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第四條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原則如下:
(壹)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壹律平等;
(二)受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壹裁終局制度。第五條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二章仲裁機構第六條仲裁委員會設主任壹人、副主任若幹人和委員若幹人,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成員應為單數。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仲裁辦),負責組織日常仲裁工作。第七條仲裁委員會可以配備專職和兼職仲裁員,並持有市仲裁委員會頒發的崗位證書或聘書。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時享有同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第八條處理房地產糾紛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壹名首席仲裁員和若幹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成員應為單數。
簡單的不動產糾紛可以由壹名仲裁員單獨仲裁。第九條仲裁庭審理案件,應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如實記入筆錄,並由仲裁庭成員簽名。
仲裁庭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仲裁委員會的決定。第十條仲裁庭成員(包括翻譯人員、勘驗人員和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第十壹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案件開始時提出。如果在開庭後才知道回避理由,也可以在仲裁庭辯論結束前提出。第十二條仲裁辦公室主任作為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辦公室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第十三條申請回避的決定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壹次。復議期間,案件的處理不停止。第十四條仲裁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章受理和管轄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壹)公有房地產出租、轉租、轉讓、抵押、贖回、共建、交換、修繕、保管、出售、毀損等糾紛;
(二)私有房地產的贈與、交換、買賣、分割(析)、典當、租賃、抵押、修繕、代管等糾紛;
(三)因房屋產權和使用權爭議引發的土地糾紛;
(四)基本建設拆遷安置爭議;
(五)因委托估價發生的房地產糾紛;
(六)涉外房地產糾紛;
(七)其他與房地產有關的糾紛。第十六條下列房地產糾紛不予受理:
(壹)單位內部因分配住房引起的糾紛;
(二)調解書或者仲裁決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沒有新的事實發生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並審結,沒有新的事實發生的案件;
(四)因買賣、出租違章建築引發的糾紛;
(五)離婚涉及的房屋糾紛;
(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及其親屬之間因房屋使用發生的糾紛;
(七)因公證內容發生爭議而產生的糾紛;
(八)因房地產繼承引起的糾紛;
(九)由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房地產糾紛;
(十)對房地產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引起的糾紛。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期限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八條符合受理範圍的房地產糾紛,壹般由糾紛標的所在地的縣(市)或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本市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涉外房地產糾紛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或者縣(市)、區仲裁委員會之間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或者指定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