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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內容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出租汽車市場管理,維護出租汽車市場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護乘客、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市和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和監督,其所屬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發展改革、公安、工商、質監、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開展活動。

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職業規範,教育和監督協會會員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職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提高行業服務質量,接受社會監督,促進和維護公平的市場秩序;按照章程為協會成員提供相關服務,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協會成員的意見和建議,維護協會成員的合法權益;協助行業主管部門處理相關事宜。

第五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統壹管理、公平競爭、穩步發展的原則;鼓勵客運出租汽車規模化、集約化發展。推進信息化管理,使用環保節能車輛。

第六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發展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客運出租車實行總量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市場供求狀況和城鄉交通狀況,制定客運出租汽車運力指標投放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各縣(市)和沈北新區、蘇家屯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市場需求,提出本地區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二章經營資格管理

第七條新增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按照公開、透明、公平、有序、公平競爭的原則,以服務質量為主要投標條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新出租汽車經營權期限最長不超過6年,經營期滿後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八條新增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轉讓或抵押。在經營期限內,經營者因故不能繼續經營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收回經營權。

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轉讓的,應當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九條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100以上的出租汽車經營權和相應的車輛;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營業場所和停車場;

(三)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駕駛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使用車輛衛星定位監控系統和計算機管理系統;

(六)其他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申請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申請人憑營業執照依法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後方可經營。

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壹條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在3個月內持購車憑證、營業執照等相關手續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申請核發道路運輸證和準運證。

第十二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戶籍或居住證;

(2)男60周歲以下,女5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三)持有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2年以上駕駛經歷;

(四)經過客運服務職業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取得資格證書;

(五)其他規定的條件。

被取消客運服務資格的駕駛員,自取消資格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出租汽車駕駛員。

第十三條取得職業資格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工商登記,領取駕駛證,駕駛指定車輛,並按照規定參加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組織的在職培訓。

第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技術標準;

(二)符合本市要求的車型、車身顏色和車身裝飾;

(三)按照規定安裝頂燈、計價器、空車出租標誌、座套等營運設施;

(四)按照規定安裝客運出租汽車防偽標識;

(五)符合出租汽車駕駛證的規定;

(六)在車輛規定位置張貼車輛收費標準;

(七)按照規定安裝車載衛星定位和相關通信調度設備;

(八)其他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客運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期限不得超過6年。退出營運市場的,經營者應當在3日內拆除車身裝飾、拆除營運設施,並將相關營運證件交回出租汽車管理機構。

禁止在非客運出租汽車上設置客運出租汽車頂燈、計價器等營運設施及相關標誌。

第十六條經營者在經營期內更新車輛的,應當持原車輛退出經營市場證明、新車輛購置證明、經營權證等材料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變更車輛運營手續。

第三章商業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客運出租汽車個體戶實行委托管理制度。

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可以自行選擇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實行委托管理,並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

對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委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

(2)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務質量管理制度、培訓教育制度和投訴處理制度;

(三)以承包、租賃經營權、委托經營等方式。,應按規定簽訂合同,明確承包費、租賃費和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的標準和明細;

(四)按照規定維護和檢測車輛,保證車輛技術狀況和設施完好;

(五)按照規定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計價器;

(六)加強對駕駛員的日常管理,與駕駛員簽訂服務質量保證協議,明確服務標準,定期為駕駛員提供相關法律、安全運營和規範服務培訓;

(7)合理安排駕駛員換班時間,避開早晚客流高峰,保障運力供應;

(八)不得交給不具備資質的出租汽車經營者經營;

(九)廣告的內容、位置、面積除符合廣告管理的規定外,還應符合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的要求。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行業服務規範,保持車輛整潔、衛生整潔,規範著裝,文明服務;

(二)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資格證、行駛證;

(三)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路線行駛;

(四)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乘客或者將乘客轉交給他人運輸;

(五)禁止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出租或者載客;

(六)按照規定使用頂燈、計價器、空車標誌等服務設施,按照乘客意願使用空調、音響等。;

(七)在機場、車站等營業性車站營運時,應當在指定區域有序排隊,服從調度,不得離開車輛招攬乘客;

(八)不得利用車載對講設施傳播和接收與運營無關的信息;

(九)在客運運營中,不得有吸煙、吃零食等行為;

(十)按照規定的標準收費,並出具車費票據;

(十壹)夜間運送乘客出城或者前往偏遠地區的,應當到公安機關設立的城際派出所或者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安全登記手續;

(十二)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制定的服務管理規範。

第二十條乘客有下列行為之壹的,駕駛員有權拒絕服務:

(壹)與駕駛員協商,不按規定交費的;

(二)要求駕駛員違章行駛或者停車的;

(三)不告知目的地、出城或者前往偏遠地區,不配合駕駛員辦理安全登記手續的;

(四)攜帶違禁、汙損車輛物品或者攜帶寵物、妨礙駕駛人駕駛安全的物品的;

(5)精神病人無人監護,酗酒者失去自控能力,無人陪伴;

(六)乘客吸煙,勸阻無效。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壹)沒有計價器或者計價器未使用的;

(二)在基準裏程內因車輛故障未能完成約定服務的;

(三)駕駛員未按照規定支付車費票據的;

(四)未經乘客允許裝載他人的;

(五)運營期間無正當理由終止運營服務的;

(六)駕駛員吸煙,經乘客勸阻無效的。

第二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價格應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運送乘客通過合法收費設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費用,由乘客承擔。

第二十三條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在批準的區域內運營,不得在批準的運營區域外從事接納乘客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機場、車站等客運集散地合理設置出租汽車營業站。在不影響交通的情況下,可以在城市道路兩側及其周邊劃出壹定區域,供出租車司機臨時停車休息用餐;有條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區。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經營者和駕駛員的服務質量和信譽進行考核,並對車輛進行營運驗證。

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評價結果是經營者繼續經營、更新車輛、增加運力的重要依據。

駕駛員服務質量信用評價實行累積記分制,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駕駛員,應當按照規定提供職業培訓;情節嚴重的,取消駕駛資格。

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及時受理乘客和駕駛員的投訴。

投訴出租汽車服務應當提供書面材料、車費票據、車輛號碼等證據。投訴人應當配合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調查;拒絕配合的,視為自動撤回投訴。

第二十七條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並回復投訴人;應當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受理乘客投訴後,認為有必要當面調查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駕駛員的,可以通知有關人員在規定期限內連同車輛壹起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調查。

第二十八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壹年內有責任投訴三次以上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暫停其從業資格,並要求其重新參加培訓;經考核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壹年內被停駛2次以上的駕駛員,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取消其駕駛資格。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每輛車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20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對駕駛員進行相關法律、安全操作和規範服務培訓的;

(二)將客運出租汽車交給無資質人員駕駛和經營的;

(三)車輛被投訴後,未及時處理投訴,或者相關人員未在規定期限內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調查處理的;

(四)1月內,因違反本辦法受到處罰的人數達到企業車輛總數的3%。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個人在非客運出租汽車上設置營運標誌或設施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在核定的營運區域外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30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壹)無從業資格證駕駛出租汽車的;

(二)拒絕載客或者聯合載客的;

(三)乘客故意繞道或漫天要價;

(四)無正當理由將乘客交由他人運輸的。

違反本條第(二)、(三)、(四)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吊扣駕駛證1至6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取消駕駛資格。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或者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元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檢驗車輛或者檢驗不合格繼續營運的;

(二)未噴塗車身裝飾或者擅自改變車身顏色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或者交回出租汽車防偽標誌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3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使用客運出租汽車頂燈、空車出租標誌等營運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在車內指定位置張貼收費標準的;

(三)未經批準在客運出租汽車上設置宣傳品或者廣告的;

(四)未按照規定攜帶營運證、資格證或者放置駕駛員駕駛證的;

(五)車輛與工商登記不符的;

(六)在機場、車站等出租汽車營業站、專用候客區,不服從指揮,不在指定區域上下乘客,不排隊按順序載客或者離開車輛招攬乘客的;

(七)未按照規定繳納專用票據或者無專用票據繼續經營的;

(八)未按照規定參加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的;

(九)利用車載對講設施傳播和接收與運營無關的信息;

(十)運營服務不符合行業服務標準的。

第三十六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侮辱、毆打乘客或者管理人員,或者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將吊扣駕駛員從業資格證1至6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取消駕駛資格。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能當場處理的行為,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以暫扣相關營運證件,並出具待管理憑證作為其繼續營運的憑證。對拒絕接受檢查的,可以暫扣車輛,並向當事人出具暫扣憑證,告知執法依據、理由和接受處理的期限、地點。

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逾期拒不接受調查處理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將處罰決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依法暫扣的車輛。暫扣車輛不超過7日的,免收保管費;超過7天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保管費。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拍賣暫扣車輛,拍賣價款扣除拍賣費用、暫扣期間的保管費、罰款和滯納金後,余額返還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出租汽車管理人員應當秉公執法,文明管理。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所稱拒絕裝載是指下列行為:

(壹)行駛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遇乘客招手示意不載客的;

(二)行駛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在乘客集散點或者路邊待租時拒載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按照租車預約要求在規定時間、指定地點接客人的;

(四)在客運運營途中,無正當理由甩客或甩客的。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自2011 12 1起施行。《沈陽市出租汽車市場管理若幹規定》(市政府令〔2000〕4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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