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預防和控制艾滋病的發生和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根據傳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艾滋病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建立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參與的機制,加強宣傳教育,采取行為幹預和關懷救助等措施,實施綜合防治。
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的婚姻、就業、就醫、入學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艾滋病防治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進行考核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艾滋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全國艾滋病防治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和全國艾滋病防治規劃的規定,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動計劃。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組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開展與艾滋病防治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發展與艾滋病防治有關的公益事業,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有關組織和個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全國艾滋病防治規劃》及《艾滋病防治行動計劃》的要求,參與艾滋病防治工作,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助,對易感染艾滋病毒危險行為的人群進行行為幹預,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提供關懷和幫助。
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與艾滋病預防、診斷和治療有關的科學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和支持發展傳統醫學和傳統醫學與現代醫學相結合防治艾滋病。
國家鼓勵和支持艾滋病防治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因參加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履行公務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員,患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和撫恤。
第二章宣傳教育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關心和不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倡導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為艾滋病防治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車站、碼頭、機場、公園等公共場所以及客運列車、從事客運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設置固定的預防艾滋病宣傳牌或者張貼預防艾滋病公益廣告,並組織發放預防艾滋病宣傳資料。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為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開展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提供技術支持。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組織工作人員學習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醫務人員在咨詢、診斷和治療艾滋病、性病及其他相關疾病的過程中,應當對患者進行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中學將艾滋病防治知識納入相關課程,開展相關課外教育活動。
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中學應當組織學生學習艾滋病防治知識。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利用計劃生育宣傳和技術服務網絡,組織開展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向育齡人員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生殖健康服務時,應當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從事勞務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民工的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出入境口岸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為出入境人員提供有針對性的艾滋病防治咨詢和指導。
第十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婦女聯合會和紅十字會開展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並將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納入婦女兒童工作,提高婦女預防艾滋病的意識和能力,組織紅十字會會員和誌願者開展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有關組織和個人對易感染艾滋病毒危險行為的人群開展艾滋病防治咨詢、指導和宣傳教育。
第十九條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本單位職工學習有關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支持本單位職工參加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設立艾滋病防治咨詢服務電話,向公眾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詢服務和指導。
第三章預防和控制
第二十二條國家建立和完善艾滋病監測網絡。
國務院衛生部門制定全國艾滋病監測計劃和方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艾滋病監測規劃和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艾滋病監測規劃和工作方案,組織開展艾滋病監測和專項調查,掌握艾滋病變化和流行趨勢。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監測艾滋病的發生和流行情況以及影響其發生和流行的因素。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出入境人員進行艾滋病監測,並及時向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二十三條國家實行艾滋病自願咨詢和自願檢測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的艾滋病自願咨詢檢測辦法,為自願接受艾滋病咨詢檢測的人員免費提供咨詢和篩查檢測。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防治艾滋病的需要,可以指定艾滋病檢測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應當根據醫療衛生機構布局和艾滋病疫情狀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承擔艾滋病檢測的實驗室。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規範,確定承擔出入境人員艾滋病檢測的實驗室。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艾滋病的流行情況,制定措施,鼓勵和支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組織和個人推廣預防艾滋病的行為幹預措施,幫助易感染艾滋病毒危險行為的人群改變行為。
有關組織和個人對易感染艾滋病毒危險行為的人群實施行為幹預措施,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以及國家艾滋病防治規劃和艾滋病防治行動計劃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艾滋病防治與禁毒的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落實對吸毒人員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公安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相互配合,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艾滋病疫情和吸毒人員情況,積極穩妥地開展吸毒人員藥物維持治療,並有計劃地實施其他幹預措施。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推廣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應網絡。
第二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在公共場所放置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出售設施。
第三十條公共場所服務人員應當按照《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定期進行相關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經營者應當查驗其健康證明,不得讓未取得健康證明的人員從事服務工作。
第三十壹條公安、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依法被逮捕、拘留、收監執行和依法被收容教育、強制戒毒、勞動教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采取相應的預防措施,防止艾滋病傳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安、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的預防控制措施給予經費支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提供技術指導和配合。
第三十二條對執行公務的衛生技術人員和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艾滋病防治知識和專業技能培訓,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健康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遵守規範防護原則,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艾滋病的醫院感染和醫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進行醫學隨訪。
第三十五條血站和單采血漿站應當對采集的人體血液和血漿進行艾滋病檢測;不得向醫療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提供未經艾滋病檢測或者艾滋病陽性的人體血液或者血漿。
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應當在原料血漿投產前對每份血漿進行艾滋病檢測;未經艾滋病檢測或艾滋病檢測呈陽性的血漿不得作為原料血漿用於生產。
醫療機構應當對因應急用血臨時采集的血液進行艾滋病檢測,並對臨床用血進行艾滋病檢測結果核對;未經艾滋病檢測、驗證或檢測呈陽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使用。
第三十六條采集或者使用人體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的。應進行艾滋病檢測;未經艾滋病檢測或艾滋病檢測呈陽性者,不得采集或使用。但是,用於艾滋病防治的科研和教學除外。
第三十七條進口人血制品的,應當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進口藥品註冊證》。
禁止進出口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用於臨床醫療。但出於人道主義和挽救生命的目的,允許進出口臨床急需和捐獻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幹細胞、外周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由中國紅十字會辦理出入境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制定。
依照前款規定進出口的特殊血型、骨髓造血幹細胞、外周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實施檢疫。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不得進口或出口。
第三十八條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流行病學調查和指導;
(二)及時告知與其發生性關系者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
(三)就醫時,如實告知主治醫師感染或患病的事實;
(4)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傳染給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傳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艾滋病流行病學調查時,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肖像、病歷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其具體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對有證據證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汙染的物品予以封存,並進行檢驗或者消毒。經檢驗,被艾滋病病毒汙染的物品應進行消毒或銷毀;未被艾滋病病毒汙染的物品或者消毒後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及時放行。
第四章救治
第四十壹條醫療機構應當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詢、診斷和治療服務。
醫療機構不得因其接診的患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而推諉或拒絕治療其他疾病。
第四十二條醫療衛生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自己是已確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事實。如果我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當通知我的監護人。
第四十三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技術指導方案的規定,為孕婦提供艾滋病預防咨詢和檢測,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婦及其嬰兒提供咨詢、產前指導、阻斷、治療、產後訪視、嬰兒隨訪和檢測等服務。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艾滋病防治工作采取下列關懷和幫助措施:
(壹)向農村艾滋病患者和城鎮經濟困難的艾滋病患者免費提供抗艾滋病病毒藥物;
(二)對農村和城鎮經濟困難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適當減免抗機會性感染治療藥物的費用;
(三)為艾滋病咨詢檢測人員提供免費咨詢和篩查檢測;
(四)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婦提供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的免費治療和咨詢。
第四十五條對生活困難的艾滋病患者留下的孤兒和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免收雜費和書本費;接受學前教育和高中教育的,免收學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活困難、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提供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創造條件,扶持有勞動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從事力所能及的生產和工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艾滋病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和完善艾滋病預防、檢測、控制、治療和救助服務網絡建設,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專業隊伍。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將艾滋病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的職責,負責艾滋病預防、控制和監督工作所需經費。
根據艾滋病流行趨勢,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確定了與艾滋病防治有關的宣傳、培訓、監測、檢測、流行病學調查、醫療救治、應急反應、監督檢查等全國性項目。中央財政對在艾滋病疫情嚴重地區和貧困地區實施的重大艾滋病防治項目給予補助。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趨勢,確定與艾滋病防治相關的項目,並保障項目的實施經費。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趨勢,儲備抗艾滋病藥物、檢測試劑等物資。
第五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配套措施,為有關組織和個人開展艾滋病防治活動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和便利條件。相關組織和個人參與艾滋病防治和公益事業,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組織、領導和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職責,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預防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職責的;
(二)對有證據證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汙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相關失職、瀆職行為。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本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宣傳、教育、防治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可以依法吊銷相關機構或者責任人員的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履行艾滋病監測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供免費咨詢和初篩檢測的;
(三)對臨時應急用血不進行艾滋病檢測,不核對臨床用血艾滋病檢測結果,或者將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液用於臨床的;& lt,span = " " & gt
(四)未遵守標準防護原則,或未落實操作規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造成艾滋病醫院感染或醫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健康保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的;
(六)推諉、拒絕治療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不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提供咨詢、診斷、治療服務的;
(七)未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進行醫學隨訪的;
(八)未按照規定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婦及其嬰兒提供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技術指導的。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有前款第(壹)、(四)、(五)項規定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公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屬的信息的,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屬信息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機構或者負責人的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血站和單采血漿站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獻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可以依法吊銷血站、單采血漿站的執業許可證:
(a)所采集的人體血液和血漿未經艾滋病檢測,或仍采集艾滋病檢測呈陽性的人體血液和血漿;
(二)向醫療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提供未經艾滋病檢測的血液或者血漿,或者經艾滋病檢測呈陽性的血液或者血漿的。
第五十八條采集或者使用人體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有執業許可證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對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進出口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禁止進出境或者監督銷毀。提供和使用進口的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物品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未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進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條血站、單采血漿站、醫療衛生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壹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未查驗服務人員健康證明或者允許未取得健康證明的人員從事服務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未在公共場所放置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出售設施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傳播艾滋病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艾滋病是指由人類免疫缺陷病毒(HIV)引起的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征。
吸毒人員藥物維持治療是指在經批準開辦戒毒治療業務的醫療衛生機構中,為吸毒人員選擇適宜的藥物,以降低藥物依賴性,減少因註射吸毒引起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和傳播,減少因吸毒成癮導致的疾病、死亡和犯罪。
標準防護原則是指醫務人員將所有患者的血液、其他體液以及被血液和其他體液汙染的物品視為傳染性致病物質,醫務人員在接觸這些物質時必須采取防護措施。
易感艾滋病危險行為人群是指有賣淫、嫖娼、多性伴、男同性戀性行為、註射吸毒等危險行為的人群。
艾滋病監測是指連續、系統地收集艾滋病(或HIV感染)及其相關因素在各類人群中的分布數據,並對這些數據進行綜合分析,為有關部門制定防治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時、可靠的信息和依據,評價防治措施的有效性。
艾滋病檢測是指通過實驗室方法對人體血液、其他體液、組織、器官及血液衍生物中的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體及相關免疫指標的檢測,包括監測、檢驗檢疫、自願咨詢檢測、臨床診斷、血液及血液制品篩查中的艾滋病檢測。
行為幹預措施是指能夠有效減少艾滋病傳播的各種措施,包括:對註射吸毒者傳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維持治療;推廣使用安全套預防性傳播艾滋病的措施,以及規範便捷的性病診療措施;針對艾滋病母嬰傳播的抗病毒藥物預防和人工代乳品餵養等措施;感染者的早期發現和有利於改變危險行為的自願咨詢和檢測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有針對性的同伴教育措施,以提高個人的規範意識,減少危險行為。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2月26日1987、65438+經國務院批準,10月4日1988、65438+65438衛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國家教委、國家旅遊局、原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外國專家局發布的《艾滋病監測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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