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收容遣送站具體負責被收容人員的收容、審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工作。
公安部門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對收容對象進行審查,執行遣送任務。
鐵路、交通、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第四條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被拘留和遣返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第五條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經費分別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第二章住宿第六條下列人員應當住宿:
(壹)流浪乞討人員;
(2)露宿街頭,沒有生活來源;
(3)重度精神發育遲滯者和無人監管流浪街頭的精神病人;
(四)按照有關規定需要接收的。第七條收容遣送站應當在24小時內對收容對象進行審查。符合拘留條件的,應當作出拘留決定,將其收押。不符合錄取條件的,應當立即釋放。第八條對勞教人員可以進行安全衛生檢查;對婦女的檢查應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第九條收容遣送站應當對被收容人員攜帶的物品進行登記保管,並在出站時交還。第三章管理第十條對勞教人員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管理。
女性囚犯應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未成年人應由專人管理。
患有精神疾病或嚴重精神發育遲滯者應單獨管理。第十壹條收容遣送站應當對被收容人員進行思想教育和勞動教育;根據需要安排服刑人員的生活;組織有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對危重病人要進行急救,對老、弱、病、殘、孕婦女要給予適當照顧。第十二條服刑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接受收容審查,如實陳述姓名、身份、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遵守收容遣送法律法規和管理制度,服從教育、管理和遣送。第十三條收容遣送期間的住宿、醫療、遣送等費用由被收容遣送人及其監護人承擔;有勞動報酬的,從其勞動報酬中扣繳;無力支付的,可以給予減免。第十四條收容遣送站應當查明被收容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死亡的原因,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親屬或者工作單位。
對非正常死亡的服刑人員,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第十五條收容遣送工作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準打罵、體罰、辱罵、侮辱和調戲勞教人員;
(二)不得敲詐、勒索、侵占或者收受罪犯的財物;
(三)不準克扣服刑人員的生活用品;
(四)不準檢查和扣留服刑人員的信件;
(五)不準扣壓勞教人員的控告、檢舉材料;
(六)不得派遣服刑人員充當工作人員或者為工作人員辦私事。第四章遣返第十六條對被收容人員應當及時遣返。
被拘留人的遣送期限,戶籍在本市的,壹般不超過十日;在省內的,壹般不超過二十天;省外壹般不超過壹個月,邊遠地區壹般不超過三個月。第十七條對下列勞教人員經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勞教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壹)多次被遣送回國、流浪的;
(二)隱瞞真實姓名、身份和住址的。第十八條收容遣送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在本市有監護人、親屬或者工作單位的,由其監護人、親屬或者工作單位接回;
(二)戶籍在本市,無監護人、親屬或者工作單位的,送交縣(市)、區人民政府接收安排;
(三)戶籍在本省其他城市的,送交當地收容遣送站;
(四)戶籍在外省市的,送至就近的省市民政部門指定的相應接收站。第十九條允許下列身份和住址已經確定的服刑人員返回戶籍所在地:
(壹)主動尋求幫助;
(二)服刑人員的監護人、親屬或者工作單位自動認領的;
(三)有歸還能力。第二十條外地市遣送回本市的勞教人員,由市收容遣送站負責接收,並按第十八條(壹)、(二)項處理。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壹條被錄取者對錄取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二條監護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