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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法律工具主義和目的論?

法律工具論:法治的理論障礙在謝暉看來,當中國法學界聚焦於治國目標的時候,人們壹開始並沒有想到,阻礙中國法治實現的壹個重要原因就是法學界自己構建的法律工具論。近年來,法學界痛定思痛,指出盛行於課堂和部分刊物的陳學說不僅進入新世紀,而且國內法學理論專著和譯著也不少,魏德士先生的《法理學》無疑是其中的佼佼者。魏德士是德國著名的法學家,也是德國著名的憲法史學家、法律史學家、勞動法學家和民法學者。《法理學》系統論述了法理學的基本問題、法律及其功能、法律的有效性和方法論,是魏德士20多年法學研究和教育生涯的結晶。其特點是理論與實踐相結合,將抽象的法學理論與生動的實例相結合,可謂“專為學習者和從業者而寫”。方法論部分討論了三種情況下的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和適用現有法律規範、識別和填補漏洞、以“拒絕遵守現有法律規範”代替法律評價。作者對法律適用的目的論思考貫穿其中,這是本書的精髓。本文以法律解釋為研究對象,梳理了讀過魏德士法理學的學生的雜亂思緒。

第壹,演繹推理的地位

1、演繹推理作為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

法律規範,無論何種類型,都有其嚴格的邏輯結構。法學界對法律規範的邏輯結構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元論和二元論。三要素理論由三部分組成:假設、處理和制裁。假設是法律規範適用這壹規則的前提;處理法律規則中明確要求人們做或禁止人們做的部分;制裁是法律規則的壹部分,指出行動的法律後果。三要素理論曾經相當流行,但由於其固有的缺陷,已經逐漸被拋棄。魏德士先生采用兩個要素說:壹個完整的法律規範首先要描述壹個特定類型的事實,也就是所謂的法律事實構成,然後賦予它壹個法律後果。法律規範的二元結構決定了法官適用法律的通常步驟是:

(1)掌握未決生活事件;

(2)尋找對評價事實具有決定性的法律規範;

(3)檢查認定的事實是否符合相關規範的事實構成;

(4)宣布條款的法律後果。

這樣,法律適用的過程實際上是壹種從兩個前提(大前提和小前提,即法律規範和公認的事實)出發的推理過程,即演繹推理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確定生活事實與法律規範之間關系的思維過程叫做包含,事實被納入法律規範是為了檢驗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範的事實構成,從而產生規範所規定的法律後果”。在包含的過程中,根據已有的需要判斷的事實準確解釋大前提的過程就是解釋。

2、法律的適用不等同於演繹推理。

演繹推理邏輯是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但演繹推理並不等同於法律適用。演繹推理只是法律適用的壹種手段,法官可以通過演繹推理達到法律規範的目的。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基於法律規定的壹般價值對具體事實進行評價。他們的主要任務不是在邏輯領域,而是目的的實現。包含不是單純地、認知地將事實歸入事實構成特征的孤立過程,換句話說,不是邏輯推理的問題,事實構成特征與法律規範的目的和價值評價密切相關。

純法律技術忽視法律適用過程中的目的和價值評價,對法律和社會都是危險的。

在法律適用上只註重邏輯是有風險的,德國在歷史上犯了嚴重的錯誤。按照當時的法律邏輯推理,那就是:

(1)任何不符合德國* * *需要的利益都不應該得到保護。(法律規範)

(2)猶太人的利益不符合德國同壹機體的需要。(已證實的事實)

(3)猶太人的利益不應受到保護。(法律後果)

第二,法律解釋中的目的論

任何法律規範都是為了實現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任何法律規範的背後,都是隱藏的。

服從立法者價值判斷的目的和目標。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不僅存在於事實構成與法律後果的關系中,也存在於法律規範的事實構成與法律效果的關系中。法律的適用就是在具體案件中實現法律價值判斷。法官首先要服從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也就是說,壹方面,法官要正確適用法律,首先要探究立法者的目的,即立法者希望在制定法律規範中發揮什麽作用,法律解釋也不例外。只有探究立法者的目的,才能正確解釋法律;另壹方面,解釋的目的是找出法律中所包含的立法者的價值判斷。法律解釋和立法者價值判斷的探索是相互的手段和目的。

1,字面解釋

任何法律規範都需要字面解釋才能正確適用。所謂明確表達的法律條款不

不需要任何解釋都是站不住腳的:壹方面,人類的語言表達從來沒有長時間保持清晰;另壹方面,任何法律規範都不是孤立存在的,看似明確的含義可能與其他法律規範相矛盾。字面意思的解釋可以基於語言習慣和在社會中起作用的專業術語。立法者在表述法律規範時,只能從適用概念產生時的有效含義出發。要理解語言習慣和專業術語,必須從“當它們產生時”的語義入手。只有這樣,才能正確理解立法者的目的。

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設定動產質押時,必須將動產交付給質權人,這裏的交付應理解為現實交付。但根據《物權法》規定,除了現實交付之外,還有簡單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變更三種概念交付方式。法官在解釋擔保法相關規範時,應當理解“產生時”的含義,將“交付”解釋為現實交付。因為質押不僅保證了債權的實現,而且促使債務人盡快履行債務,恢復對財產的占有。如果未決案件中有以變更占有的方式將動產交給質權人的約定,法官應認定該約定無效。

2.系統解釋

壹個國家法律外部體系的不同部門甚至同壹個部門的不同法律規範可能對同壹事實進行評價,而這些法律規範又相互沖突。但是法律的內部體系總是或者總是被設想為壹個完美的統壹的體系。制度解釋是基於規範的內在統壹,從而消除法律規範之間的外在矛盾或組合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這樣,“尋找對評價事實起決定性作用的法律規範”和“檢查認定的事實是否符合相關規範的事實構成”的“規範”就不是指單壹的規範或幾個規範。沒有任何法律規範是單獨存在的,它們必須被理解為法律秩序的壹部分。系統解釋應註意三個層面:

(1)具體規範存在於各自法律的上下文中;

(2)必須考慮法律秩序中的其他法律;

(3)影響深遠的價值(主要是憲法價值)作用顯著。

根據法律秩序的內在體系進行解釋的前提是,法律適用者必須洞察整個法律秩序中與待決調整和判決問題相關的部分之間的價值關系。換句話說,只有了解整個法律體系的目的與未決案件之間的關系,才能做出系統的解釋。當然,制度解釋並不局限於上述情況,在概念不明確、法律本身存在瑕疵、法律規範過時的情況下,制度也能發揮重要作用。

特別是制度解釋,對於實現其他部門法的遠程影響意義重大。在實踐中,由於法律的機械適用,法官忽視了立法者目的的統壹性,這接近於壹種系統的解釋,對判決的可接受性、司法的權威性、司法調節社會和引導人們行為的目標的實現產生了負面影響。徐軍交通肇事案中,徐軍確實存在違反法律保護交通管制秩序,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行為。根據交通肇事罪相關的具體刑事法律規定,只有違反交通秩序才構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嚴重損害的,才構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刑法中交通肇事罪規範的主要目的不是為了懲罰違反交通秩序的行為,而是為了懲罰因交通肇事導致他人人身財產嚴重損害的行為。這壹目的與民事法律規範對人身、財產侵權責任的目的並無不同,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認定應當適用民事規範對侵權行為的規範,即民事規範中立法者對侵權行為的價值判斷的影響範圍可以輻射到交通事故期間人身、財產損害的認定。《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第131條所包含的立法者的價值判斷是,責任人只對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損害負責。本案中,被害人也有過錯,其過錯程度大於徐軍,按照法律規定,徐軍只需對“壹傷兩死”的後果承擔部分責任。綜合本案情況來看,仍達不到交通肇事罪的最低標準,法院應對徐軍不構成犯罪進行處理。

3.歷史解釋

對於任何制定法律的人來說,他們都面臨著這樣的命運。從頒布的那壹刻起,它們就落後了。

是的。換句話說,任何法律在適用時,都必須考慮兩個時間點,規範產生的時間點和規範適用的時間點。這樣就產生了壹個問題,當價值觀發生變化時,“舊的”法律規範如何適用於新的事實?

歷史解釋試圖從法律條文產生的語境中確定規範性要求的內容和目的:導致立法的社會利益、沖突情境和目的觀;醞釀和表達立法時的觀念史和主義史的初始狀態;立法政策的意圖和控制目標。歷史解釋的目標不是立法參與者的實際內心意誌,而是可以從生產歷史的語境中理解的歷史調整的目的。歷史解釋的目的是重建立法者賦予法律規範的意義和目的。從這個意義上說,字面解釋和系統解釋都是為歷史解釋服務的。但是,重建立法者賦予法律規範的意義和目的,並不是最終目的。歷史解釋給法律適用者提出了壹個難題,即法律適用者是否應該毫無理由地服從立法者的價值。當規範所調整的材料的事實結構或者整個法律秩序的評價標準發生了變化,就需要檢驗歷史規範的目的是否仍然具有重大意義。適用法律的人首先要理解立法者的意誌,然後實現“有思想的服從”。

第三,法律解釋目的論的意義

中國可能沒有犯德國人那麽嚴重的錯誤,但把法律適用等同於演繹推理,或者把自己的價值判斷當成立法者的價值判斷,把自己當成“自動販賣機”的司法工作人員不在少數。這種純粹的法律技術,對於經濟社會模式相對穩定或者法律規範相對清晰準確的民主國家來說,可能不是什麽嚴重的問題。因為即使法官不考慮立法者的價值判斷,僅僅按照立法者的慣例或者普通人的價值判斷,往往也有可能實現立法者的價值。但對於經濟快速發展、社會瞬息萬變、立法技術相對簡單的中國來說,純法律技術是極其危險的。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和社會的快速變遷,立法技術的簡單性會更容易遇到這些困難:規範性事實構成中可能存在立法者安排的未指明的概念;事實構成的法律陳述可能存在缺陷;調整的事實和條件或共同價值在法律頒布到適用期間發生了變化。面對這些困難,如果法官不註重考察規範的目的,或者用自己慣常的價值判斷代替立法者的價值判斷,其結果要麽是非正義、虛假錯誤,要麽判決結果不可接受。

沒有路徑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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