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案件是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刑事案件。
公訴和自訴有什麽區別?
(1)案件來源不同。
公訴案件由國家公訴機關即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自訴案件是由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公民、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近親屬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
(二)犯罪性質和危害程度不同。
壹般來說,公訴案件的犯罪行為性質是比較嚴重的,對社會的危害性也是比較大的。案件壹經起訴,人民法院必須依法審理。除公訴機關認為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定罪量刑的被告人申請撤回起訴,人民法院準許撤回起訴的以外,人民法院必須根據審理中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而自訴案件中的犯罪行為性質大多不嚴重,對社會的危害也相對較小。因此,自訴人可以在判決宣告前與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訴,可以對經告知並有證據證明後才處理的輕微刑事案件進行調解。
(3)審查程序不同。
與審判方式改革相適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弱化了公訴案件庭前審查的實質內容,基本實行程序性審查,即只要審查符合“起訴書載有明確的涉嫌犯罪事實,並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人民法院就應當決定開庭審理,審查的主體是負責審理該案的審判組織成員;自訴案件要復查兩次。第壹次是立案前的程序性審查,看審查是否符合立案標準。根據立法與審判分離的原則,審查的主體應當是專門審查備案的人員。第二次審查是審判前的實質性審查,審查犯罪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符合審判條件的,應當轉入審判程序。不符合審判條件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審查的主體是負責案件審理的審判組織者。
(四)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完全相同。
1.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在訴訟過程中提起反訴;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控告司法人員侵犯其訴訟權利,但絕不能就案件事實本身反訴司法人員;
2.自訴案件的被害人作為自訴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壹審判決、裁定不服的,在法定上訴期限內,有權依照法定程序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享有獨立的上訴權;公訴案件的被害人沒有獨立的上訴權,無權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壹審判決或裁定提出上訴。他只能在收到判決書後五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5)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不同。
在自訴案件中,被害人是自訴人,處於原告地位,而在公訴案件中,公訴機關(人民檢察院)處於原告地位,被害人處於證人地位。
自訴案件如何起訴
自訴時,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法定時效期間內,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自訴壹般采用書面形式,即應提出刑事自訴,並提交法院。但是,如果自訴人寫自訴書確實有困難,可以口頭告知,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制作書面告知,向自訴人宣讀。自訴人確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自訴書或者起訴狀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自訴人、被告人、檢舉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
(2)被告人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後果。
(3)具體索賠。
(四)人民法院的名稱和具體時間。
(五)證人姓名、住址及其他證據的名稱和來源。
被告人超過三人的,自訴人在告知時應當按照被告人人數提供自訴書副本。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自訴書或者口頭通知的第二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自訴人或者提起人。對於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刑事證據的自訴案件,自訴人不能提供補充證據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但是,自訴人提出新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
自訴到公訴的案件可以簡易審理嗎?
自訴轉公訴案件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適用簡易程序。總的來說,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承認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在提起公訴時適用簡易程序。
自訴案件包括以下三類:
(壹)所謂先申訴後處理,是指有些刑事案件,法院不會主動受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必須先提出申訴,包括以下四種:
1.侮辱誹謗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的案件,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除外。
3 .虐待案件,但造成受害人重傷或死亡的案件除外。
4.挪用案件是只能絕對告知才能處理的案件,無壹例外。
(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主要是指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此類案件可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或由受害人提起訴訟,包括:
1.故意傷害和輕傷案件。
2.重婚案。
3.遺棄案。
4.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
5.幹涉通信自由。
6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 .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可以判處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
(3)公訴轉自訴案件,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有證據證明其已提出控告,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六條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七條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裁定,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上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不得以任何借口剝奪被告人的上訴權。
第五十壹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壹百壹十四條自訴案件中,被害人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百壹十壹條人民法院審查自訴案件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壹)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二)缺乏刑事證據的自訴案件,自訴人不能提供補充證據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自訴人經依法傳喚兩次,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適用本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