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司法解釋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司法解釋

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壹些不法商販為了牟取暴利,利用短時間內生產假冒偽劣產品投入少、產出多的特點,把制售假冒偽劣產品作為致富捷徑,大量生產假冒偽劣產品,導致違法犯罪活動蔓延擴散,不僅損害消費者切身利益,危害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破壞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行為。

本罪的構成要件是:

(壹)本罪的客觀要件。這種犯罪不僅違反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而且侵犯了人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因此,其犯罪客體屬於復合客體,即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2)本罪的客觀方面。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法律法規,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3)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生產者和銷售者,是壹般主體,即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就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過失不構成本罪。比如個體經銷商不知道自己購買了假冒偽劣產品,然後銷售,這個罪就不成立。即使行為人應當知道是偽劣產品,但實際上沒有意識到是偽劣產品,也不構成本罪。這裏的“明知”,不能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來判斷,而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只要證明犯罪嫌疑人確實知道,就可以認定為“明知”。

生產者、銷售者任何符合上述構成要件的行為,均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認定本罪應註意的幾個問題:

(1)本罪的客體主要是壹般產品,即法律規定以外的已經制造、加工、銷售的特定產品。根據我國《刑法》第149條規定:“生產、銷售本節第141至148條所列產品,不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但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141至148條的規定。

(2)本罪有四種表現形式:

1,“摻雜、摻假”是指在符合質量的真實產品中摻雜雜質或壹些假的東西,如面粉中的石膏粉、味精中的鹽等。

2.“假貨真價實”是指以假亂真。比如人造革做皮革,自來水做礦泉水。

3.“以次充好”就是以次充好,以次充好。例如將舊產品冒充新產品,將淘汰產品冒充非淘汰產品等。

4.“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行為人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要求的不合格產品甚至劣質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

中國質量法對合格產品的要求是:

a、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有保護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應當符合標準;

b、具有產品應有的性能,產品性能存在缺陷的除外;

c、符合產品或包裝上標明的產品標準,並符合產品樣品所標明的質量狀況。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產品為不合格產品。很難絕對區分以上四種行為。有些行為可以說是假冒偽劣,把不合格的產品說成是合格的產品。司法實踐中,不需要硬性區分某壹行為屬於哪壹類。只要實施其中壹種行為,就可能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同時實施多種行為的,只以壹罪論處。

(3)本罪的罪名是選擇性犯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之壹,就可以構成犯罪。罪名是:生產偽劣產品罪或者銷售偽劣產品罪。以上兩種行為同時犯的,只定壹個罪,即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但不是數罪並罰。但如果生產者只是生產假冒偽劣產品而不投放市場,不能說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不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生產者生產假冒偽劣產品,投放市場,才能達到合法銷售金額。本案中,行為人已經不是單純的生產偽劣產品,而是既生產又銷售偽劣產品。

(4)本罪的刑事責任。刑法第140、150條規定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刑事責任。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本法第150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該條的規定處罰。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亂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破壞生產、銷售產品質量管理秩序,應當依照刑法規定予以處罰的行為。是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壹種犯罪。本罪的客體是偽劣商品,其構成要件之壹是銷售偽劣商品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根據《刑法》第140條和第150條的規定,個人犯本罪,將根據銷售金額的不同予以不同處罰。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尚未銷售偽劣商品,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140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因此,認定本罪和量刑的壹個重要依據是偽劣商品的數量。(壹)銷售金額的含義

什麽是“銷售額”?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銷售偽劣產品後所獲得的、應得的全部違法所得”。

理解時應註意以下幾點:

所謂“全部非法所得”,不應該扣除成本和各種費用。其中,“所得”是指行為人因銷售偽劣產品所獲得的違法所得,“應得”是指行為人在銷售偽劣產品後,根據合同或者約定將獲得的違法所得。這裏的“銷售”並不是說貨物壹定已經交付,只要簽訂了合同或者約定了價格。

(2)假冒偽劣商品混入合格商品時,如何計算銷售金額?行為人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又銷售合格商品的,是否應當區分假冒偽劣商品的銷售金額和合格商品的銷售金額。有些學者認為,這應該有利於被告原則,區分兩者,這是毫無疑問的;有學者認為不應區分,有利於打擊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我不同意以上兩種觀點,因為任何犯罪都有四個必要要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也不例外。其主體是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客觀上講,是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危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刑事侵權的客體是國家對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監督管理制度。此外,本罪的另壹個構成要件是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因此,不僅要衡量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還要區分犯罪對象。所以很容易把假冒偽劣商品和合格商品區分開來,或者銷售者明確告知消費者是假冒偽劣商品,並加以區分(其實是有這種情況的。我曾經處理過壹個假冒某知名品牌劣質墨盒的案子。因為劣質墨盒和正品墨盒價格相差3-4倍,壹些單位的采購商素質不高,指定壹起買假的和真的,但是發票上用的是正品的價格。),應該和分開計算。但是,壹些不法分子故意將假冒偽劣商品與合格商品混在壹起銷售,使得消費者無法區分假冒偽劣商品與合格商品,也使得司法部門無法區分假冒偽劣商品與合格商品的數量。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不可分割的銷售總額應當計算為假冒偽劣商品的銷售金額。

以上觀點主要有兩個原因:

1,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所謂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和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個原則包含了壹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刑事責任的程度,也就是說,應當承擔的負擔的大小,是由危害行為在刑法上應當受到譴責的程度決定的,是綜合判斷危害行為的刑事責任時所確定的衡量限度。決定或影響刑事責任程度的因素很多,包括行為的性質、方式、後果、原因、時間、地點、犯罪行為、行為對象的重要性和數量以及行為的危害性。

這就要求我們分析以下兩種行為:

(1)行為人將合格商品和偽劣商品壹起銷售,但客觀上能夠區分兩種商品的數額的,應當按照行為人的數量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故應當分別計算。比如,銷售者有其合法的銷售行為,只是為了實現銷售利潤的最大化,在銷售時將合格商品與假冒偽劣商品混在壹起,但在其銷售賬簿中卻明確記錄了兩種商品的數量。這種情況應該單獨計算,符合我國刑事立法的根本指導原則,即“實事求是,壹切從實際出發”,更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2)如果行為人故意將兩種商品混合銷售,無法查明兩種商品的銷售金額,造成這種無法區分的情況,既是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責任,也是他們達到假冒偽劣商品目的的重要手段。在這種情況下,銷售合格商品本身就是違法的,實際上是充當了欺詐消費者的工具。這就決定了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必然大於單純銷售偽劣商品的刑事責任。因此,將無差別的銷售總額計算為偽劣商品的銷售金額是非常合理的,這也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

2.是否適用“疑罪從無”原則在這裏沒有爭議,但我認為對上述兩種行為人應區別分析:對於(1)行為人的行為,應適用疑罪從無原則,因為“疑罪從無”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訴訟進步的表現。本質上是壹種保護無辜者不受刑事追究的訴訟措施,以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行為人只是追求商品利潤的最大化,在合法銷售合格商品的同時摻入假冒偽劣商品,其主流是銷售合格商品,並在賬簿上明確反映了二者的數額,主觀上不具有惡性。對於第二種行為人的行為,行為人不僅是無辜的,相反,他是壹個主觀惡性極大、犯罪手段狡猾的罪犯。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放棄刑事偵查不符合疑罪從無原則的本質。

(3)假冒偽劣商品銷售金額無法查明時如何定罪處罰。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偽劣商品銷售金額的證據主要是記錄所售產品的賬冊和票據。而那些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人往往沒有賬本和票據,或者隱匿、銷毀,導致司法部門難以掌握,也使得壹些違法行為難以追究刑事責任。比如,單純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社會危害性來定罪量刑,顯然違背了刑法的許多原則。如果不追究制售假冒偽劣商品者的法律責任,就會助長制售假冒偽劣商品者的氣焰。我們不能受制於犯罪分子設置的障礙。我們應該理直氣壯地拿起刑法的利劍,斬斷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的黑手。筆者認為,當假冒偽劣商品的銷售金額無法查清時,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罪。本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非法經營,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具有主觀故意,壹般以獲取非法利潤為目的;《產品質量法》明確規定禁止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所以其客觀方面是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非法經營,擾亂市場秩序。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侵犯的客體是市場經濟秩序。因此,完全符合非法經營罪的主要特殊證明。

法律依據:

辦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

第十壹條違反國家規定,以提供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的非食品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飼料原料、飼料添加劑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罪和其他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上一篇:申請執行人是作家或法定代表人。
  • 下一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條例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