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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供水管理條例(2012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或者個人通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或者自建取水設施用水。第三條在本市從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和節水的監督管理。

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的監督管理。

區、縣(市)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用水和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第五條城市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第六條開發水源、保護水源、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應當貫徹執行的原則。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工業和其他用水。第七條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的建設與管理第八條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保護標誌,並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汙染,保障城鄉居民的飲用水安全。第九條嚴格限制城市自來水對區域內各類自備水源的供應。在城市公共* * *管網覆蓋範圍內,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備水源,原有自備水源應當增加水資源費征收額度,逐步減少許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現有自備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戶供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限期關閉:

(壹)城市公共供水能夠滿足需要;

(二)自備水源位於城市地下水禁采區或者超采區的;

(三)自備水源所在地已被鑒定為過量開采地下水,地面已發生沈降、塌陷。第十條申請從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轉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用水單位或個人應當同時報衛生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城市供水工程技術規範進行設計和施工。第十壹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水源水質受到汙染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水企業;水源水質受到嚴重汙染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按照應急預案級別啟動城市供水預案。第十二條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工程驗收應當有供水企業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設施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移交建設工程檔案。第十三條非居民用戶、住宅單位進總水門(含總水門)及總水門以外的供水管網、附屬設施、水表由城市供水企業維護和維修。

居民用戶計量水表後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住宅單位總水門與住宅用戶水表之間的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產權單位負責並出資;屬於個人產權的,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或者委托物業服務單位維修,已繳納維修基金並從維修基金中列支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建立維修基金並從中列支。

市政、園林、環衛、綠化等公共供水設施,由使用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第十四條因施工不當和其他過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設施損壞的,過錯責任人應當依法賠償,並按實際水量損失向供水企業繳納水費。

繳納水費的計算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損壞時間×水價。第十五條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違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規和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第三章供水管理第十六條未經依法登記並取得特許經營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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