表現在資本規模、股權結構、經營範圍和地點等方面。,每個公司都需要適合自己特點的具體自治規則。公司章程將《公司法》確立的壹般規則或原則細化、具體化,對公司的重要事項和特殊情況作出詳細規定,有利於公司治理。但是,千篇壹律的章程只能是虛幻的,甚至是有害的。比如“規範的公司章程”並不能真正體現股東的真實意思。壹旦股東之間就公司成立後的決策、資金、人事、利益分配等發生爭議,股東很難依據公司章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第二,大部分示範章程沒有體現合理的公司治理機制,根本不能起到公司治理的前瞻性和預防性作用。反而有時會成為對公司經營者和管理者行為的不良約束,增加公司的運營成本。如公司章程中沒有根據公司特點規定公司機構會議的召集、決議、人員安排、執行機制和約束機制,導致股東與董事、股東與董事、股東與監事、董事與監事、高級管理層之間出現僵局。股東會不能召開或股東會不能形成決議,股東會決議不能執行,公司治理機構之間權責不清。三是股東權利沒有得到充分體現,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權利不清、約束不清。當其濫用權利時,沒有追究當事人責任的依據,即公司章程沒有真正發揮公司“憲法”的作用。

當然,章程的重要性、特點、作用都是學術問題,這裏就不贅述了。本文針對律師章程中的法律問題,提出壹些法律技巧和風險點,供大家參考。

壹是充分發揮企業經營自主權,及時補充可以受公司法約束的章程。我國新修訂公司法的壹個突出特點是尊重企業的經營自主權,刪除了很多強制性規定。公司經營活動中的許多重要事項,如公司的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股東權利的限制、股東決議的合法性、股東出資份額的確定、股東會的召集和表決程序、董事會的產生、職權和議事規則、監事會議事規則、股權轉讓程序、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義務和責任等,都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規定。即使公司章程的規定與法律規定相沖突,也承認公司章程的優先效力。這為公司章程的個性化提供了法律依據。所以,如果公司成立時公司法或示範章程有分歧,必須在章程中體現出來。具體條款見《公司法》第11、12、13、16、20、22、28、31、40、42、43、44、45、44條。105、106、113、120、124、148、149、150和65438

二、可以約定由董事長以外的人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原公司法,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是公司董事長。但在實踐中,往往導致法定代表人和實際經營者的不滿,造成管理混亂。因此,公司的實際出資人、控制人或者主要股東因各種原因不能擔任董事長的,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由董事長或者總經理以外的其他執行董事擔任法定代表人。這保護了公司控制權和經營權的靈活性和統壹性。

三、可以不按出資比例確定企業利潤分配或新增資本的有限出資比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各種原因不能按出資比例分配股利,或者需要給予特定股東特別的股利分配和優先認繳新增資本的權利的,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股東的權利和義務不按出資比例履行,但比例另行約定。此外,股東願意通過繼續認繳出資持有有限責任公司更多股份的,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其優先認繳的比例。這無疑保護了不同類型投資者作為公司股東的不同需求。

四、董事會和監事會更加靈活。由於公司的業務量和規模不同,公司管理機構的構成也應更加靈活,賦予公司自主決策的權利。新《公司法》規定,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選擇董事會和監事會的組成和規模。其中,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為3 ~ 13;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人數為5 ~ 19人,設有監事會的公司監事會成員不少於3人。另外,對於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選擇不設監事會,只設1 ~ 2名監事。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在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時提供了兩種表決方式的選擇,即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規定或者由股東大會決議決定,實行累積投票制或者每股壹票的普通表決方式。

五、可以約定不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可以約定特殊情況下的特殊表決方式。表決權是股東的核心權利之壹,股東可以通過表決權對公司行使控制權。但公司出資情況千差萬別。如果由於壹些特殊情況,不能按照出資比例充分行使表決權,或者股份比例特殊,比如各占50%,則不行使表決權。在這些情況下,股東的出資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不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賦予某些股東特殊表決權,或者在不能表決時,按壹定比例表決或者由某些股東直接決定。如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不按持股比例行使表決權,壹方持有較多表決權”或“股東大會普通決議需經半數以上(含半數)表決權通過”。當然,當公司章程沒有明確規定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方式時,應當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6.股東對內對外轉讓股權,可以不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和“優先購買權”的限制。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壹般股東對內對外轉讓股份時受到嚴格限制。第壹,對外轉讓需要全體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第二,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這壹規定主要是限制股東對外隨意轉讓股份。但也限制了股東實現股權價值的途徑。因此,新《公司法》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樣,如果公司股東不願意受外資股權轉讓的限制,想盡快實現自由轉讓,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做出相應的規定,這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七、股東對所出資股份的繼承可以做出特別約定。由於股東出資人持有的股權屬於財產權,可以像房屋、土地、車輛、存款等有形財產壹樣進行繼承。股東出資人死亡的,其繼承人有權繼承其名下的出資份額。如果公司的股東和投資者希望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和不熟悉的繼承人通過繼承成為公司的股東,那麽他們可以對股份的繼承做出特別的約定。比如股東和投資人死了,其他股東會買他們的股份,他們的繼承人會平分股價。

八、公司經營範圍發生變化時應及時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根據《公司法》第12條,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經營範圍,但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機關根據公司提交的章程,核準公司營業執照中的經營範圍。因此,如果隨意制定公司章程,可能會出現公司實際業務與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範圍不壹致的情況。

九、明確公司成立後對外投資和擔保的數額和程序。因為公司對外投資和擔保行為給公司帶來利潤的同時,也會給公司帶來巨大的潛在風險。因此,公司法賦予了公司股東和投資者更靈活的空間和權力。股東可以根據自身的風險承受能力,提前在章程中規定公司對外投資的限額和表決程序,使公司的投資和擔保行為盡可能通過股東的民主決策進行,最大限度地規避經營風險。

X.細化股東會和臨時股東會的召開程序,對大股東惡意損害公司和中小股東利益等特殊情況下的公司解散做出詳細約定。根據規定,召開股東大會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股東,同時如有重大事項可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因此,股東大會的召開對於公司的決策至關重要。如果大股東違背公司利益,回避召開股東大會,將對保護中小股東利益十分不利。因此,可以事先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方式,以簡化召開股東大會的條件和程序。同時,公司是壹種經濟動物。在為股東賺取利潤的同時,也可能因內部矛盾和經營不善給股東帶來巨大損失。這時候就要解散公司了。特別是當大股東操縱公司,惡意損害公司和中小股東利益時,需要解散公司,避免損失擴大。雖然新《公司法》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將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無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65,438+0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由於公司解散是關系到全體股東、債權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利益的重大事項,為避免對法律規定的條件產生理解上的分歧,公司有必要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在章程中對“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和“其他方式”作出具體界定,以增強股東在壹定條件下行使解散權的可操作性。

Xi。不需要獲得大股東或半數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決議才能通過。如果完全按照股份出資比例投票,大股東很容易操縱公司,中小股東的利益得不到保護。因此,根據新《公司法》規定,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外,其他事項的表決比例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約定,不需要有半數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12.決定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和高級管理人員等公司核心團隊董事的產生辦法、職權和任期。董事長和副董事長是公司的核心職位,因此公司章程可以通過選舉或任命的方式產生。執行董事和總經理是公司經營管理的核心人員,因此也可以通過公司章程規定其職權範圍,防止企業投資者和管理者之間因權力劃分不清而產生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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