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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未授權使用?它和侵權有什麽區別?

行政越權

至於行政越權,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我國大多被稱為“越權”。目前,我們認為對行政越權的認識還存在以下不足:

第壹,只視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越權概念的界定上,從實務部門學者專家的理解來看,大多局限於具體行政行為。這些典型觀點如下:(1)行政越權是行政主體超越其法定行政權限(職權、權力)的具體違法行政行為;(註:朱新禮:《論行政越權》,《法學研究》第2期,1996,p.116。(二)超越權限,是指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超出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範圍;(註:《行政程序法解讀》,黃傑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第119頁。(三)超越權限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或者授權委托的範圍。(註:羅《中國司法審查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第388頁。我們認為,將行政越權的違法形式僅限於具體行政行為是不完整的。不僅具體行政行為超越其權限,行政立法行為(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如超越法定立法權限、業務範圍、授權範圍等等。這些情況也是違法行為,也是行政越權的具體表現。

第二,越權的程序也被視為越權的行政。壹般認為,行政越權不僅包括實體上或內容上的越權,還包括程序上的越權。如果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方式、步驟和期限,就是程序上的越權。(註:參見蔣明安主編《行政訴訟與行政執法的法律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第426頁;羅·蔡臯,編。《中國的司法審查制度》,第392頁。)我們認為,越權是權力及其邊界的超越,應該是實體權力或管轄權的超越,把不按法定程序進行的行政行為歸為違法程序或方法更為妥當。

第三,行政越權的主體僅限於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從目前對行政越權的界定來看,各種觀點都將其限定在主體上,僅限於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我們認為,無論什麽樣的組織或人員,只要無權行使或超越法定權力及其界限行使,都應屬於行政越權的範圍。

鑒於上述分析,我們認為,行政越權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超越法定職權及其界限,實施不屬於自己行政職權的行政行為,或者非行政組織及其人員未經授權或者委托(或者超越授權或者委托範圍),超越職權行使行政(職務)權力的行為。行政越權的具體表現可以概括為:無權、層級越權、事務越權、地域越權、內容越權和內部越權。

(a)沒有權力

無職權是行政越權中最嚴重的違法形式,是指越權主體行使自己根本不具備的職權的行為,這種越權行為當然是無效的。這種沒有權限的越權行為,可以形象地概括為“無權行使權利”。在實踐中,無權的具體情況主要包括:

第壹,行政機關行使了非行政權力。行政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有國家權力的劃分,行政機關不得行使司法權和立法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的權力,否則就顯示不出權威。沒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對需要執行的案件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就會是這樣的情況;又如,刑事案件是否起訴、追究刑事責任,屬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而行政機關決定不移送司法機關偵查,超出了行政權的範圍,行使了司法權。

二是其他國家機關超越職權行使了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人民法院行使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也屬於“無權”行為。

第三,內部行政機關行使了外部行政機關的職權。比如行政機關的內設分支機構、部門、辦事機構、派出機構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職權(法律法規授權的除外)。

四是行政機關以外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授權,行使了行政機關的職權。

五是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因分解、合並導致行政職權喪失或者轉移後,仍以原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原行政機關的職權。行政機關喪失行政主體資格後,如果仍然以原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就會造成壹種無權的越權行為。

第六,委托人的行政委托權限終止後,繼續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

第七,黨組織直接行使行政權力或者與行政機關壹起行使行政權力。各級黨組織要按照黨章規定開展活動,無權對公民或組織行使國家行政權力,否則就是超越行政機關的管理權限。

第八,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就職前或者被解除職務後的時間內實施行政行為。

(二)越權的程度

層級越權,或稱縱向越權,是指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上級或下級行使對方的行政職權。在實踐中,級別越權主要表現在兩種具體情況下:

壹是下級行政機關行使了上級行政機關的職權。這種情況可以形象地概括為“小權力行使了大權力”,被認為是越權和違法,理論上和實踐上都沒有異議。

第二,上級行政機關行使了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這種情況可以形象地概括為“大國行使小國權力”。對於這種行為是越權還是違法,有不同的看法。我們認為,上級行政機關行使下級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原則上也應該是違法的。從目前立法對上下級行政機關的權責劃分來看,有四種情況:壹是立法明確規定職權屬於上級行政機關;二是立法只規定職權屬於行政機關系統行使,沒有區分上下級行政機關的職責權限範圍;三是上下級職責權限劃分不清;第四,立法明確規定某些職權由下級行政機關行使。我們認為,上級行政機關在第四種情況下行使權力(即下級行政機關行使的法定職權)時,屬於越權。雖然上級行政機關有權監督下級行政機關,但不能認為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作為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這是因為:上級監督權的存在旨在避免或糾正下級行政機關的違法性;下級行政機關不是上級行政機關的地域代表,其設立和權限不是來自上級行政機關,而是來自法律的規定;如果允許上級行政機關行使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那麽就沒有必要設立下級行政機關;此外,還會阻礙公民救濟權的行使(上級行政機關是復議機關,上級行政機關的直接作為會使復議失去意義或者更加復雜)。當然,也不絕對排除上級行政機關直接行使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在壹些特殊情況下,其合法性也可以得到認可。例如在德國,上級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原因如下:(1)下級行政機關因事實或法律原因難以行使職權;(二)上級行政機關的指示不能到達時;(3)或者因情況緊急,需要上級行政機關幹預的。(註:參見洪家印:《論違法的行政處罰——以其概念、原因和法律效力為中心》,《東吳法學報》第8卷第2期1995年3月第29頁..)

(3)事務超越權限。

越權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或者從事行政活動時,超越了其主管權限的範圍。在我國,法律根據行政機關分管事項的不同性質確定行政職權範圍,不同部門有不同的分管事項權限。行政機關超越本部門範圍,行使本應由其他行政機關行使的職權,屬於越權。交易越權也可以稱為“橫向越權”。如果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屬於衛生部門的權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這樣做就是越權。在行政執法活動的實踐中,行政機關超越職權的情況時有發生。

(4)屬地越權

屬地越權,即行政機關超越其行政職權的空間範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往往有壹定的地域限制,即其空間邊界。行政機關只有在其管轄的空間範圍內行使行政職權,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則就超出了屬地管轄,應列為無效。這種越權壹般發生在不同地區的兩個職責相同的行政主體之間,比如甲地稅務機關向乙地稅務機關管轄的地區征收稅費。

(5)內容超越權限。

內容越權,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時,超越了法定的範圍、程度等內容。內容越權的具體情況主要有:(1)超過法定時間範圍(程序上未超過法定時限,程序上違法,此處不涉及)。比如《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可以對違反規定的船長扣留職務證書,但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這裏,六個月是有效的時間範圍,否則就構成越權。(2)超越法定自由裁量權範圍。即行政機關不在其法定自由裁量權範圍內選擇或決定。法定限度以外的裁量範圍包括法定限度以外的行為種類(如治安處罰中公安機關處以拘留、罰款、警告以外的處罰)、法定數額範圍和適用對象範圍。(3)被授權組織超出法定授權範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必須在法定授權範圍內行使,否則屬於越權行為,無效,這種越權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被授權組織承擔。(4)受委托組織超出授權範圍。受委托組織應當在受委托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權限範圍內,以受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職權,超越委托權限的行為也屬於越權行為。實踐中,委托組織有三種:壹是不屬於行政系統的其他組織;二是屬於受委托行政機關系統的內設機構;三是其他行政機關(如沒有派出所的地方,縣、市公安局可委托鄉鎮政府處以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壹般認為,受委托組織超越委托權限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應當由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承擔。我們認為,不宜將這種越權情形視為委托行政機關的越權行為,而應區分不同情形。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以其所屬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的,法律後果由該行政機關承擔;至於受委托的組織和其他不屬於行政機關體系的行政機關,應當承擔超越委托權限的行為。

(6)內部越權

內部越權,即行政機關(或授權組織)的內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人們普遍忽略了對這種越權行為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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