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的具有歷史、科學、文化價值和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第四條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並接受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規劃、建設、城管、財政、林業、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樹名木的管理工作。第五條古樹名木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古樹名木的調查、登記、鑒定和分類,並建立檔案、標誌,制定保護措施,確定管護單位或個人。第六條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研成果,宣傳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管理水平。第七條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經費以市、縣(市)、區財政撥款為主,鼓勵單位和個人支持。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經費應當專項用於古樹名木的調查、鑒定、復壯和搶救,不得挪作他用。
對生長在個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產權屬於個人並由個人管理的,可給予適當補助。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和舉報損害、破壞古樹名木的行為。第九條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古樹名木的生長和管理情況;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瀕危古樹名木的搶救方案,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實施。第十條古樹名木的管理單位或個人,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生長在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風景名勝區、寺廟、寺院等地的古樹名木。由其所在單位管理;
(二)生長在鐵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鐵路、公路部門保護;
(三)生長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遊園、街道的古樹名木,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和保護;
(四)居住區內生長的古樹名木,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城市居民醫院的古樹名木歸個人管理;
(五)生長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村民住宅庭院內的古樹名木歸個人管理。第十壹條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古樹名木的管轄範圍,與管護責任人簽訂管護責任書,明確管護責任。管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管護責任移交手續。第十二條古樹名木管理費由責任單位或個人承擔;調查、鑒定、復壯、搶救費用由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承擔。第十三條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古樹名木養護管理技術規範進行養護管理,確保古樹名木正常生長。
古樹名木受到瀕危時,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2日內進行現場調查,及時制定救援方案,並組織實施。
古樹名木死亡應經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查明原因,明確責任,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後,方可辦理。第十四條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壹)在釘子、懸掛物、纏繞繩索上做標記;
(二)爬樹、折樹枝、剝樹皮;
(三)借用樹幹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四)在樹冠垂直投影外三米範圍內挖坑取土,堆放對樹木生長有害的物質;
(五)在樹冠垂直陰影五米範圍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埋設地下管線;
(6)伐木;
(七)其他損害行為。
小區庭院裏生長著古樹名木。業主自建或翻建房屋的,應當向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只有古樹名木不被破壞,才能開工建設。