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壹下:
壹、對簽提單的法律性質
提單是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被承運人收到或裝船,並證明承運人已交付貨物的單據。因此,對於承運人來說,提單是他保證向承運人提貨的憑證;至於提單能否作為物權憑證,有人提出了異議。[3]實際的國際貿易是通過提單、信用證、保險單等單據的正常運作來實現的。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通知銀行將買方開出的信用證通知賣方,賣方核實後裝運貨物。承運人收到貨物後,會向托運人簽發提單。然後,賣家會把提貨單連同保險單和發票壹起送到相關銀行進行結算。結算銀行審核通過後,發給開證行,開證行核實後通知收貨人,即買方付款贖回單。那麽從現在開始到收貨人實際收到貨物,買家並沒有收到貨物,他只有壹套可能沒用的單據。因此,對於買方來說,提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尤為重要。
所謂反簽提單,是指承運人在貨物裝船後簽發提單時,應托運人的要求,將簽發提單的日期提前到信用證規定的日期。簽單肯定要嚴懲,但首先要明確是什麽樣的行為,還是違約?還是侵權?根據不同的判斷標準,會適用不同的法律,得到不同的處理結果。目前,國際上還沒有關於提單反簽的國際公約,各國的法律規定也不壹致。筆者只能根據我國現有的合同、侵權和海事法律制度,參照當前國際經濟交往中的法律適用原則和國際私法中法律適用的基本理論,作如下分析。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現行立法對侵權行為的概念。據此,侵權行為的構成必須符合以下條件:壹是必須有損害事實。損害作為壹種事實狀態,是指壹個人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因某種行為或事件而受到某種不利利益的影響。[4] (P37)構成損害事實的損害必須是可救濟的、確定的,必須是權益損害的結果。這裏所說的合法利益主要是合同利益以外的利益,包括財產權、人身權、知識產權和其他權益。第二,行為人必須有過錯。過錯是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的壹個重要因素。它是指支配行為人從事法律上和道德上應受譴責的行為的故意和過失狀態。第三,侵權事實與主觀過錯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裏的因果關系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本文所討論的問題都與侵犯財產權和同壹侵權有關。前者侵犯的客體是財產權,後者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行為人基於同壹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行為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違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壹,違約是基於合同的有效存在。沒有合同或者當事人訂立的合同無效,就不能發生違約。第二,違約當事人違反了自己設立的、針對特定當事人的義務,即違反了約定的義務。第三,違約的客體是合同產生的債權。第四,違約的主體是特定的,即僅限於合同當事人。
根據上述理論,第壹,對提單進行會簽屬於違約行為。
第壹,按照規定,提單的日期應該是貨物裝船的日期。壹般買賣雙方在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賣方將在買方開出的信用證規定的日期之前或當天完成裝運。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3條和第49條,賣方必須在合同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如果賣方不履行合同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就是根本違反合同,買方可以宣布合同無效。提單的簽發是基於買賣雙方合法有效的貨物買賣合同。客觀上講,由於提單的反簽,貨物的裝運時間已經超過了買賣合同規定的交貨時間,賣方未能按時交貨已經違反了合同。
其次,根據違約的基本原則,買賣雙方之間的貨物買賣合同是有效的。在履行過程中,即賣方(托運人)在履行裝運、運輸條款時未達到約定的條件,違反了約定的義務,侵害了合同所產生的債權關系。
第三,買方因倒簽提單而在虛假信息的基礎上繼續履行合同,使單據壹致,最終使買方失去貨款的所有權和及時拒付並解除合同的權利。這些權利是從買賣雙方基於貨物買賣合同而成立的債權中分離出來的,也是基於合同的。損害這些權利的行為應該是違約,應該追究當事人的違約責任。
第四,很明顯賣方(托運人)和承運人隱瞞了真實情況,欺騙了買方,給買方造成了損害,已經構成民事欺詐。采取欺詐手段,不如實履行合同,明顯違背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義務。這是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在海商法中的具體體現。[5] (P1)對提單進行會簽的行為人偽造提單日期,直接違反了上述基本義務和原則。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對提單進行會簽的行為應該屬於違約行為。
其次,提單倒簽也是侵權,嚴格來說應該是同壹侵權行為。
第壹,提單的倒簽對買方造成了嚴重的損害。(1)提單會簽的直接後果是跟單信用證單據壹致,導致買方失去貨款的所有權。(2)副署提單也會導致貨物跌價。(3)對於季節性貨物,由於提單反簽導致貨物無法在節前送達,收貨人將遭受重大損失。(4)在提單上加簽也會損害買方取消合同的權利。同時,它還會導致相關的損害,例如,因失去采取補救措施的適當機會而造成的損失;因不履行初始合同而造成的損失和因不明真相繼續履行合同而產生的費用。
第二,托運人(賣方)和承運人有同樣的過錯。會簽提單是承運人應托運人的要求,試圖欺騙收貨人,以掩蓋賣方延遲交貨的事實,使單據顯得壹致,並由銀行結匯。明知提單倒簽會對收貨人造成損害而故意為之,可見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
第三,提單倒簽與受害人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買方持有有效的提單,就能順利拿到貨物,順利履行轉賣合同。而當買方持有倒簽提單時,不僅要承擔貨物延遲到貨帶來的差價損失,還要承擔內貿合同無法履行的風險。因此,倒簽提單是造成買方上述壹系列損失的原因。但在實踐中的案件認定中,壹定要分清事實,那些不是由提單反簽人的行為造成的損失,不應該由該人承擔。
最後,筆者認為倒簽提單主要是壹種違約行為,也是托運人(賣方)和承運人對賣方的同壹侵權行為。在法律責任上,有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即賣方(托運人)對買方的違約責任與賣方(托運人)和承運人* * *對買方的侵權責任的競合,最後提起違約或侵權的訴訟。從理論上講,被害人在競合情況下雖然可以選擇請求權,但在法律上不能同時實現兩種請求權。[4] (P124)在我看來,實踐中,起訴違約,追究賣方違約責任,更有利於賠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理由如下:
第壹,買賣雙方的買賣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也是規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主要文件,而追究當事人違約責任的前提是有效合同的存在,因此提起違約訴訟更直接、更充分。
第二,對於受害人來說,侵權訴訟由他來舉證。根據大多數國家的民商立法,在侵權訴訟中,侵權人通常不承擔舉證責任,受害人就其主張進行舉證。在合同訴訟中,違約方必須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將被推定為有過錯,並承擔違約責任。[4] (P77)因此,買方提起違約訴訟時,負擔會較輕。
第三,從實踐角度來看,提起違約之訴更有利於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如果托運人和承運人被訴侵權,買方勝訴,那麽賣方(托運人)和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從理論上講,受害人可以向其中壹方主張全額賠償,然後由托運人和承運人根據過錯程度進行分攤。但如果受害人直接向承運人主張全部賠償責任,由於與買賣雙方沒有直接的合同約束關系,實際操作起來會非常困難。最後很可能是賣家先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如直接起訴賣家違約。
第四,雖然當事人可以選擇,但必須嚴格限制。在實踐中,可以考慮以下原則:(1)如果受害人的人身傷害或者精神損害是由違法行為造成的,雖然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但應當作為侵權責任處理,而不是違約責任。(2)當事人之間事先存在壹定的合同關系,不法行為人只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壹般應作為合同糾紛處理,對受害人更有利。(3)當事人之間事先沒有合同關系。雖然不法行為人未對受害人造成人身傷害或精神損害,但只能作為侵權責任處理,不能作為違約處理。(4)在責任交叉的情況下,當事人在合同中已事先約定雙方只承擔合同責任而不承擔侵權責任的,原則上應按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但合同關系成立後,壹方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人身傷亡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以上幾點僅供參考。
二、對簽提單的法律適用
如果提單是國內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不同選擇,分別適用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或侵權法的相關規定,追究當事人的違約或侵權責任,前面已經講過了,這裏不再贅述。如果倒簽提單是涉外案件,即法律關系的主體和客體,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法律事實具有涉外因素,其法律適用較為復雜。涉外提單的會簽是國際商務交往中的壹種單證欺詐行為。目前,國際商事交往中的法律適用存在三個層次的利益。首先,它是指在國際交流與合作中維護和促進整個國際社會的利益;第二是指國家作為社會和實體的利益;第三是指具體案件中當事人的合法、正當權益。[6] (P30)因此,在國際民商事案件中,為了調整這三個層面的利益關系,解決這三種不同的利益沖突,其法律選擇方法必須多樣化。涉外反簽提單的法律適用取決於原告提起的是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提起違約訴訟的,適用涉外合同債務法律適用原則。提起侵權訴訟的,適用涉外侵權債務法律適用原則。現描述如下:
關於合同的法律適用,目前的學說主要有意思自治說、客觀標誌說、最密切聯系說、特征履行說和合同本身說。[7] (P222)在現實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已經發展成為合同法適用的首要原則,其某些方面的限制日益弱化,充分考慮了國際商事交往中個人的利益。但在特殊合同領域,我們在法律選擇上重視政策導向,排斥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主要表現在“直接適用法”地位的提高和對消費者和勞動者特殊保護的進壹步加強。因此,最密切聯系原則與特征履行理論相結合,也是合同實踐中廣泛運用的壹項法律適用原則。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的法律應當是與其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根據這壹原則,可以改變傳統的單壹、僵化的法律選擇方法。但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適用有賦予法官過多自由裁量權之嫌,需要壹個完善而精密的機制來限制這壹原則。例如,需要明確法院確定什麽是最密切相關因素的依據。因此,涉外倒簽提單案件發生時,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已約定了“意思自治”條款,法院應首先適用當事人協商選擇的法律。如果沒有選擇,法院將根據合同的訂立、履行、違約等實際情況,結合最密切聯系原則,選擇適用的法律。如果難以確定困難,可以適用法院地法。
如果當事人提起侵權訴訟,那就是另壹回事了。按照傳統原則,侵權之訴適用侵權地法律或法院地法律。然而,由於侵權行為的復雜性和擴張性,這種傳統的法律適用原則已經不能滿足實際需要。因此,涉外侵權的沖突規範有軟化的趨勢,即堅持沖突規範連接點指導的基本模式,改變傳統單壹固定的連接點,代之以多層次、開放性的連接點因素,為法院選擇最合適的適用法律提供空間,尋求案件的公正解決。[8] (P101)其中,最重要的方式是引入“最密切聯系”和“意思自治”兩個連接點。“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適用是軟化傳統侵權法沖突規範的最顯著特征。其內容是指從行為發生地、侵權結果發生地等因素中選擇壹個與特定法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因素,最終根據壹定的標準並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例如調查取證的便利性、判決的執行等)確定某壹國家的法律適用。).這樣,過去的“侵權行為按侵權行為地法律處理”的原則變得靈活,更有利於法院選擇法律、利用案件解決,更貼近現實。有學者提出,在壹些案件的處理中,應該允許被害人選擇他認為最有利的法律。在某些情況下,被害人應該代替法官來決定哪個國家的法律對被害人最有利,這樣更能體現壹個公正的立場,取得結果。筆者贊成這種說法,但要有壹個合理的限度。此外,在實踐中,我們采用了不同的沖突規範來區分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為,並采用了多種聯系因素來引導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軟化。這些都是我們在完善我國涉外反向提單法律適用原則時可以借鑒的。
因此,在實際法律適用中,應當將上述新原則考慮在內,不要盲目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如果是,在侵權地難以確定或者不便於依據侵權地法律調查取證的情況下,不利於保護被害人,不利於快速結案。此外,我國在該領域的立法應在完善壹般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前提下,逐步完善特殊侵權行為法律適用原則。會簽提單應該是壹種海上侵權行為,應該有自己的法律適用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