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根據審計署確定的工作計劃,對國務院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及其在京直屬單位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二)參加國家審計署組織的專項審計和審計調查;
(三)監督檢查國務院各部門的內部控制制度,推進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監督;
(四)及時向審計署報告審計中發現的重大問題,以及國務院各部門、各直屬機構財政經濟管理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
(五)完成審計機關交辦的其他工作。第六條派出審計局,按照審計法規定的審計程序,對國務院各部門、直屬機構及其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壹)派出審計局組織實施審計和審計調查時,應當按照審計署的統壹要求,制定年度審計項目和審計調查項目計劃,報審計署批準後實施。
(二)派出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應當按照規定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並將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報審計署。
(三)派出審計機構在其職權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審計意見,起草審計決定,報審計機關審批。
(四)派出審計局糾正或者改進國務院各部門發布的財經規章制度和辦法與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提出處理意見,由審計局研究提出。
(五)派出審計局對國務院各部門、各直屬機構進行審計,審計通知書、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由審計局直接下達。對各部門所屬單位的審計,審計通知書、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由派出審計局根據審計工作計劃或審計署審計業務會議下達,並報審計署備案。第七條派出機構壹般應當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開展審計工作。參加審計署組織的專項審計和審計調查,完成審計署交辦的其他事項,不受審計管轄和審計分工限制。第八條派出審計局出席和參加審計管轄範圍內各部門、各單位領導班子學習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方針政策的業務會議;部門召開的全國工作會議;以及其他與審計監督有關的會議。第九條國務院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及其在京直屬單位應向相關派出審計局提交以下材料:
(壹)各部門批復給所屬單位的預算;國稅等財政收入征管部門和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部門的年度收入計劃;參與中央財政分配職能部門經濟業務和財政預算指標的分配;
(二)各部門預算收支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入計劃完成情況的月度、年度和決算,以及預算外收支情況;
(三)綜合財政、金融和經濟業務工作統計年報、簡報,財政、預算、金融和經濟業務管理規章制度;
(四)北京市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年度財政收支預算執行情況的月報、年報和決算;
(五)各部門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第十條國務院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及其在京直屬單位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派出審計局的工作,及時提供審計所需的相關信息和資料,並確保所提供的信息和資料真實可靠。違反審計法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審計檢查的,由派出的審計局或者審計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追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