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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貫徹黨和國家關於幹部隊伍建設的方針和管理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任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和代理人的選拔和決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辭職和免職,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四條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機構負責與任免事項有關的具體工作。第二章任免權限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本市國家權力機關的下列人員:

(壹)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增補任命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罷免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必須是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二)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任免。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必須是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三)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設立專門調查委員會的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通過專門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成員必須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其他代表。

(四)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各室主任、副主任。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本市國家行政機關的下列人員:

(壹)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的提名,在市長缺席時,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個別副市長的任免。

(二)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主任的任免,並報國務院備案。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市國家司法機關的下列人員:

(壹)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

(二)根據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本市國家檢察機關的下列人員:

(壹)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任免。

(二)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及其分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準任免全市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第九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和決定下列代理人:

(壹)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席時,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主任中推選壹人代理主任職務,直至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由副市長決定代理人選。

(三)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從副院長中確定代理人選。

(四)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檢察長中確定代理檢察長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NPC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十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應當直接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第十壹條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15日前將任免案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出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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